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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南XX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谢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XX,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牛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南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宗保、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儿子南1XX。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摧残。2003年11月,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6年有期徒刑。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独自承担家庭生活的重担,四处借钱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恰逢南村拆迁购房,原告为此欠下几万元债务。2008年,被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2009年3月11日夜,被告又借故殴打原告,用橄榄球棒猛击原告面部,并威胁原告不准到医院就医。后在公安人员的帮助下,原告得以到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到医院闹事。原告被迫出院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到亲戚家借住。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家人劝说撤回起诉。此后一年,被告仍拒绝原告回家,并将南村发放给原告的生活费(从2006年6月至今)及其他物品领走,使原告有家不能回。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双方分担共同债务;4、被告返还村里发给原告本人的生活费及其他物品约合2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XX辩称,1、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无端殴打原告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经常不回家。2、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2005年村里拆迁时,被告的父母及原、被告之子南1XX以被告父亲的名义,购买了安置房两套。当时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正在服刑,因肇事需要对被害人赔偿,人民法院直接从被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执行了,剩余9万多元一直由原告控制。2010年原被告之子南1XX结婚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南1XX将其中一套房屋卖掉,用于结婚。现有家庭共有住房一套,及原告控制的9万多元。3、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其借钱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南村拆迁购房欠几万元债务,都是谎言。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是法院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的;购房的钱是从补偿款中支付的,剩余补偿款9万元全由原告控制。4、村里发给原告的生活费全由原告支取,被告没有拿原告的生活费和其他物品。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由洛阳市X区档案室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由原告李某签名的起诉状和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同时也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接出警登记表”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晚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额头打伤的事实,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由洛阳市洛耐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2009年3月11日晚,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由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某”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的1999年3月24日,在村调委会的主持下曾与被告的父母和弟弟分过家,约定被告南XX分得老宅基北段长18米。2、由原洛阳市X乡管理处出具的“洛阳市X镇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1999年3月24日分家后,原、被告夫妇俩于1999年5月10日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并在分得的宅基上盖楼房的事实。3、由洛阳市X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及赔偿结算表各一张,证明2005年7月南村实行旧房改造时,补偿款与新房购房款相抵后,南XX夫妇实际购得新房两套。4、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路支行出具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间有存款5万元。第四组证据:1、由焦作市少年管教所出具的“罪犯入监通知书”复印件和原告李某签名的“借条”及涧西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张,证明2004年10月10日,为处理被告交通肇事赔偿一事,原告向其小姨孙遂桃借款3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2、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个人业务转帐凭证一张,证明为偿还家庭债务,被告向原告之妹李某借款4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南XX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没有异议;但该房系包括南炳全和被告的弟弟共同的房产,且房屋已被拆除;对证据3、4的收据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没有证明效力。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罪犯入监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存在。对协助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却能证明被告南XX因交通事故被判刑之后的赔偿款项,是法院从村里直接扣留后直接进行了赔偿,不存在原告借款赔偿的情形。借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只能证明是南1XX个人的一笔存款,与本案无关。存款5万元是儿子南1XX的,已被其在生活中使用。

在庭审中,被告南XX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8月31日,工农乡X村委会向被告的父亲南炳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南炳全家庭购买了三套房屋。2、2011年3月14日,工农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南炳全家庭购房三套。3、南村村委会给南炳全发放补偿款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因房屋拆迁应得补偿款x.62元,搬迁费600元,过渡费6694.8元,减去安置面积上浮20%的x.2元,减去两套房屋的煤气初装费6100元,减安置房两套x.2元,余额x.02元。4、洛阳市X区法院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是从被告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不存在原告借款赔偿。5、(1)、2008年3月25日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向村委会领取原告的福利款8000元,借款上有原告父母的签名。(2)、南滨阔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不在家,被告代收,但收条上的名字是原告,证明原告向南滨阔支付的赔偿款2300元也是从被告南XX的福利费中扣除。(3)焦作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2004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日,被告一直在服刑。6、被告父母南炳全和李某琴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在房屋拆迁时,置换得一楼的一套房屋,2010年原、被告的儿子南1XX结婚时急用款而将该房屋卖掉,还承诺三楼的房子所有权归南炳全、李某琴所有。被告弟弟南现新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12月份,房屋拆迁款16万元交到原告手中。双方的儿子南1XX和儿媳妇张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存款7万元,南华新村X栋X楼X室房屋有一间给爷爷奶奶居住;证据6还证明原告控制拆迁补偿款9万多元;原告未将共有财产用于南1XX结婚。

原告李某对被告南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证据1、2是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收据,都是对被告的父亲南炳全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主体是南炳全,与本案原、被告离婚无关。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该收据恰恰证明李某代南XX支付了赔偿款。对证据5两份条子的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证明该款是原告父母领取,且是从原告生活费中领取;原告承认因家庭琐事和南滨阔发生争执,但原告和南滨阔的纠纷已解某,如李某进行赔偿,收条应向李某出示,李某对该赔偿款和收条一无所知。对(3)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南x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南1XX。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沟通以化解某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南XX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要求分割位于洛阳市X村X栋X门X号房屋和X栋X门X号房屋,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人的证据。原告还要求与被告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返还村里发给原告本人的生活费及其他物品约合2万元,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南XX在结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沟通以化解某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南XX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返还生活费等诉求,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李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协商或另案另诉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南XX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李某、被告南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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