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该公司法规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孟辉,原审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系被告六公司聘请的项目部副经理,被告刘某经手向原告借款后用于了为被告六公司交纳保证金,且被告六公司作出了还款承诺,原告与被告六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六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郭某借款本金64万元,支付利息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六公司负担。

宣判后,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成立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以及任命刘某为该项目部副经理的日期分别是在2007年9月28日和2007年10月8日。刘某在2007年9月1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向郭某借款64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时,项目部并未成立,其不是项目经理和公司员工,其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二、郭某与刘某发生借贷关系并约定到时候补签还款协议、补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无效行为的民事责任。三、郭某与刘某补签盖有项目部公章的还款协议的行为,是他们实施恶意串通借款行为的一个最终环节,与他们串通发生借贷关系的行为形成了一个整体,同样没有法律效力。四、郭某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要求归还借款,我公司也未向郭某偿还过借款本息,我公司与郭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其还款的义务。五、原审判决除支付本金外,计算利息x元由我方承担是错误的,该借款系郭某与刘某的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无效,不应计息;即便该行为有效,在协议借款期外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不应计息;郭某怠于行使其债权,导致64万元本金的利息达66万多元,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由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责任确定合某;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刘某的借款行为无效;还款日期之后的欠款利息仍应当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请求二审法院降低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六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成立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天辰•枫丹百露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六公司办字[2007]X号),该通知内容包括从2007年9月28日起成立“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并启用了“项目经理部”和“财务专用章”,项目地点为益阳市X路,项目联系人为刘某峰,项目管理单位为本部。证据二、六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黄正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六公司人字[2007]X号),该通知在一审中郭某已作为证据提交,内容包括聘任黄正明等四人为该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人员,其中黄正明为经理,刘某为副经理,刘某峰为技术负责人,刘某为财务负责人。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在项目部成立之前,不是职务行为;刘某不是项目主要负责人,刘某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郭某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借款之间也不存在必然联系,郭某与六公司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原审被告刘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先交保证金签订合某后,才成立的项目部;黄正明一直未到位,刘某是副经理,该项目实际上是刘某的个人项目,只是挂靠在六公司的名下;借款行为发生在项目部成立及任命前,符合某时的实际情况,刘某交纳保证金是在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为的,之后该公司补签了还款协议,完善了借款行为。

被上诉人郭某提供了湖南城市学院退还保证金到六公司的银行汇款单凭证5张,第1张为2007年9与3日(略)信用合某联社城专分社开具的现金缴款单,该单显示收款单位为湖南城市学院,款项来源为活期支票并手工注明“刘某交省六公司保证金”,金额为64万元等内容;第2张为2009年6月19日湖南省益阳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该单显示付款单位为湖南城市学院,交款项目为图书馆项目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该凭据另附有湖南城市学院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内部审批单;第3张为2008年11月3日的银行进账单,该单显示出票人为湖南城市学院,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收款人为六公司,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建行长沙市芙蓉支行,金额为50万元;第4张为2008年5月8日的电汇凭证,该单显示汇款人名称为湖南城市学院,账号为(略),汇出行为建行赫山支行,收款人为六公司,账号为(略),汇入行为建行长沙市芙蓉支行,金额为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退还保证金(刘某);第5张为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汇出人为湖南城市学院,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工程款,其余内容不清晰。以上单据拟证明湖南城市学院退还了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六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刘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六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能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起成立“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以及2007年10月8日聘任刘某为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在项目部成立及刘某任职之前。2008年2月5日,刘某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郭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盖有该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上的印鉴印模相互印证,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提异议;同时刘某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已任职为该项目部副经理,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的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或与郭某串通而无效;此外,现有证据能够表明所借款项用于了交纳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该还款协议书当认定为该项目部对刘某于2007年9月1日以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项目的名义向郭某借款行为的认可,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借款系刘某个人行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郭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凭证1-4,虽提供的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刘某予以认可,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在退还保证金上,一审时称“不清楚”,二审时称“与本案无关”,没有明确予以否认,同时该证据中部分与一审中郭某提供的2007年9月3日湖南省益阳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相印证,该证据能证明六公司与湖南城市学院交纳、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郭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凭证5,因模糊不清,又无法与原件核对,应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原审被告刘某提供了2011年6月16日(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1年6月16日湖南城市学院与六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上述两份文书主要内容为:湖南城市学院与六公司一致同意终止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湖南城市学院给予六公司338万元额外补偿,湖南城市学院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六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六公司及在施工现场的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和其他施工人员在一周之内撤离施工现场,之后湖南城市学院再付给六公司240万元等。六公司不同意对上述两份书证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刘某在庭审后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经与原件核对属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刘某向郭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郭某现金64万元整交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履约保证金,待城院开出收图书馆履约保证金收据后作为附件。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待项目部成立后补盖有项目部章的还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壹年。逾期未还,按所欠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偿付违约金。借款人: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项目刘某”。2007年9月3日,所借64万元作为图书馆项目履约保证金付至湖南城市学院。2007年9月28日,六公司成立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并启用了该项目经理部印鉴。2007年10月8日,六公司聘任黄正明为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经理,刘某为副经理。2008年2月5日,郭某(甲方)与六公司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项目部(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经手向甲方借款64万元,用于六公司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项目,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从2007年9月1日起计息。2、上述借款本息由乙方分期归还,2008年7月30日前还2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还20万元、余款在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在资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3、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出具的所有条据凭证等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甲方不得对乙方及其家人造成不利影响,否则后果由甲方负责。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郭某签字,乙方刘某签字,并加盖六公司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六公司偿还借款64万元,按月偿付利息和违约金;2、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二审另查明,六公司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六公司成立,没有独立法人资格。2011年6月16日,湖南城市学院与六公司就终止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及补偿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已经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刘某表示愿意将本案所涉债务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支付。

二审又查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4万元本金从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8日的利息共计为x.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64万元借款应当由谁偿还,以及该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案中,刘某以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项目的名义,向郭某借款64万元时,该项目部确未成立,刘某也没有在该项目部任职。之后,郭某(甲方)与六公司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项目部(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时任该项目部副经理的刘某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六公司启用的该项目印鉴一致,六公司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对印章不提异议,该还款协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已有证据表明,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项目是以六公司的名义施工,该项目的资金往来也是在六公司与湖南城市学院之间运行,涉案借款确实用于了支付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湖南城市学院现亦将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到六公司账户,六公司对该项目资金进行了管理和控制,湖南城市学院就该项目与六公司有着直接的结算往来,故有关权利义务应由六公司承担。同时,建筑行业中先交履约保证金再签施工合某的情况亦不违常情,六公司主张该借款行为系郭某与刘某恶意串通借款,其行为无效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对六公司上诉中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表示愿意将该借款从其与六公司结算的该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因六公司与刘某之间在该项目中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月息三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对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处理正确。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从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8日的利息应为x.8元,原审将该段利息按2.4%的月利率标准计息为x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郭某提出在借款到期后的合某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利息计算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郭某借款本金64万元及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x.8元。以上款项共计(略).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1年4月9日起另行计付郭某借款本金64万元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利息明细表

本金(元)起算日期天数年利率日利率计息(元)

(略)-(略).x.(略).8

(略)-(略).x.(略).0

(略)-(略).x.(略).0

(略)-(略).x.(略).2

(略)-(略).x.(略).6

(略)-(略).x.(略).6

(略)-(略).x.(略).6

(略)-(略).x.(略).8

(略)-(略).x.(略).1

(略)-(略).x.(略).8

(略)-(略).x.(略).0

(略)-(略).x.(略).7

合某x.2

按四倍计算为:x.8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