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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竹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紫竹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御景园1#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北京京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北京京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德葵,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紫竹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花园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华静、朱晓珠参加的合议庭,李皓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竹花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吴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德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竹花园公司诉称:王某某于2001年5月21日与紫竹花园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紫竹花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紫竹花园F座X号房屋。为此,王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前门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36万元,并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紫竹花园公司对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王某某多次未按约定及时还款,2003年12月26日,紫竹花园公司代王某某向建行前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86元。紫竹花园公司之后曾多次发函就上述代垫款向王某某主张债权,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某偿还紫竹花园公司代其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x.86元;2、王某某支付自紫竹花园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王某某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在2009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紫竹花园公司对前述违约金的诉请进行了明确,称其系诉请王某某支付紫竹花园公司代垫款项之利息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紫竹花园公司主张2003年12月26日代王某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86元,而紫竹花园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4月17日,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此外,紫竹花园公司提交的催款信及信封复印件,由于信件在交寄后不可能取回进行复印,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第二,紫竹花园公司主张替王某某还款的证据不足;第三,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紫竹花园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紫竹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王某某与紫竹花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购买紫竹花园公司开发的紫竹花园F座X层X号房产,总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1、王某某于签署买卖合同时交付定金x元;2、王某某于2001年5月10日前支付楼价之20%并扣除上述定金;3、余款办理银行贷款。在合同附件四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王某某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购房,王某某保证将严格按照王某某同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金额依期还本付息及偿付其应付的其他款项。如果出现王某某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情况导致贷款银行向担保人(紫竹花园公司)行使先行追索的权利时,王某某承诺在紫竹花园公司代替王某某偿还全部贷款后(含每一期到期款及全部贷款两种情况),王某某同意紫竹花园公司取得其与银行签订的全部有关贷款的合同中银行对王某某就上述情形所享有的权利,并保证在紫竹花园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王某某将向紫竹花园公司履行其在《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对贷款银行所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如果王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则王某某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无条件接受紫竹花园公司为其做出的安置。王某某保证对紫竹花园公司所取得的上述权利的合法性不持任何异议。

2001年8月30日,王某某(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前门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紫竹花园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载明前门支行向王某某提供贷款136万元,前门支行直接将贷款划入紫竹花园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内。王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购买紫竹花园公司开发的海淀区紫竹院X号紫竹花园F座X楼X号房产。合同约定,从200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王某某每月向前门支行归还贷款x.15元。紫竹花园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如王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前门支行有权要求紫竹花园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紫竹花园公司同意前门支行从其开立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划。同时王某某以其所购买的紫竹花园F座X楼X号房产估价x元作为该笔贷款抵押。

另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于2002年10月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紫竹花园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门支行诉请解除前述《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紫竹花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北京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前述《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并支持了前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紫竹花园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建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该还款凭证载明:2003年12月26日,建设银行从帐号x中划扣了x.86元,该凭证上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劲松支行转讫章。对于还款凭证,王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紫竹花园公司提交了2008年10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劲松支行隶属于前门支行,紫竹花园项目个人住房贷款均在劲松支行进行账务处理,同时紫竹花园公司在劲松支行已经开设保证金帐户,因此如紫竹花园项目发生客户逾期还款需要紫竹花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由劲松支行负责从紫竹花园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2003年12月26日,由于王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劲松支行从紫竹花园公司在劲松支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上扣划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x.86元,用于向前门支行偿还王某某的贷款本息。

诉讼中,紫竹花园公司提交了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11日发向王某某的催款信件的信封复印件、催款函与对应的邮件登记簿、大宗邮件交寄清单,上述信封上之挂号信编码与登记簿、交寄清单之编号、收件人姓名均吻合。催款函内容均为要求王某某返还紫竹花园公司向前门支行支付的款项x.86元,上述信件之收件地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竹花园F座1206。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凭证、说明、信封、催款函、邮件登记簿、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紫竹花园公司与前门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紫竹花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紫竹花园公司提交了还款凭证、说明等加以证明,王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紫竹花园公司所提交之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王某某未就此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紫竹花园公司所称的承担保证责任x.8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紫竹花园公司作为该合同之保证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虽该合同其后因法院判决而解除,但并不影响保证人对保证追偿权之行使。虽王某某以紫竹花园公司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但结合紫竹花园公司提供的信封、催款函及邮寄登记簿,可以认定紫竹花园公司已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11日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在王某某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已构成中断,故对王某某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紫竹花园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向前门支行付款x.86元,现其诉请王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自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0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北京紫竹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十七万六百元八角六分,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四元(原告北京紫竹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千三百五十二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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