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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新华—肯孚制药有限公司与方某某职务发明发明人索要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5-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2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博新华—肯孚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王风林,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淄博新华—肯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肯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职务发明发明人索要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肯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承友,被上诉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风林、张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华肯孚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9年12月3日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回收含氮有机碱的方某”发明专利,于2002年9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2,发明人为方某某、陈舒明,专利权人为新华肯孚公司。新华肯孚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为此专利奖励方某某1600元。

新华肯孚公司2002年授权两承包商使用涉案专利进行DBU的回收生产加工,产品返销该公司。2003年新华肯孚公司共回收(略)。36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职务发明人在专利有效期内有权获得奖金和报酬。本案中,新华肯孚公司在获得ZL(略)。2专利权后,应当向职务发明人颁发奖金及按比例支付报酬,方某某要求新华肯孚公司支付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新华肯孚公司以其已经支付过奖金为由,认为方某某不能再索要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为奖励职务发明人的贡献,奖励是分为奖金和报酬两种方某支付给职务发明人的,职务发明人在获得奖金后,企业如实施该项专利,应另行按比例支付给职务发明人报酬,奖金和报酬并不冲突,方某某有要求企业支付报酬的权利;新华肯孚公司认为其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但是由于新华肯孚公司系在中国境内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系中国境内的其他单位,在中国发生民事纠纷时,应当使用中国的法律,符合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新华肯孚公司抗辩2003年利用涉案专利回收(略).56吨,税后净收益为62。05万元,且认为税后净收益不能体现专利的市场价值,不能按净收益提取报酬。原审认为,从双方某举的证据来看均可以证明新华肯孚公司2003年利用涉案专利回收(略).56吨,方某某举证的材料显示净收益为69.9万元,且有新华肯孚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签字,而新华肯孚公司提交的62.05万元证据没有任何签字及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单方某据,根据证据优势,对69.9万元的证据予以采信。法律规定的是按税后利润提成,税后净收益即为税后利润,方某某以此要求按比例提成并无不妥,新华肯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方某某要求按69.9万元为基数,按比例要求新华肯孚公司一次性支付15年的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报酬系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根据实施该专利所得每年税后利润予以计算,但鉴于专利权的不稳定性,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是否至2019年12月2日一直处在有效的法律状态,因此,对于方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报酬的主张,在新华肯孚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对于自从授权日2002年9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2日两年多的报酬,经综合考虑,参照2003年的税后利润予以计算。因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系两人完成,新华肯孚公司应将按比例支付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奖励给方某某,至于2004年12月2日后的报酬,如涉案专利继续有效,新华肯孚公司继续实施该专利技术,方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华肯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某某(略)元(69.9万×2%×50%÷12个月×26.5个月)的职务发明报酬。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方某某负担607元,由新华肯孚公司负担3000元。

新华肯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专利权有效期内的收益计算错误。涉案专利已无市场价值,且即使2003年新华肯孚公司的专利权净收益为69.9万元成立,也不能证明2002的3个半月和2004年11个月的收益水平就与其相当,原审判决以此类推2002年和2004年的收益毫无依据。而且原审判决仅以方某某提供的69.9万元的证据上有新华肯孚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签字而采信,理由明显不足,因为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是新华肯孚公司的财务报表,而仅仅是公司内部申请奖励时的申请表,上面的各种数据并不是严格的财务意义上的数据,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二、原审法院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方某某主张的是职务发明专利的奖励,并要求按今后15年的收益来支付奖励,而原审判决却认为方某某主张的是职务发明专利的报酬,并判决按此前的26.5个月推算的收益来支付报酬,明显超越了方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划分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是按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预先缴纳的,最终由败诉方某担,法院不予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案中,方某某主张10.485万元的奖励,案件受理费为3607元,法院只是支持了(略)元,仅占其诉讼请求的14.7%,却判决新华肯孚公司承担了83.2%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华肯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一、方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新华肯孚公司2003年实施涉案专利获得69。9万元的税后利润的证据,由新华肯孚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陶静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持续实施及使用收益等客观因素判决,并无不当。二、新华肯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问题,是认识理解上的错误。方某某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新华肯孚公司应自2002年实施涉案专利技术之日起每年发给其报酬,而新华肯孚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又因其已与新华肯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新华肯孚公司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所得利润,其均难以举证,因此,其根据涉案专利的实施情况及对市场的预测,选择要求新华肯孚公司自2002年9月18日起一次性向其支付15年的报酬,而没有要求计算到涉案专利有效期限终了之日,新华肯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属自身理解上的错误。三、方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虽然原审法院未全部支持,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诉讼费用承担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新华肯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新华肯孚公司为证明其2002年涉案专利的净收益情况,提交了桓台县赛达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2002年度该公司供给新华肯孚公司回收DBU共520公斤。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桓台县赛达化工有限公司供给新华肯孚公司回收(略)公斤,不能证明新华肯孚公司2002年的税后利润情况,因为2002年除该公司外,淄博科利达精细化工厂也供给新华肯孚公司回收DBU。本院认为,因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2002年桓台县赛达化工有限公司供给新华肯孚公司回收DBU共520公斤。

庭审中,新华肯孚公司对涉案专利2004年的净收益依照2003年的净收益类推计算没有异议,但对2003年的净收益计算依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某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新华肯孚公司向方某某支付的报酬数额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是否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新华肯孚公司向方某某支付的报酬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涉及两个方某:一、2003年涉案专利的净收益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方某某为证明2003年涉案专利的净收益,提交了新华肯孚公司的科技进步项目评定奖励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表明2003年新华肯孚公司使用回收(略)。56吨,平均价格为47元/kg,市场合成DBU平均价格为70元/kg,由此产生的税后净收益为69。9万元,并由新华肯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陶静签字确认。新华肯孚公司对该证据中回收DBU的数量35。56吨并无异议,只是对计算价格有异议,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2003年税后净收益计算标准的证据既无签字也无公章,本身不具有证据效力,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将方某某提交的科技进步项目评定奖励申请书作为确定2003年涉案专利净收益的证据并无不当。二、2002年和2004年均以2003年的净收益类推计算是否适当。二审庭审中,因双方某事人对于涉案专利2004年的净收益依照2003年的净收益类推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2年的净收益,新华肯孚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2002年其从桓台县赛达化工有限公司回收DBU共520公斤,但其亦认可2002年其从桓台县赛达化工有限公司和淄博科利达精细化工厂两厂家回收DBU产品,且对于其2002年的实际净收益情况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2002年涉案专利的实施时间较短,双方某事人又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2年的净收益情况,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报酬应按实施发明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不低于2%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后,依照2003年的净收益类推计算2002年和2004年的净收益,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2%计算报酬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向职务发明的发明人颁发奖金及按比例支付报酬。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而报酬应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支付给发明人;或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一次性报酬。从本案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虽然是要求新华肯孚公司一次性支付职务发明的奖励,但其计算依据为每年从税后净收入中提取2%,并一次性支付15年,因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于奖金数额并未规定具体的计算标准,因此,很显然,方某某要求支付的是报酬而并非奖金,原审法院根据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要求的报酬,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亦未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某担,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本案是因新华肯孚公司未向职务发明人方某某支付报酬而引起的纠纷,虽然法院对方某某请求的报酬数额未予全部支持,但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新华肯孚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新华肯孚公司负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华肯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山东淄博新华—肯孚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玉

审判员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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