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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川建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川建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川建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川建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4内号(住宅)楼X室。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解放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川建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彩钢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连建北分公司)、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连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建彩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夏某乙,被告连建公司、被告连建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川建彩钢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4日,川建彩钢公司与连建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一份《活动房购销合同》,约定川建彩钢公司为连建北分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集贤工业区的建筑工程承建活动房和彩钢,总价为x元。约定当月13日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上述活动房和彩钢房建成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川建彩钢公司降低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连建公司、被告连建北分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川建彩钢公司货款和安装费共x元;2、被告连建公司、被告连建北分公司连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川建彩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活动房购销合同》、工商查询资料、连建北分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欠条、委托书、两份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连建公司、被告连建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二被告公司没有第一项目部,没有第一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潘昭刚这个人,川建彩钢公司所述事实均是潘昭刚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连建公司、被告连建北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书、(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等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川建彩钢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连建公司和被告连建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川建彩钢公司提供的证据1《活动房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的具体规定;证据2工商查询资料,证明被告连建北分公司的印鉴与委托书上的印鉴是一致的;证据3连建北分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证明潘昭刚与被告连建公司有承包关系,是其职工;证据4欠条,证明川建彩钢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委托书,证明潘昭刚是连建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连建北分公司;证据7(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连建北分公司与潘昭刚签订的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潘昭刚是连建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连建公司、被告连建北分公司认为川建彩钢公司提供的证据1-5均是潘昭刚私刻印章的个人行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申请对证据3、5上被告连建北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对于证据7,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09)大民初字第X号、(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潘昭刚为连建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连建北分公司,可以佐证证据1-5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证据1-5、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同一理由,对于二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二、被告连建公司、被告连建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潘昭刚不是其职工,仅仅是潘昭刚拿走了二被告公司的空白合同书;证据2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潘昭刚是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潘昭刚没有按合同交钱,合同无效;原告川建彩钢公司认为证据1证人没有到庭,证据2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该出庭进行质证,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二被告只提交了复印件,川建彩钢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潘昭刚通过戴宾富介绍,在连建北分公司业务经理赵家荣处取走盖有连建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三份空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空白施工管理内容承包责任合同。2008年3月6日,潘昭刚持空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连建北分公司承建北京市大兴区X镇集贤工业区工程。2008年3月25日,潘昭刚在盖有连建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乙方处签字。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连建北分公司将大兴区X镇集贤工业区工程承包给潘昭刚。

川建彩钢公司原名为某京三鑫宏伟彩钢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北京川建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2008年4月4日,潘昭刚以连建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川建彩钢公司签订《活动房购销合同》。约定连建北分公司向川建彩钢公司订购活动板房和彩钢房,合同总价x元;2008年4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川建彩钢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4月26日,潘昭刚又以连建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向川建彩钢公司出具了欠条,认可尚欠货款x元。欠条上加盖了连建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且有潘昭刚的签字确认。

另查,2009年3月20日、2009年5月15日,本院分别做出(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该两份判决书已认定连建北分公司与潘昭刚之间存在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法律关系,在集贤工业区工程施工过程中,潘昭刚以连建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昭刚与连建北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法律关系,而连建北分公司又与达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北京市大兴区X镇集贤工业区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潘昭刚以连建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川建彩钢公司签订《活动房购销合同》,应当认定潘昭刚的行为是代表连建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连建北分公司承担。因此,该《活动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川建彩钢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连建北分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潘昭刚签字确认的欠条,连建北分公司尚欠货款x元,故川建彩钢公司要求连建北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连建北分公司应于2008年4月13日付清全款,现二被告一直未付,已属违约,故川建彩钢公司要求连建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中,因川建彩钢公司未能提供连建北分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应以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且总额不超过欠款本金为宜;另,连建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连建公司是其上级法人单位,因此,对于连建北分公司的给付义务,连建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川建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三千五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川建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三千五百一十二元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二○○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四万三千五百一十二元为限);

三、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川建彩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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