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王某乙与陈某癸、刘某某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兼原告王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曾用名陈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庚(兼原告薛某己之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癸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陈某癸、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某丙、陈某戊、薛某己、白某庚、白某辛、薛某壬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承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清洁、杨德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兼原告王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白某庚(兼原告薛某己之委托代理人)、白某辛、原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陈某癸和被告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陈某癸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戊、薛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起诉称,王某甲、王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某甲与陈某红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癸与陈某红系兄弟关系,陈某红于2002年1月去世。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怀北庄村委会)将村里的部分土地卖了,后按照村里相关政策,根据1983年12月31日的集体组织成员给社员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个社员分得x元。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期间,二被告私自将陈某常与李桂元的补偿款领走。因李桂元生前由陈某红赡养,陈某常生前由陈某癸赡养,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是陈某红的唯一继承人,故李桂元的土地征用补偿应归王某甲、王某乙所有,陈某常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由陈某癸所有。王某甲、王某乙曾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给付补偿款,而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

原告白某庚(兼原告薛某己之委托代理人)诉称,我是陈某芬的长女,陈某芬是陈某常、李桂元的二女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争的x元补偿款,属陈某常、李桂元的遗产。我母亲陈某芬作为陈某常和李桂元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对他们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我母亲陈某芬已于2004年12月26日去世,我作为我母亲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对其可继承的遗产享有相应份额的遗产继承权。另外,我母亲与薛某己于1995年8月23日再婚,故薛某己也应对我母亲的遗产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因此,薛某己和我要求参与对陈某常、李桂元享有的x元补偿款的分配。

原告白某辛诉称,我是陈某芬的二女儿,陈某芬是陈某常、李桂元的二女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争x元补偿款,属陈某常、李桂元的遗产,我母亲陈某芬作为陈某常和李桂元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对他们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我母亲陈某芬已于2004年12月26日去世,我作为我母亲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对其可继承的遗产享有相应份额的遗产继承权。因此,我要求参与对陈某常、李桂元x元补偿款的分配。

原告陈某丙诉称,我是陈某红的儿子,我父亲陈某红于2002年1月去世。陈某红是李桂元和陈某常的二儿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争的x元补偿款应为我们陈某所有,李桂元和陈某常是由陈某癸和我父亲陈某红赡养敬终。陈某常的补偿款应归陈某癸所有,李桂元的补偿款应归我所有,且该笔补偿款是我父亲死亡后分配的,当时王某甲带着王某乙早已改嫁给案外人牛建波,王某甲与陈某红已解除婚姻关系,王某甲、王某乙无权参与该笔补偿款的分配。

原告陈某戊、薛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被告陈某癸、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他们不是土地的使用者,也和土地没有任何联系,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户口也不在本村X组织内。二、陈某红因车祸在2002年1月25日去世后,王某甲和陈某红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且王某甲与案外人牛建波已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王某乙不是陈某红的亲子女,二者也未形成抚养关系。三、王某甲、王某乙不是土地的使用者,和土地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具备土地补偿款实际占用者的主体资格,而且陈某癸从未领取过补偿款,是刘某某领取的,但一开始陈某癸不知道刘某某领走补偿款。四、陈某红一直没有赡养过陈某常和李桂元,且1985年陈某红和父母已经脱离关系了,表示生不养死不葬。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怀北庄村因占地发放土地补偿款。按照分配方案,陈某常、李桂元应各自分得补偿款x元。被告刘某某领取了陈某常、李桂元的补偿款共计x元。

陈某常、李桂元分别于1991年、1988年5月去世,当时二人有长女陈某戊、次女陈某芬及长子陈某癸、次子陈某红四名子女。现,长女陈某戊及长子陈某癸健在;次女陈某芬原有白某庚、白某辛、薛某壬三名子女,陈某芬与薛某己于1995年8月23日再婚,于2004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次子陈某红原有一子陈某丙,陈某红与王某甲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王某甲再婚时带有一女,即原告王某乙,陈某红于2002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

另查明,就陈某常、李桂元与陈某红、陈某癸赡养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26日出具(1984)怀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陈某常由陈某癸赡养;李桂元由陈某红赡养。陈某红在耕种李桂元口粮田的同时,应供给李桂元口粮、烧柴、取暖煤、零用钱、穿衣费、医药费,并在李桂元不能自理时由陈某红负责护理。2009年3月18日,怀北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陈某红一直以生不养死不葬的态度对待其父母,即使是在法院调解后,陈某红仍不对其母亲李桂元履行赡养义务,并于1984年底搬出陈某常家,后陈某常夫妇一直随长子陈某癸生活,直至去世。

再查明,陈某红死亡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就梁良(即本案原告陈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补偿金纠纷一案做出(2002)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某乙作为陈某红的被抚养人有权获得陈某红因车祸死亡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确认了王某甲、王某乙作为陈某红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参与陈某红死亡补偿款的分配。2008年9月1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第三人梁蜀燕其他继承纠纷一案做出(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王某乙与陈某红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王某乙和王某甲为陈某红合法继承人的基础上,判决陈某丙所领取的陈某红名下的安置补助费补偿款及利息4897.4元,王某甲和王某乙各有权分得816元。

2009年4月1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丙、白某庚、白某辛、薛某己经本院释明均明确表示参加诉讼,陈某戊、薛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怀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结婚证、档案证明、(1984)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2)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诉争的x元补偿款是2008年村集体发放给陈某常、李桂元的补偿款,因该二人已分别于1991年、1988年去世,故该补偿款应作为二人之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割。虽该遗产的出现晚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但仍应以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确定该遗产的继承人,故陈某常、李桂元的四名子女,即长子陈某癸、次子陈某红、长女陈某戊、次女陈某芬均享有对该笔遗产的继承权。因陈某红于2002年1月25日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陈某丙、王某甲及王某乙,该三人对陈某癸的继承份额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因陈某芬于2004年12月24日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薛某己、白某庚、白某辛及薛某壬,该四人对陈某芬的继承份额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因该笔补偿款已被被告陈某癸、刘某某实际占有,故二被告负有向各继承人返还其应继承份额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依据(1984)怀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怀北庄村委会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证明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陈某癸在被继承人生前确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对陈某常、李桂元之遗产可以多分;陈某红在被继承人生前确未充分履行赡养义务,故其对陈某常、李桂元之遗产应当少分。

对于二被告以原告王某甲已于2005年改嫁他人,且王某乙未与陈某红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为由,辨称其二人非陈某红的合法继承人,不应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且陈某红与王某乙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已被本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故王某甲、王某乙有权作为陈某红的合法继承人参与本案所涉遗产的分配。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戊、薛某壬作为本院依法追加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既未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癸、刘某某所领取的陈某常、李桂元名下的补偿款七万七千零八十二元,原告王某甲分得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原告王某乙分得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原告陈某丙分得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原告陈某戊分得一万九千二百七十元五角,原告薛某己分得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六角,原告白某庚分得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六角,原告白某辛分得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六角,原告薛某壬分得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六角(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某癸、刘某某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陈某戊、薛某己、白某庚、白某辛、薛某壬),被告陈某癸分得二万五千零五十一元六角五分(已在被告陈某癸及其妻刘某某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七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原告王某乙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原告陈某丙负担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陈某戊负担四百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薛某己负担一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白某庚负担一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白某辛负担一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薛某壬负担一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某癸、刘某某负担五百六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承曦

人民陪审员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苏天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丽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