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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德友,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和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郑州市X区鑫龙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业主,其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2009年7月8日,王某乙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六合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六合物业公司为王某乙所在的鑫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某乙自2006年购买房屋且装修后至今无人居住。2009年10月底,六合物业公司对王某乙所在小区进行暖气水压测试,因王某乙外出旅游,六合物业公司对王某乙房屋试暖气水压时王某乙及其家人不在该房屋内。测试后,王某乙家中所铺装的木地板被水浸泡。王某乙要求六合物业公司按原铺装地板同等品牌和质量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7800元未果而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六合物业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应按王某乙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六合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六合物业公司在为王某乙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应保证王某乙等业主的财产不因其服务而受到损害。但六合物业公司在王某乙或其家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对王某乙房屋进行暖气试压时,造成因暖气试压后王某乙家中地板被水浸泡。因王某乙自购房且装修后一直未在该房内居住,六合物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家中地板被水浸泡是因暖气试压之外的因素造成,故本院推定王某乙家中地板受到损害与六合物业公司的暖气试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六合物业公司向王某乙提供物业服务不当而造成王某乙财产受到损害,六合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对王某乙家中受损地板进行修复或赔偿。王某乙要求六合物业公司按原铺装地板同等品牌和质量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但王某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原铺装地板的品牌及型号,故其请求六合物业公司按原铺装地板同等品牌和质量恢复原状,该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乙财产受到损害系因六合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造成,六合物业公司应赔偿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王某乙请求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六合物业公司辩称,王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六合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乙家中地板被水浸泡与六合物业公司无关,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五千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乙负担十五元,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六合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本案中王某乙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8月2日,而其提交的物业管理协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证明以及王某乙学证明均是在2010年10月29日前后提交。王某乙在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期为三十天的情况下,超期五十余天,才提交上述证据。六合物业公司在庭审时明确阐明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虽然王某乙称其购买了鑫龙花园X号楼X门栋X号房,但根据《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等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在本案中王某乙并未提供相关的不动产登记,同时王某乙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六合物业公司与鑫龙花园业主委员会所签,王某乙也从未向六合物业公司交纳过物业管理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乙为适格的主体,证据明显不足。第某,王某乙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2009年11月6日,物业公司发出布告,公示要试暖。”因王某乙从未向六合物业公司交纳过管理费,并且从未在该房居住。故六合物业公司在提供试暖服务时的公示行为,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第某、物业合同第某章明确了六合物业公司的服务事项,上述事项均不包括业主室内暖气片保养服务。合同第某一条第某六项约定如因六合物业公司原因造成业主财产安全受到损失,经有关执法部门鉴定后确属六合物业公司原因,六合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某九条明确规定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向开发建设单位索赔。而在庭审中,王某乙曾明确表示其装修后,动过暖气片,并且改造后没有对暖气片进行检验,因此暖气片是否漏水,以及漏水的原因存在多样性,不能排除设备设施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第某,王某乙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地板费用总计才7800元,并且仅仅是提供了一份2006年年底的宣传单,因此法院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情况下,认定5000元损失额,明显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王某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王某乙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第某项之规定,对六合物业公司上诉提出质疑的三份证据,应当属于“新的证据”。且三份证据并不是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六合物业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证明和王某乙持有的房款凭条,充分证明王某乙是鑫龙花园X号楼X门栋X号的业主,六合物业公司以王某乙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认为王某乙主体不适格,缺乏证据支持。三、六合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其未尽职责造成王某乙木地板被水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六合物业公司试暖气虽提前通知,但逐户试暖时有义务确认住户在家后,再开启楼道内的阀门。因六合物业公司未履行确认职责,导致王某乙木地板被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乙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同品牌、规格木地板的市场参考价格,但无法与王某乙被淹地板比对,原审酌定确认赔偿额为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二审中王某乙提交交房款收据六份。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8日,郑东新区鑫龙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六合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六合物业公司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某乙虽未取得鑫龙花园X号楼X门栋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王某乙持有购房款凭条,交款人为王某乙,可以认定王某乙是鑫龙花园X号楼X门栋X号的业主。王某乙、六合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按王某乙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六合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六合物业公司在为王某乙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应保证王某乙等业主的财产不因其服务而受到损害。六合物业公司试暖气前,虽尽了公告义务,但并未有效通知到王某乙及其家人,六合物业公司逐户试暖时有义务确认住户在家或对不在家的住户楼道中的进水阀门关闭后,再开启单元阀门。因六合物业公司未履行确认职责,导致王某乙木地板被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情,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并审核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确认赔偿额为5000元适当。六合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充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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