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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乙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官地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官地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秀萍(原告毛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毛某丁,社长。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毛某戊,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潘家园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乙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官地村合作社)、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承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鲍云贤、许怀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及原告毛某甲本人,被告官地村合作社社长毛某丁、被告官地村委会主任毛某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乙起诉称:2003年1月1日原告之兄毛某茂与被告续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毛某茂承包村里的散生果树,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是在毛某茂及原告家人1983年第一轮承包20年的基础上达成的延包合同。毛某茂系残疾人(聋哑人),未娶妻生子,与原告毛某甲家一同生活。1988年村里为了照顾毛某茂特批给了原告毛某甲一个二胎指标,原告毛某甲生育二胎女儿毛某敏。毛某茂承包的果园由原告毛某甲和配偶石秀萍共同经营,自1983年起石秀萍与毛某茂在承包的果园四至范围内进行栽树、投工、施肥和剪枝等管理,仅新栽植的幼树就有400余棵,现已是盛果期。2004年8月23日毛某茂病故,之后至2006年春果园一直由原告毛某甲家庭经营管理。二被告于2006年3月以毛某茂已死亡、无继承人为由通知要求收回毛某茂承包的果园。被告对于原告的投入不予任何补偿,双方就是否应收回果园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后被告向怀柔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立即无偿交回所经营的毛某茂的散生果园。2006年8月3日原告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但经过一审及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经营期间投入而提高生产能力的补偿问题,二审法院要求另行解决。2008年1月20日二被告通知原告要求收回果树经营权,对于补偿问题拒绝协商。原告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原告在承包合同经营期间,投入很大的人力及物力,栽植果树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二被告应予补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予原告散生果树经营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待评估后确定)。

被告官地村合作社及官地村委会共同答辩称:散生果树经历成树、衰亡、小树生长、成树等过程、没有标准的株行距,自然滋生的幼树随处可见,每家每户都不可能把自家承包范围内果树棵数准确统计。基于实际情况,官地村一轮承包时只有成树棵数记录,挂果少和不挂果的幼树和非主要树种以及树母子等在承包户合同上没有棵数记录,原告称现在果树棵数比合同记载的棵数多是不成立的。二轮延包时,村集体同样没有对所有果树重新统计,合同中记载的棵数不能作为实际承包棵树的依据。毛某茂2004年8月死亡,之后4年原告一直继续经营收益,除当年收益合理外其余3年收益应归村集体,原告属不当得利。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第四条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承包方有对果树增加投入、加强管理和在果树空档填补幼树的义务。”全村各个承包户都不同程度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论一轮二轮承包全体村民都不存在补偿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毛某茂原是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分别系毛某茂之弟、之妹,毛某甲为城镇居民户口,毛某丙、毛某乙均系怀柔区X镇X村民。2003年1月1日,毛某茂与被告官地村合作社在1983年第一轮承包20年的基础上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约定由毛某茂承包位于南洼子及下二道沟门等处的散生果树,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毛某茂于2004年8月23日死亡。后原告毛某甲对上述散生果树进行经营管理。2006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毛某甲要求收回毛某茂承包的果树,并对投入部分不予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官地村合作社向北京市怀柔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毛某甲无偿交回散生果树。2006年7月4日,北京市怀柔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2003年1月1日被诉方之兄毛某茂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在其死亡之日起自行终止;二、被诉方在获得已故毛某茂承包的散生果树2006年当年收益后,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其经营的散生果树无偿交回村经济合作社。原告毛某甲不服上述裁决,于2006年8月3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于上述散生果树继续承包至2027年12月3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乙、毛某丙因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12月19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终审维持了原判。2008年1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毛某甲发出通知,要求于2007年12月31日收回毛某茂承包的散生果树。

另查明,依据(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向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委员会咨询,可确认怀柔区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与林地承包不同,应比照耕地承包合同进行管理,官地村等进行的此类发包均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口粮田某形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果树等生产资料按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性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调查记录、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及附件、(2006)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基于官地村特有的客观地理情况,官地村合作社系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果树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毛某茂作为官地村X组织成员,虽然仅有一人,但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家庭承包户享有散生果树承包权。毛某茂与被告官地村合作社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毛某茂死亡,因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其他家庭成员,可认定该家庭承包关系的承包方已消亡。根据(2006)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毛某茂与官地村合作社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并非林地承包合同,应比照耕地承包进行管理,毛某茂所享有之基于承包合同关系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亦非林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消亡的,该承包经营权消灭,发包方有权收回毛某茂承包的散生果树等林木。

在家庭联产承包关系下,毛某茂承包的散生果树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生产资料,所有权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权益由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毛某茂承包果树并对果树之经营管理意在收获成果,取得果实脱离树木后实现的价值,而非追求果树依附于土地时的价值,其对果树进行管理,不仅是自身获取更多成果的需要,更是合同约定的“对所承包果树增加投入、加强管理和在果树空档补植幼树”之义务。此外本院注意到,毛某茂所签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中承包果树具体数目并不明确,该合同是结合官地村特有的客观地理情况,基于家庭联产承包之目的,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口粮田某形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果树等生产资料按成员人数平均分配,依据定产基数予以发包,具有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之性质,其上所形成的利益如果由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则必然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流失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之减损,其与家庭联产承包之性质、目的明显相悖。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果树经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毛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毛某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承曦

人民陪审员许怀友

人民陪审员鲍云贤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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