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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8月16日在湛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方XX。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感情一般。在婚生女出生后不满两个月时,因房子问题与被告产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七年没进过一次家门,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方XX归我抚养。

被告方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方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6日在湛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方XX。2011年4月1日,湛河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陈某,丈夫方某,结婚后在我村居住,婚后生一女,女儿不满两个月时方某离家,至今七年未归。该份证明证实被告方某与原告陈某已分居达七年之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湛河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婚前认识的时间比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但原、被告双方某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婚生女方XX出生后不满两个月,被告便离家,至今将近七年未归。因此,从双方某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某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某生女方XX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方某离家出走不能对子女尽抚养义务,抚养权应归原告陈某为宜。至于婚生女方XX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方某下落不明,抚养费暂由原告陈某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方某离婚;

二、婚生女方XX随原告陈某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陈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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