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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谢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原告邬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某,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成双,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广江,上海市黄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集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上海某集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集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邬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上海某集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邬某某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广江,被告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邬某某共同诉称,原告徐某某系被告谢某某的母亲;徐某某与丈夫离婚后,谢某某随父生活。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两原告于1983年迁至本市X路X号605-X室,并与被告物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1997年,被告谢某某劳改回沪后,将原住房出售在外租房居住。当其得知原告将某路X号605-X室房屋出租他人后,对原告徐某某花言巧语,徐某某念及母子情份将该房借给谢某某暂住。后被告谢某某未经原告徐某某同意,窃取户口簿、房屋租赁凭证等。原告徐某某一气之下于2001年12月8日将户口迁入某路X弄X号X室处,徐某某认为原告邬某某为当然户主,适时户籍在册人员为邬某某及邬某某之女霍某某。2009年3月,邬某某在申办“低保”手续时,发现被告谢某某已是本市X路X号605-X室租赁凭证的承租人。经原告律师调查得知谢某某迁入户口,并私刻原告徐某某图章、冒充签名、出具“具结书”,谎称经同住人同意,蒙骗相关部门变更承租人。故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谢某某与某集团、物业公司就本市X路X号605-X室达成的租赁关系无效。

被告谢某某辩称,租赁关系变更是在原承租人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由徐某某陪同到物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符合有关规定,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

被告某集团辩称,租赁关系变更是在原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徐某某陪同谢某某到物业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的,符合有关规定,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当时徐某某和谢某某一起到物业公司办公地申请办理变更,符合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邬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母子,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妹。

原告徐某某原系本市X路X号605-X室(使用面积16.60平方米,公用部位605灶间、605卫生间)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户籍户主(户籍记载为本市X路X号605-X室)。

被告谢某某原居住本市X路X号二层前间。1996年2月5日,谢某某以与吕某某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同月13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后被告谢某某迁往本市X路X号底层客堂,吕某某携子居住本市X路X号二层前间。本院于1997年5月29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原某警署出具公函,谢某某协议约定离婚后,其户籍迁至本市X路X号,因该处为谢某某之弟居所,未获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商请视情变更迁入地为本市X路X号X室。1997年6月28日,被告谢某某户籍迁入本市X路X号X室-X室。期间,两原告未在系争房内居住,由被告谢某某及再婚妻子吴某在系争房内居住至今。

1999年1月20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谢某某(乙方)签订《房屋协议》,明确双方户口在系争房,户主徐某某,房屋性质为公房。约定“乙方原(愿)出人民币四万元正,甲方每人贰万元正,从甲方处购买以下几条:1、该房由乙方永久居住,甲方没有乙方同意不得居住,房屋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出资。2、如该房动迁,一切权利归乙方,甲方不得进行任何干涉,乙方可用动迁费购新房,新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放弃一切权利,如动迁时要甲方配合。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否则作违约处理。3、甲方的户口(包括邬某某女儿的户口),跟随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反,如动迁也随乙方迁往新房所在地。4、该房的一切权利归乙方,乙方也可自由交换,无论交换什么房屋,甲方不得干涉,也无需通知甲方。5、甲方徐某某原(愿)放弃户主,由乙方接替户主。6、双方对以上5条没有异议,如一方违约,原(愿)出双倍的价格(人民币捌万元正)给不违约一方,如乙方违约,再出人民币四万元正给甲方。”还约定经签名,立即生效。以及1999年1月20日两原告收款收据。两原告对该协议、收据签名表示异议,提出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徐某某陈某1997年收到被告给的人民币2万元,但该款不是卖房款,而是借房款,且该款已给了邬某某;原告邬某某陈某1996年收到被告给的人民币2万元,其他意见与徐某某相同。

审理中,两原告申请,要求对1999年1月20日《房屋协议》及收款收据中“徐某某”、“邬某某”签名真伪鉴定。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上书写的“徐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对比的徐某某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邬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对比的邬某某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

2001年12月8日,原告徐某某将本人户籍从本市X路X号605-X室迁往本市X路X弄X号X室。某路X号605-X室户籍户主变更为被告谢某某。适时,某路X号605-X室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邬某某及、霍某某(邬某某之女)及被告谢某某。2003年5月30日谢某某之女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的户籍从江西省某市X路X号1-14迁入系争房屋处。

另查明,被告某集团系本市X路X号605-X室授权经营管理单位;被告物业公司系该物业管理单位。2002年5月20日,被告谢某某向被告物业公司提出更改租赁户名申请并填写申请表,申请理由“母亲户口迁出,由子顶户主”。该申请表年满18周岁同住人盖章一栏中加盖有“邬某某”印章、在原租赁人一栏中有“徐某某”签名及印章。被告谢某某出具于2002年5月22日书写的“具结书”,内容“某路X号X室,徐某某户口已迁出,其儿子谢某某更改房屋租赁户名,全家成员同意,如以后家庭有纠纷,谢某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被告物业公司统一格式《六十岁以上老人征询表》上加盖“徐某某”印章,在征询时间、地点、方式和征询人一栏中记载,2002.5.22、某街X号、口头、朱某(本案代理人)及在该表格空白处留有徐某某联系电话x。被告物业公司在内部《房屋管理签报》中记载,经核,承租人户口外迁,其子谢某某征得其母徐某某同意,拟同意从2002年6月1日起更户为徐某某之子谢某某,租金不变。2002年5月28日,该报告经物业公司经理审批同意。嗣后,被告物业公司向被告谢某某核发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某路X号605-X室(原记载为605-X室,现X室与X室进行调整后,为605-X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邬某某提供、出示户籍证明、《上海市X乡居民社会救助申请表》、原告徐某某代理人宗某向徐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被告谢某某提供、出示全家照片、户口簿复印件、本院民事调解书、本院致公安机关公函、暂住人口登记表(单)、房屋协议、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凭证;被告物业公司提供、出示《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具结书》、《六十岁以上老人征询表》、《房屋管理签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某集团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落款日期为1999年1月20日的《房屋协议》及收款收据上的“徐某某”、“邬某某”签名均为徐某某、邬某某本人签署。该协议系家庭成员之间即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之间就房屋使用和公有住房承租权变更所作附条件的约定。其实质为原告徐某某、邬某某在各收讫被告所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后,放弃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及徐某某放弃对该房屋的承租权等,该权利由被告谢某某继受取得。原告在收讫被告支付钱款后,且在被告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近十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鉴于,该协议内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徐某某未提供其未收到被告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徐某某之辩称不予采信。同理,原告邬某某未提供其所收到款项2万元为租金的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

由于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其承租权的变更应由房屋出租人按公有住房的政策作决定。被告物业公司根据加盖原告徐某某印章的《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六十岁以上老人征询表》及被告谢某某书写的具结书等申请材料,以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朱某口头征询徐某某更户意见和结合原告徐某某户籍已迁往他处等事实,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同意变更租赁人决定。由于原告徐某某未提供其本人从未就变更承租人之事到物业公司,也未接受物业公司口头征询的相关证据。鉴于,被告物业公司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无必要弄虚作假。且经查,被告物业公司在受理变更过程中程序合法,操作并无不当。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朱某陈某的真实性。另原告徐某某提出《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六十岁以上老人征询表》上“徐某某”的印章与其所拥有的徐某某印章不符,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综上,对原告徐某某陈某,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邬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谢某某与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本市X路X号605-X室(原为某路X号605-X室)租赁关系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徐某某、邬某某已预缴),计人民币2,080元,由原告徐某某、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寿

审判员陶彩英

代理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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