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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5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镇天中门西侧。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静、李俊连,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刘马驾驶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三香路行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报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司机刘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4546.60元,误工费5261.5元,护理费1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有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6时许,刘马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三香路行驶至(驻马店市X路十三香厂南200米)事故地点,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胆囊炎;4、慢性胃炎;5、心脏病(冠心病)。支出医疗费4546.60元。实际支出交通费142元(入、住院租车单程15元,驻马店至汝南起诉,保全并开庭共四次,单程7元,每次两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刘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24时止。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以其交通事故致伤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未评定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财产损失,只提供车辆照片,具体损失数额不确定,此项请求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546.60元;②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812.5元(25日×36.25元×2=1812.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750元(25日×15元/日×2=750元);④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142元。上述①、③项计款5296.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上述②、④项计款1954.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725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2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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