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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绍花,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民政部民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取名贺某霞、贺某。现均已成家,但多年来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打我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此前起诉两次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真话,原告从18、19岁从山西到安仪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人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贴补家庭生活对原告非常关心,夫妻二人共同努力才有了现在美满的生活,到2011年6月份麦收时,原告还在家居住,还为被告做饭,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材料有:1、(2000)获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2、(2010)获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某证某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又两次撤诉的事实;3、获嘉县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某一份,证某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材料有:1、原被告之子贺X出庭作证;2、原被告儿媳马XX出庭作证;3、原被告之女贺XX出庭作证;4、孙XX出庭作证,以上四个证某证某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今年收麦时原告在家居住的事实;5、安仪村村民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某栗某与贺某家庭和睦生活美满,夫妻感情尚好;6、安仪村委会证某一份,证某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1、2,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某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3,该证某虽证某原告头部受外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某系被告殴打所致,对此证某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4个证某证某,4个证某证某相互印证,且前3个证某均系原被告之子女及儿媳,证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X号证某,该两份证某与4个证某证某相互印证,共同证某了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对此2证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某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栗某原系山西省人,197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贺某,一女贺某霞,二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34年之久。2000年、2010年原告栗某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后均又撤回起诉,2011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8间瓦房,其中5间堂屋,3间东屋;存款5.5万元,其中2.5万元在原告手中,3万元的存折在原被告之子贺某手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栗某虽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后又自愿撤回起诉。原被告结婚已达34年之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相濡以沫,共同经历了人生的风风雨雨,虽然也有磕磕碰碰,原被告均应珍惜30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栗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人民陪审员郑跃标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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