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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秦昌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金泰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秦昌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秦昌玻璃有限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北京秦昌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徐复林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泰公司起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重油,截至2008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23元。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签订协议之日偿还原告50万元,余款x.23元从2009年5月开始每月至少偿还原告20万元,至2010年4月3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万元,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被告发送《敦促履行还款义务的函》后,被告于5月底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但此后被告再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于2009年7月和8月两次向被告发函催款均无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两期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x.23元。且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于2009年初完成窑炉技术改造,但至今尚未实施。被告的行为已经标明其不可能按照还款协议的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欠款x.2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秦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不符合双方还款约定。还款协议约定了未到期的款项,被告现在还不能履行这部分未到期的还款义务。还款协议约定的最迟还款期限是2010年4月30日,被告最迟会在2010年4月30日还清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根本违约行为,根本违约必须有明确的期数,还款协议没有具体期数,只约定了最迟的2010年4月30日还清全部款项,故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泰公司与秦昌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1月17日,双方通过询证函对账,确认秦昌公司尚欠金泰公司油款x.23元。2008年10月30日,金泰公司(甲方)与秦昌公司(乙方)就尚欠甲方货款x.23元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偿还甲方50万元,余款x.23元乙方从技改完成并投产后的次月(2009年5月)开始每月至少偿还甲方20万元,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30日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首次还款50万元支票的同时,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协议签订的同时秦昌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了50万元。协议签订后,秦昌公司于2009年5月底向金泰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09年8月7日,金泰公司向秦昌公司发催款函,但秦昌公司并未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x.23元,故金泰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询证函、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与秦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秦昌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即自2009年5月起每月至少偿还金泰公司20万元,但秦昌公司仅支付20万元后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出卖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有确切证据证明买受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本案中,秦昌公司已经累计连续6个月未偿还欠款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金泰公司请求秦昌公司一次性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秦昌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二百九十九万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二角三分。

被告北京秦昌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秦昌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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