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朱某某的父亲因病在解放军411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与父亲所在病房担任护士的被告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5月中旬双方举办了婚礼,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矛盾,后被告与婆婆间也有了隔阂,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5月24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故一直未去办理。2009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09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朱某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自2009年12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朱某溢十八周岁止;被告可每月探望女儿四次,每次由原告将孩子带至被告处;
三、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杨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杨某于2010年2月28日前搬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原告朱某某于被告杨某搬离上述房屋当天给付被告杨某人民币5万元;
四、在原告处的:黄某戒指、铂金钻戒各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副,铂金手镯1个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杨某;金锁、金手镯各1个,金牌、玉各1块归女儿朱某溢所有,由原告朱某某保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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