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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王某乙、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1958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出某。

被告徐某,男,1968年出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男,1971年出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乙、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被告王某乙、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18时,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西火车站门前时,将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某骨近端骨折、后踝骨折;2、左某总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擦伤、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2010年8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财保郑州分公司进行投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是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经济上也蒙受损失。原告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徐某当庭辩称,1、答辩人在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2、本案责任为同等,答辩人赔偿应在交强险以外按责任赔偿;3、原告的医疗费用1037.80元,答辩人王某乙已支付,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王某乙借款2000元,总计3037.80元,该费用应在答辩人承担的费用中扣除。

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当庭辩称,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进行核实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8时,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田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汉宫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左某弯往机动车道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后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田某随即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日出某,医疗花费x.8元。出某诊断:1、左某骨近端骨折、左某、后踝骨折;2、左某总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擦伤、挫伤。出某医嘱:注意休息、全休2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2010年8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0月2日,原告检查花费200元。2010年12月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某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鉴定花费700元。同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田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某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日,前陆拾日需陪护壹人。原告评估花费400元。原告交通花费660元。

还查明,被告徐某系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被告王某乙借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0年8月14日被告王某乙为原告检查等花费1037.8元(票据在被告手中,该费用原告未主张),2010年9月1日,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田某现金2000元。原告田某系洛阳市X区珍轩明乳胶漆厂工人,长期在城市居住,2010年5月、6月、7月税后实发工资分别为5292.42元、5425.61元、5506.62元。陪护人员田某锋2010年5月、6月、7月税后实发工资分别为2901.4元、2854.78元、2910.9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工资表、完税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票据等为证,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不当,致使原告田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医疗费x.8元(x.8+200-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30元)、营某180元(每天10元)、误某x.16元(108天×180.27元)、护理费7511.4元(78天×96.3元)、残疾赔偿金x.52元(2010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660元,合计x.88元(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田某现金2000元已扣减)。因豫x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x元、误某x.16元、护理费7511.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0元,合计x.0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该款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其余的医疗费8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某1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x.8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5389.4元(50%),原告自行承担5389.4元(50%)。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08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评估费合计5389.4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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