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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居民,住(略)-2-X号。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社长。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代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胜,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平义分合作社)、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义分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承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清洁、张文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平义分合作社及被告平义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199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平义分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平义分合作社将位于段一民房后第五坝至第七坝三块计4.2亩山坡土地发包给原告。当时此地只生长七棵老杏树,经原告十年栽培经营,现已生长枣树97棵、栗子树123棵、桃树14棵,共计234棵,已经挂果,可被告平义分合作社、平义分村委会却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农林土地法的规定,发出通知要收回原告土地及果树再行分配,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平义分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继续合法有效;2、要求将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28年。

被告平义分合作社辩称:赵某某是通过抓阄取得争议标的之经营权,双方于1998年1月22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专业承包,赵某某是以自然人名义与平义分合作社签订的而非以家庭名义签订的,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专业承包的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并不在强制规定之内。赵某某承包合同的期限是10年,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虽然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有效,在无合法续包条件下依法应当终止。

被告平义分村委会辩称:本案涉及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发包方是平义分合作社,承包方是赵某某,平义分村委会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请求驳回赵某某对平义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平义分合作社(甲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平义分村)段一民房后第五坝果园(面积4.25亩,柿子树9棵,定产900斤)发包给乙方进行管理经营,从事果园生产,实行专业管理承包形式;承包期限10年,自1998年1月22日始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300元,共计3000元;甲方对果树、土地、山场及果园设施、固定财产享有所有权,同时有对乙方应履行的责任义务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的权利;乙方有对所承包果园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对承包期内财产设施的保管、使用权;乙方有对果树增加投入和加强管理的义务;果园内补栽树时,品种、数量要报大队批示,同意后方可补栽,合同到期后,经大队同意的,接活每株补10元,挂果每株补20元的劳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经营,果园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上现已生长部分挂果果树。

2008年4月12日,被告平义分村X组织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对平义分村家北土地、果园合同到期后的处理采用投票的形式进行民意调查,表决结果如下:对专业承包合同到期后是采用家庭承包还是专业承包的形式重新进行发包,结果为同意家庭承包的359票,同意专业承包的37票,作废2票,弃权0票;对原承包合同约定之外的新增、嫁接、改良果树是否给予补偿,表决结果为:同意给予工本费补偿的44票,同意不给予任何补偿的348票,作废6票,弃权0票;对原承包人在承包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接收补偿,结果为:同意村集体作价接收的28票,同意自行拆除、不予接收的363票,作废5票,弃权2票。经被告平义分村委会申请,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对上述表决过程及结果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国泰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上述表决结果,二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发放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赵某某(承包户),因你户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底到期,合同自然终止。根据2008年4月12日户代表投票表决结果,请你户在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将原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果树交还村集体,村委会将按2008年4月12日户代表投票表决结果进行果园(土地)的再分配。原告不同意该通知的内容。

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向原告赵某某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其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补偿,但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果园承包合同书、通知书、(2008)京国泰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平义分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果园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平义分合作社将生长有9棵柿子树的果园发包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并实行专业承包形式,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除本案中承包的果园外还承包有本村口粮田,除此之外,原告配偶王某本亦在平义分村承包了土地,该情形与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承包方的家庭承包之形式明显不符,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平义分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非家庭承包合同。对于其他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其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与平义分合作社在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0年承包期限与法不悖。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有权收回果园土地。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将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28年,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系关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果园承包合同,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进行的投入,可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补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补偿,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承曦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人民陪审员张文龙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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