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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与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告人李某乙,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1年3月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于2011年4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方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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