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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延庆县永宁镇永新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政府市容所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新堡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被告永新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被告永新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王某甲与永新堡经济合作社签订后山看管合同,由王某甲看管鸽子嵯荒山9700亩,看管期限为10年,以看管山场内的核桃树结的果实无偿归王某甲所有作为报酬。2005年,在看管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永新堡村委会将山场内的核桃树承包给本村村民宋福祥,严重侵犯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永新堡村委会根据宋福祥三年核桃产量和市场价格赔偿其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核桃收入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新堡村委会辩称:根据王某甲提供的合同,看管合同事实存在,但自2001年,山林归永新堡村委会统一管理,此后,永新堡村委会先后就争议的鸽子嵯山场与他人签订多份荒山荒地租赁合同,其中还包括王某甲介绍签订的,这些合同的签订说明与王某甲的看管合同已经自然终止,由于与王某甲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新堡村系鸽子嵯等四个自然村搬迁后成立,鸽子嵯村为第一生产队,1999年,王某甲与永新堡经济合作社签订看管后山林业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看管后山林业合同期限为10年,即自1999年2月至2008年2月,该山场内集体的核桃树结的果实无偿归王某甲所有。合同签订后,王某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看管义务。2005年,永新堡村委会将王某甲看管山场内的集体所有的核桃树承包给本村X村民,承包期限至2010年。王某甲就此事到永新堡村委会解决无果,故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永新堡村委会根据三年核桃产量和市场价格赔偿其2005年至2007年的核桃收入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延庆县人民政府自2005年开始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山区生态林补偿机制的通知,同年,永新堡村委会向王某甲发放生态林补偿款近六千元。

再查,永新堡经济合作社系永新堡村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发生经济往来的经济组织,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其权利义务由永新堡村委会承担。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看管后山林业合同、承包后山原鸽子嵯核桃树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永新堡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看管后山林业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看管后山的义务,永新堡村委会亦应按合同约定将约定范围内核桃树结的果实归王某甲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新堡村委会将争议地块的核桃树转包他人,系违约行为,王某甲要求永新堡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永新堡经济合作社系不具备独立财产的经济组织,其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由永新堡村委会承担。但自2005年,延庆县人民政府即开始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山区生态林补偿机制的通知,在王某甲与永新堡经济合作社的看管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随着生态护林员进入鸽子嵯山场,王某甲的看管义务即相应减少。另外,王某甲尚享有2005年的生态护林补偿款,故其要求的损失亦应相应减少。具体损失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永新堡村委会自2001年以后与他人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合同与王某甲的看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其未提供事实和证据证明与王某甲的看管合同已经解除,故其拒绝赔偿王某甲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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