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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高XX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1964年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高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炫兑、被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高x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1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结婚二十年来,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原告一直在忍气吞声中生活,如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今后想要有个安定的生活,孩子有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1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每月生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王某乙离婚。2010年9月18日原告突然留下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原籍也在山东省,双方是老乡,结婚前双方谈了四五年的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均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孩子无论是教育还是生活方面都做的很好,孩子今年刚参加完高考,成绩非常优秀,文化课各方面都很好,读大学也需要双方照顾。对孩子和原告的母亲被告都尽力了。双方现在的状况是缺乏沟通造成的。今后一定要和原告好好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乙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高x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广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高XX对王某乙关心较少等原因产生隔阂,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高XX相识恋爱四年后结婚,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的原则处理,通过交流与沟通以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以提高生活质量。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与被告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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