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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南侧1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纪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兴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吴某与中铁兴都公司及安徽省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七建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徽七建三公司在2003年北京市X区X街东片2#商业楼工程中拖欠吴某的x.85元架子管租赁费转由中铁兴都公司承担。吴某也已将租赁物全部拉回。但此后吴某多次向中铁兴都公司催要,中铁兴都公司总以工程尚未最后验收无法付款等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铁兴都公司立即向吴某支付租赁费x.85元;2、中铁兴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铁兴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吴某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3年吴某对安徽七建三公司享有x.85元的债权,2010年安徽七建三公司向中铁兴都公司转让其债务时,吴某的该笔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中铁兴都公司与吴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吴某也无权向中铁兴都公司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二、吴某作为先履行义务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配合中铁兴都公司施工直至通过工程验收的义务,因此无权要求中铁兴都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中铁兴都公司(甲方)与安徽七建三公司(乙某)、吴某(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是位于北京市X区X街东片2#商业楼的名义总承包建设方和投资方之一,乙某是该2#楼的实际施工方,乙某已经完成该2#楼的部分工程施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甲方与乙某已经于2010年4月14日签署了结算协议,约定乙某退出该2#楼的施工,由甲方负责该2#楼未完工部分工程的后续建设事宜;乙某已经与丙方就租赁架子管事宜在2005年12月31日签署NO.(略)收据,现甲方、乙某、丙方就该收据的后续履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乙某还需要向丙方支付x.85元;乙某在此要求由丙方向甲方直接履行合同义务,丙方需按照甲方的口头或者书面的指令及时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施工配合施工直至通过验收,在丙方履行完该收据义务后由甲方在上述范围内向丙方支付该收据欠款,如因乙某和丙方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某和丙方自行结算,与甲方无关。现吴某要求中铁兴都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x.85元,中铁兴都公司对吴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吴某作为先履行义务人未履行配合其施工直至通过验收的义务,不符合付款条件,且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铁兴都公司与吴某、安徽七建三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针对中铁兴都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协议书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应当认定三方就本案涉及的NO.(略)收据上的债务承担达成了新的合意,吴某向中铁兴都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协议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铁兴都公司该部分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中铁兴都公司关于吴某未履行配合其施工直至通过验收的义务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在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中系架子管出租方,并非工程承包建设方或施工方,且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亦应有合理期限,中铁兴都公司以吴某未配合工程验收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吴某要求中铁兴都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中铁兴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租赁费五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八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铁兴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侵犯了中铁兴都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的诉讼请求未超时效是错误的。吴某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吴某对安徽七建三公司享有x.85

元的债权,至2010年4月23日,安徽七建三公司向中铁兴都公司转让其与吴某的债务时,吴某对安徽七建三公司享有x.85元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中铁兴都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无权向中铁兴都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二、一审法院判决对合同的付款约定认定错误。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吴某在履行了配合中铁兴都公司施工至通过验收的义务后才有权要求中铁兴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先履行了义务,故依据法律规定,吴某无权要求中铁兴都公司付款。综上,中铁兴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吴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吴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吴某提供的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兴都公司与吴某、安徽七建三公司签订的协议,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三方于2010年4月23日在协议中确认了安徽七建三公司对吴某负有的债务数额为x.85元,并明确了由中铁兴都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即在2010年4月23日安徽七建三公司、中铁兴都公司通过该协议重新确认了吴某的上述债权。现吴某依据协议行使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铁兴都公司关于吴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铁兴都公司上诉主张的吴某未能配合其施工直至通过验收,故吴某无权要求中铁兴都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吴某为租赁物的出租方,其出租的架子管并未用于全部工程,中铁兴都公司要求其配合全部工程施工直至通过验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铁兴都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七元,由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由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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