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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8。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延庆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延庆支行诉称:2000年9月25日,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花某某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花某某提供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延庆八达岭镇住宅小区北楼X号,借期从2000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花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按约放款,花某某未如约还贷,截至2009年7月3日,共计拖欠借款本息x.98元。此款经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4元、利息2101.04元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并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花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建行延庆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与花某某、延庆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达岭镇政府)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0-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花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花某某购买延庆八达岭住宅小区北楼X号,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该借款由建行延庆支行直接划入八达岭镇政府在建行延庆支行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花某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延庆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之前,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要求八达岭镇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延庆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花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花某某发放贷款17万元。2005年12月13日,建行延庆支行和花某某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房屋所有人为花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号,房屋坐落延庆县X镇住宅小区,权利范围为X幢X号。花某某在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07年7月始,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7月3日,尚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98元。建行延庆支行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花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x.94元、利息2101.04元(计至2009年7月3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建行延庆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支付凭证、代扣还款委托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对帐单、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延庆支行与花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建行延庆支行与八达岭镇政府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自始不产生约束力,即八达岭镇政府在花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本案中,建行延庆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借款人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行延庆支行要求与花某某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并以贷款所购房屋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花某某于二○○○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0-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十一万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九角四分、利息二千一百零一元零四分及自二○○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花某某以其所购延庆县八达岭住宅小区北楼X号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由被告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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