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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诉季X赡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和静县X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

委托代理人卜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与被告季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季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支边人员,于上世纪60年代迁至新疆工作,现出于养老等原因,原告已回沪居住生活。另,原告因故未能在退休后享受养老金,被告也不尽赡养义务,致原告年届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生活来源而生活窘迫,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起至2009年8月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100元。

被告季X辩称:原告目前生活困难主要是因为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被告目前每月工资为2140元,尚未成家且还要负担房租及赡养母亲的义务,故以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不能负担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用,只同意自2009年4月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X与杨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季X。原告于19X年支边离沪至新疆工作生活,19X年X月原告因故被原新疆X兵团X除名,出于养老等因素考虑原告于20X年X月回沪租房生活,目前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户籍仍未迁回,也未享受养老金待遇,亦无其他收入作为其经济来源。

又查明,被告季X目前与其母亲杨X共同在沪租房生活。并在上海X中心工作,其收入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2140元和平均加班工资2600元,而根据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证明,被告目前参加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5898元。其母亲杨X目前已退休,自2009年2月起杨X每月领取退休金1023.58元。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居委证明、单位收入证明、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说明及退休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老年人基本生活需要得不到保障而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原告现已年届法定退休年龄,却因各种因素导致其无经济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在沪生活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X自2009年4月起至2009年10月的赡养费人民币5950元。

二、被告季X应自2009年1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季X赡养费人民币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季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鑫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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