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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沈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男。

被告沈某甲,男。

第三人沈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江x,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第三人沈某乙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万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姜xx、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姜xx、第三人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9年起,被告以工作忙为由,经常彻夜不归,双方开始争吵发展到2003年分居,被告从此也很少履行家庭义务,很少负担家庭生活和女儿学习费用的支出,2007年10月,2008年12月原告两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依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沈某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2006年初,原告把房间门锁掉,导致双方分室就寝,2007年3月起双方经济分开,同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亦没有侵犯过原告的利益,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第三人沈某乙述称,要求依法分得座落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90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2003年起,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以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10月26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后原告离家出走,先居住xx大学女生宿舍,后搬至广灵一路xx弄xx号xxx室居住,2008年12月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仍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导致再次成讼。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原、被告均同意现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住房处的奇异牌冰箱一台、LG牌空调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福特牌江铃全顺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及使用,现在原告处的福特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相应差价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住房处的大金空调机、夏新彩电及所有家具、家电、以及装饰、装潢于该房的所有建筑设备材料等财产共计折价x元,由获得住房一方给付对方相应补偿款。关于离婚后住房分割,经查,座落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住房系2001年12月购买,建筑面积为200.64平方米,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陈某、沈某甲、沈某乙,该房购买后由原、被告及沈某乙三人居住、使用,座落上海市虹口区X路xx弄xx号xxx室住房系2007年购买,建筑面积为47.86平方米,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陈某、沈某甲,该房目前由原告及沈某乙居住、使用。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两处系争房屋现值意见不一,原告申请对两处系争房屋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上海高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两处系争住房现时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经评估,座落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现值为x元,座落上海市虹口区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现值为x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系争房屋评估价格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诉称,其娘家给其一套婚前房屋,后换至虹口区X路xx弄xx号xxX室,于2003年以其名义购买该房产权,当年6-7月被告让其将该房出售,出售房款用于归还购买原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欠款,其本人户口迁至被告婚前承租之虹口区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处,2007年原、被告买下该房产权,故原告认为原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陈某、沈某甲、沈某乙,原告及第三人依法享有房屋产权三分之二份额,虹口区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陈某、沈某甲,系原、被告共有,原告依法享有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原告要求离婚后其与第三人居住原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居住广灵一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由其与第三人给付被告两处房屋产权相应折价款,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房屋处理意见,被告则认为原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系其于2000年做生意赚钱后,靠其的人情关系购买,要求多分得该房相应产权份额,并由其居住使用该房,广灵一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系其工作时由xx区政府奖励给被告的,当时收掉其母亲一间住房换来的公房,由其和母亲一起居住,2004年其母亲去世后,原告提出购买该房产权,其为维系双方夫妻关系同意原告主张,以原、被告名义购买了该房产权,其认为该房系其婚前财产,不同意原告关于两处系争房屋产权的处理意见。另被告提供白遗桥村委会催讨还款通知书一份,称购买原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后其尚欠xx集团房款x元至今未还,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分担,原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关于两处系争房屋产权的处理意见。并认为所欠房款x元已经全部还清,不同意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分担所欠房款x元之诉请,因该欠款涉及案外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另案解决所欠房款事宜。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有被告提供的xx村委会催讨还款通知书一份、有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二份、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某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以及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双方就部分夫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自愿,可以采纳。关于离婚后住房分割,根据原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广灵一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及相关事实,两处房屋产权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分割,至于各人应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可根据原、被告各自贡献大小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之原则予以酌定,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由原告及第三人分得并居住使用原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分得并居住使用广灵一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产权相应折价款的房屋处理意见,尚属合理,本院可以采纳。被告要求比原告多分得原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相应产权份额,并认为广灵一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系其婚前财产的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广灵一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婚前承租等情况,被告可酌情多分得广灵一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另被告称购买原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后其尚欠xx集团房款x元至今未还,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分担,因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款已经全部还清,且该欠款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另案诉讼解决所欠房款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住房处的奇异牌冰箱一台、LG牌空调机一台、现在被告沈某甲处的福特牌江铃全顺汽车一辆、以及现在上海市虹口区X路xx弄xx号xxx室处的所有家具等财产均归被告沈某甲所有,现在原告陈某处的福特牌嘉年华轿车一辆、现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住房处的大金空调机、夏新彩电等所有家具家电、以及装饰、装潢于该房的所有建筑设备材料等财产均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汽车补差款人民币x元;

三、离婚后,座落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第三人沈某乙共同共有,并由原告陈某、第三人沈某乙居住使用,座落上海市虹口区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某甲所有并居住使用,原告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甲房屋产权折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房屋估价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x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人民币x元,由第三人沈某乙负担人民币8000元,原告陈某已预付,被告沈某甲应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第三人沈某乙应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康万云

代理审判员刘鑫

书记员孙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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