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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泰芯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嘉泰芯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西城根街临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g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嘉泰芯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一区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北京嘉泰芯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泰)与被告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承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清洁、杨德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泰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联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嘉泰起诉称:被告北京联星在2007年期间总包承建朝阳区北小营商务综合楼项目。2007年2月,被告北京联星发出安装19部电梯的招标公告,原告北京嘉泰投标。200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在此之后,被告多次推迟工期,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重新提交标书,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无限期推迟开标的日期,原告提出不再等待此工程,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以没钱某由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无限期推迟开标日期,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拒绝再次投标,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自2007年3月2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招标书、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2007年3月1日收据、名称变更通知、工商查询资料。

被告北京联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联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于2008年2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由北京大和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嘉泰,故北京大和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权利由北京嘉泰承继。原告北京嘉泰应被告北京联星之招标,向被告投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招投标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北京嘉泰向被告北京联星交付了投标保证金,被告应依约及时开标,并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就中标事宜做出回应,现原告表示不再参与竞标,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故原告提出由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自2007年3月2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嘉泰芯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五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0七年三月二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承曦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人民陪审员杨德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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