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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富强特种陶瓷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重庆紫光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富强特种陶瓷厂,住所地醴陵市X区工业园。

负责人张某,系被告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进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富强特种陶瓷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9日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和10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莫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316L不锈钢波纹孔板规整填料等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要求生产,国标供货,保质期一年;若产品经需方检验不合格,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及时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换成合格产品,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和19日,两次向原告送交316L不锈钢波纹孔板规整填料(以下简称316L产品)37.1立方米。原告将被告供应的316L产品投入使用发现异常,于2007年12月29日和2008年2月27日,原告两次委托重庆东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给原告造成x元损失,经原告通知,被告拒绝调换和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36元(按合同总价款(略).20元×30%),返还该产品货款x元,两项合计x.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两份,出某两张、增值税发票11张、收据5张,拟证实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2、领料单三张(两张某明发货、一张某明退货)、重庆东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质量中心化验室检验报告、重庆市钢铁产吕质量监督检验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编号为2008-x检验报告、抽某、重庆市X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单、316L产品照片8张,拟证实原告将被告提供的316L产品投入使用发现异常,经委托相关部门检验,结论为产品不合格及现仍存有15.5立方米316L产品的事实。3、航客运输电子客票4张(复印件),证人杨某丁、李某、彭某戊证言,拟证实被告接原告通知后,派人到原告单位协商,但拒绝调换产品和赔偿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属实。原告所诉316L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提出某量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或三个月的期限,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也从未接到原告的通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单方委托重庆东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两份,拟反证原告并非仅采购了被告的产品,2007年12月29日委托检验,在产地一栏明显有将“江汉”改为“醴陵”字样的事实。2、对重庆市X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某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提出某异议书及该局的回复函,拟证实被抽某和封存的物品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产品。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所称产品质量已由生效判决否认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庭举示的证据,经合议庭主持质证,双方当事人提出某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某议,认为领料单系原告内部管理行为。原告单方送去检验的产品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提供的产品,重庆市X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抽某和封存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程序违法,也无证据证明被封存的产品系被告提供的产品。对证据3提出某议,认为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不是原件,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证词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提出某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所列二份检验报告,其中有一份将生产厂家搞错,才会出某第二份检验报告,且将生产厂家搞错这份检验报告,原告未作证据使用;对证据2、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现封存在原告厂区内的316L产品进行检验,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产品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故本院作出某终结鉴定的决定。

经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1、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采购合同》、出某、增值税发票、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提出某议,因检验产品未通知被告取样,领料单系内部管理行为,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提出某议,因为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不能证实是被告为解决质量争议而派人去被告单位,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其客观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某议,但辩称2007年12月29日的检验报告未作证据使用,将“江龙”改为“醴陵”是因工作不小心所致,但两份检验报告均能证明原告从多个厂家采购同类产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提出某议,认为重庆市X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是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6、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虽提出某议,虽该二份判决书均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316L材质的不锈钢波纹孔板规整填料(开孔)单价每立方米9000元及其他材质的填料产品,合同总额x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限制;按需方要求生产,国标供货,质量保质期一年,交货地点原告仓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某议期限:按第二款执行,按需方要求验收,验收方式:①按体积密度验收;②重置验收;③材质验收:国家标准取样分析,提出某议期限30日内,但无法从产品外观获知的内在质量(三个月)瑕疵不受此异议期限限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货到二个月内付65%,质保金5%六个月结清。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若产品经需方检验为不合格,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换成合格品,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还对随货同行的附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12日和19日,两次向原告发货,共计货款(略).20元,其中316L材质填料37.1立方米,计货款x元,并分次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次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亦出某了收据。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控股公司重庆紫光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则以被告提供的316L产品有质量问题于2008年3月28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某辖异议,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重庆市X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的316L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因被告否认该产品系其提供,又无充分证据证实确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故本院司法技术室决定终结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不当。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返还货款共计x.3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某量异议;二、原告申请进行质量检验的产品是否系被告提供的产品。现就上述二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某量异议。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被告向原告供货,开具出某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11月12日和19日。原告在11月12日出某上落款验收日期为2007年11月19日,在11月19日的出某上,落款验收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是无法从产品外观获知的内在质量瑕疵提出某议也应该在2008年2月27日前提出。原告举示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和本单位职工杨某丁、李某、彭某戊的证言,用以证实在合同约定提出某议期限内已通知被告,及被告到原告单位协商的事实,但被告否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知了被告的事实。

二、关于原告申请司法检验的产品是否系被告供应的产品。原告举示了东华特钢、重庆市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等部门的多份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中被检产品,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提供的产品且检验报告有变造的嫌疑,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现封存在原告厂区内的产品取样检验,因被告否认该产品系其提供的产品,也无证据证实确系被告的产品,故无必要进行鉴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只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316L产品的事实,但原告所诉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能证实是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醴陵市富强特种陶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鉴定费用8074元,合计x元,由原告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中被告垫付鉴定费用1620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光辉

审判员蒋启良

审判员钟经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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