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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的(2011)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江云辉,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周某从刘正泉处购买了事故车辆湘x号手扶拖拉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已取得了该车的合法所有权。周某购买该车后虽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但事实上已成为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其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交强险合同向财保公司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周某违反规定在手扶拖拉机上搭乘周某、童萌,致使发生童萌从车上掉下后死亡的事件。周某在此次事件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明确解释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童萌死亡属于交通事故。另受害人童萌开始虽系车上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从车上掉下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受害人童萌因交通事故死亡,又非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畴,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对受害人童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童萌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乘坐在周某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系车上人员,童萌在该车行驶过程中,原因不明地从车上摔下后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童萌在事发当时系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童萌从保险车辆掉下后,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本案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周某驾驶湘x号手扶拖拉机载乘周某、童萌途经益阳市X区X路段时,童萌从手扶拖拉机掉下。经益阳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童萌因重型脑外伤、颅内大出血死亡。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证明认为:童萌从手拖上掉下去的过程及原因无法查清,也就无法认定童萌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周某驾驶手拖搭载未成年人,负有监护安全的义务,但童萌从手拖上掉下去,周某没有尽到监护其安全的义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因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楚,所以无法认定周某责任的大小。事故车辆湘x号手扶拖拉机系周某于2010年9月从刘正泉处购得,已于2010年6月12日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被保险人均为刘正泉。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受害人童萌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X区X路九华山X号,系城镇居民。周某与受害人童萌父亲童建阳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周某一次性赔偿童建阳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周某从刘正泉处购买了事故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已合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在事实上成为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其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交强险合同向财保公司索赔。本案争议的焦点:受害人童萌原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被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童萌从被保险车辆掉下来死亡,受害人童萌是否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显然车上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本案中,受害人童萌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虽然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至死,但仍属于“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否则势必扩大“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况且,除交强险外,乘客尚存在车上人员险等保障方式,故童萌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畴,财保公司上诉称其不用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周某认为童萌从被保险车辆掉下后死亡,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错误理解,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1)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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