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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客服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声,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鑫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签订了“美七”销售协议书。张某某正式加盟汇鑫恒基公司的服装销售。此后,张某某按约定支付了x元的首批货款,但张某某收到汇鑫恒基公司发来的货物后,发现该货与张某某在该公司展示店内看到的产品完全不同,且该货质量残次,属于三无产品。张某某认为汇鑫恒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意用三无残次产品冒充好产品,属于严重违约,理应无条件为张某某退货并赔偿损失。张某某多次与汇鑫恒基公司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2、汇鑫恒基公司返还张某某货款2万元;3、汇鑫恒基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汇鑫恒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汇鑫恒基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张某某自行产生的费用与汇鑫恒基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汇鑫恒基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一份销售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某某自愿向汇鑫恒基公司提出申请在安徽省芜湖市销售汇鑫恒基公司产品。张某某可根据自己资金、店面大小等情况选择适宜的投资店,该协议签订时,张某某应向汇鑫恒基公司一次性交纳首批货款共计x元。张某某向汇鑫恒基公司交纳完上述款项后,汇鑫恒基公司则按照张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按市场价值向张某某配发x元的产品,双方货款两清。张某某自动成为汇鑫恒基公司的VIP客户,后续进货无论数量多少,汇鑫恒基公司向张某某按市场价的三折供货。汇鑫恒基公司本着扶持的原则,在张某某正常开业的情况下,为进一步促进张某某的业务拓展,汇鑫恒基公司同时向张某某额外铺送市场价值3000元的产品。汇鑫恒基公司受张某某委托为其代办货物托运事宜,运费由张某某承担。在协议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首批货物总x%作为罚金付给对方,该协议自动解除。该协议有效期为1年,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汇鑫恒基公司同时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张某某已交货款x元,余某1600元于2009年5月12日补清。同日,汇鑫恒基公司为张某某开具一张收到其首批货款x元的收据。同日,汇鑫恒基公司为张某某开具一张收到其现金400元的收条。同年5月13日,张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汇鑫恒基公司支付了1300元。

诉讼中,张某某向该院提交了汇鑫恒基公司向其配送的服装实物,该部分服装实物上并未明确标注服装的生产商名称和厂址。汇鑫恒基公司对服装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即使服装实物上没有标明生产商名称和厂址,该公司也可以向张某某补充提供该部分信息。

诉讼中,张某某称,汇鑫恒基公司依约应向其配送市场价值为x元的货物,同时该公司还承诺向其提供市场价值为3000元免费铺货,并承诺以提供同等价值货物的形式为其报销300元的路费,上述货物的市场价值为x元。另外,张某某还向该院提交了三张美七7元韩版服饰销售单,以及一张班丽时尚女裤销售单,用以证明汇鑫恒基公司向其发货的实际情况,根据该四张销售单记载,汇鑫恒基公司实际向张某某所发货物的市场价值共计为x元。汇鑫恒基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公司向张某某收取的x元款项皆系货款。

诉讼中,张某某称,其实际开展了2个月的经营,并已经销售了汇鑫恒基公司提供的部分服装。对于张某某处剩余某装的情况,其向该院提交了一份美七剩余某饰清单,根据该清单记载的数据计算,张某某处目前尚存有市场价值共计x元的服装。诉讼中,张某某向该院明确,其要求汇鑫恒基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房租2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产品运输费用320元,并向该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门面定金收条、货物运输单以及交通费用凭证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销售协议书、首批货款收据、现金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四张销售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该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项规定的性质系强制性法律规范。故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使其提供的产品符合该项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要求。本案中,结合销售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根据销售协议书的约定,汇鑫恒基公司作为服装产品的提供方,在作为服装产品购买方的张某某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有义务向张某某提供符合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的合格服装产品。结合本案事实,汇鑫恒基公司向张某某提供的服装产品,并未明确标注服装的生产商名称和厂址。故汇鑫恒基公司向张某某提供的服装产品确系有违上述强制性规定的要求,由此可能对张某某正常销售服装产品产生不利影响。据此,该院认为,汇鑫恒基公司对张某某构成一定程度的违约。诉讼中,汇鑫恒基公司主张其可以继续为张某某提供服装产品的生产商名称和厂址信息。对此,该院认为,根据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在协议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该协议自动解除。据此,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因汇鑫恒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张某某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此种情况下,汇鑫恒基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与汇鑫恒基公司解除销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销售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汇鑫恒基公司应将收取的货款返还张某某,同时张某某亦应将其从汇鑫恒基公司购入的服装产品全部返还该公司。根据双方销售协议书的约定,汇鑫恒基公司系按照货物的市场价值为张某某提供该批服装。张某某认可其已经销售了汇鑫恒基公司提供的部分服装。故在张某某要求汇鑫恒基公司返还的货款中,应将其已经销售的服装价值予以扣除。本案中,张某某向汇鑫恒基公司实际交纳的货款为x元,汇鑫恒基公司共向张某某配送了市场价值为x元的服装。同时,张某某亦认可其目前尚存有市场价值为x元的服装。故张某某有权要求汇鑫恒基公司返还的货款数额应为x元。对于张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如张某某还有其他无法正常返还的服装产品,则应当按照无法返还部分的价值,从汇鑫恒基公司应向张某某返还的货款中予以相应扣减。

关于张某某要求汇鑫恒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其虽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却未能就其实际交纳租金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仅凭该租赁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此外,张某某虽提交了一份门面定金收条,但从该收条的内容分析,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无法确定。对于产品运输费用损失,张某某虽向该院提交了一份货物运输单,但该运输单上并无出具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用损失部分,因张某某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损失,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用凭证,综合汇鑫恒基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张某某已经实际开展经营的事实,该院酌定张某某的该项损失为200元。对于张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二、汇鑫恒基公司向张某某返还货款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汇鑫恒基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张某某向汇鑫恒基公司退还尚未销售的服装(货品编码、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详见一审判决书后附清单),如有损坏折价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汇鑫恒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理本案,应当以合同法为法律依据,本合同中,汇鑫恒基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之处,不构成违约,合同不能解除。2009年5月11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张某某向汇鑫恒基公司支付了货款,汇鑫恒基公司也向张某某发出货物,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汇鑫恒基公司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双方都没有违约之处,更没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所以本案合同不应解除。二、汇鑫恒基公司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只是有个别产品的标识没有记载厂址,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违约行为,汇鑫恒基公司只需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改正”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违反该条款不意味着违约。汇鑫恒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一再表示,服装吊牌上没有印上厂址,只是个别情况,其愿意提供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吊牌标识给张某某,愿意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责任。三、即使“产品标识没有记载厂址”属于违约,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也应先以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履行合同稍有瑕疵就解除合同。在诉讼过程中,汇鑫恒基公司已重新制作了一批产品标识,标识上记载了生产商的地址,符合相关要求,随时可以交给张某某更换下旧标识,承担“更换、重作”的合同法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不考虑事件的严重性,抓到汇鑫恒基公司产品标识上的一点点小瑕疵,就径行判决合同解除,对汇鑫恒基公司实在是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汇鑫恒基公司的处罚过于严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以更换、重作方式承担责任,合同继续履行。

张某某未到庭参加二审谈话,但其针对汇鑫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张某某通过汇鑫恒基公司的电视广告与其取得了联系,被邀请到位于北京中关村X号X层X室的展示厅内,在对展示厅内的精美样品和其承诺认为三折供货条件的情况下,与汇鑫恒基公司签订了“美七”销售协议书,正式加盟汇鑫恒基公司的服装销售,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据销售协议的约定汇鑫恒基公司作为服装产品的提供方,在张某某作为购买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有义务向张某某提供和展厅内一样的并达到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履行自己作为销售方的法定质量担保责任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义务,而在实际履行中,汇鑫恒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张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在协议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即该合同自动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下,汇鑫恒基公司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没有相应的事实和依据。二、汇鑫恒基公司称其“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只是极个别产品的标识上没有记载厂址,只需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改正责任”,显然是违背了事实真相的不真实说法。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销售者提供的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1)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2)商品上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其它标识,但在汇鑫恒基公司提供给张某某的所有产品上都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厂址,只是有些吊牌上有产地,但很明显这并不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也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汇鑫恒基公司仍坚持认为这就是所谓的真实厂名和厂址,不难认定其存在“伪造产地、厂名和厂址的违法行为”。同时其提供的产品虽然都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是其很多产品存在明显瑕疵,如:破损、污迹、图案不规则,饰品脱落、左右不对称、缝制不平整等等问题。只要是经过质量检验就能发现是严重质量问题的残次品而非合格产品,就连这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残次品,汇鑫恒基公司也挂上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标上一等级的字样。由此,可以看出其所有的产品明显存在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应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而不只是“改正”的行政处罚责任。三、汇鑫恒基公司认为“既使产品标识没有记载厂址属于违约,依合同法第一111条的规定,也应先以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履行合同稍有瑕疵就解除合同”的说法是扭曲了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真实意思和不切实的。合同法第111条规定是“在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事实中,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解除合同,并按照首批货物总x%作为罚金给付对方”。所以在上诉状中汇鑫恒基公司要求只以“重作、更换”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是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同时汇鑫恒基公司并不仅仅是“履行合同稍有瑕疵”的违约问题。而是存在“冒充产地、产址,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行为,且在订立合同前,以虚假的电视广告、网页商品标准、实物样品、商品说明作现场演示”以骗取经营者预付款的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用展示厅的精美样品、低廉的价格,宣称自己的产品是国际品牌,有自己的研发中心和生产厂家,并保证加盟商拿到货物都是最流行,最新锐时尚,能领到国际潮流的精美衣裳且承诺以最低三折的价格供货,但最后却以高价结算的欺骗手段损害加盟者的利益。在明知断码,换季产品会影响加盟者利益的情况下,为了牟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利用优势和对方没有经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告知张某某虚假的情况,诱使张某某在对事物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价款等方面的错误认知下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导致张某某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给张某某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据此张某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订立的“美七”销售协议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汇鑫恒基公司赔偿张某某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陈述和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后,即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汇鑫恒基公司向张某某交付的货物中,存在未标明生产商的准确名称、品牌、厂址等问题,而由于这些瑕疵可能对张某某正常销售服装产品产生不利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之规定,汇鑫恒基公司向张某某提供的产品违反了该项规定,并已经构成对张某某的违约。根据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约定,在协议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该协议自动解除。现张某某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汇鑫恒基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称“该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之处,不构成违约,合同不能解除;汇鑫恒基公司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只是有个别产品的标识上没有记载厂址,……,但这并不等同于违约行为,……;即使产品标识没有记载厂址属于违约,……,也应先以修理、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履行合同稍有瑕疵就解除合同”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张某某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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