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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XX,女,汉族,生某1978年9月15日,医生,中专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户籍地开县XXXX,现住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徐XX,开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XX,男,汉族,生某1977年10月18日,重庆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职工,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韩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代理人徐XX,被告吕XX及其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女,取名吕倩,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子,取名吕俊锋,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不过近几年,因为我们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们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0年到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他撤诉了,但我们仍然分居,就是说我们从2010年正月初八分居至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有过错的。我的嫁妆有34寸长虹彩电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容声洗衣机一台,六开门衣柜一口,组合电视柜一口,平床一架,茶几一个,摩托车一辆,还有7000元现金,用在家庭开支上了。摩托车是125的,结婚后丢失了,后来在2002年又买了一个新的,花了6500元。婚后的共同财产就是在我现在住的在中央国际的房屋一套,具体门牌号是X-X-X,当时购买的总价是x元,首付交了x元,在建设银行办了按揭16万元,房子装修了一半,花了2万多,房子现在增值了,价值54万,还有在开县龙兴沙石厂的股份4万元。共同债权有4.5万元,其中有存款凭条的2笔:陈明清5千元,张维3万元;没有条子的1笔:陈明清1万元。共同债务有1.3万元:欠梁尤春1万元,欠我父亲傅世初3千元。我要求1.离婚;2.婚生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吕俊锋抚养费800元、每月支付女儿吕倩抚养费300元,直到子女18岁为止;3.房屋归我所有,沙石厂的股份可以给他;4.其他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生某、分居和我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我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两个子女都随我生某,共同财产问题:中央国际的房子2009年2月购买时总价26万多,退了1万多装修金,在原告手里,首付了x元,按揭了16万的贷款,按揭期限是10年,每月支付1677.72元,已经支付了17个月,给了x.24元,是从我的工资卡上支付的,我还在外面找钱打在工资卡上的,工资卡是她在掌握,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就没有交钱了,还欠银行x.46元,房屋装修花了6万多,还差4500元没有支付。我给她支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8万元,在沙厂的股份现在只有1万元了,前两年,我退了3万,沙厂的分红有2.5万元,在她手里,现在沙厂被水淹没了,已经停止经营了。原告说的4.5万元债权不存在,共同债务有15万,在我公司借了2万元,在沙厂退了3万元,借吕宏建的5万元,借吕兰英的1万元,借肖云安的2万元,借梁尤春的1万元,借刘小勇的1万元。她说的嫁妆现在还有床、餐桌、空调(窗机)在老屋,衣柜坏了,电视机和电视柜坏了,摩托车也报废了,冰箱在她那里,茶几不知道在哪里了,只要还在的都可以给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渝开结字【2001】第X号。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3.派出所证明及婚生某女的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的吕晓辉与身份证上的吕XX系同一人,结婚证上的付阳奎与身份证上的傅XX系同一人,及婚生某女的身份情况

4.(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购买开县X街中央国际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为x元(含送装修金x元),首付x元。

6.购房款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缴纳房屋首付款、装修保证金、大修基金等费用。

7.房屋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16万元。

8.开县龙兴沙石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龙兴沙石厂拥有4万元股份。

9.取款收据6张,用以证明:在2009年2月22日原告取款x元,用以缴纳房款;在2008年12月16日原告取款7000元,交给被告到贵州包工程。

10.存款凭条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借给陈明清5000元,借给张维x元。

1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租用蒋道鲜在开县文盛苑X幢X单元X-2房顶的房屋,居住期限截止2010年12月底。

12.协议、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有过错而导致离婚及原、被告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

1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欠傅世初债务3000元事实。

14.光碟一张,用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承认协议、保证书是被告亲笔签名,以及被告对两个孩子没有给任何费用的事实。

15.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投资开县龙兴沙石厂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5证无异议;第6证的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钱是原告个人支付的,房屋购买时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第7证没有异议;第8证没有异议,但后来我在沙厂负责人手里借支了3万元,到期没有还就在股份中扣除了;第9证取的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第10证,存款凭条不能作为债权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钱还了没有;第11证,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12证,协议和保证书是无效的,当时原告写好后,趁着我喝醉酒后让我签字,我同意财产依法处理,不能按这个协议执行;第13证,是好多年前的,已经还了钱;第14证,取证的程序不合法;第15证不是判断原、被告在沙石厂有股份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6.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17.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婚生某吕倩的身份情况。

18.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婚生某吕俊锋的身份情况。

19.借条,用以证明:在龙兴沙石厂入股后借出3万元。

20.情况说明(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公司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

21.借条,用以证明:借吕宏见现金5万元,至今未还。

22.借条,用以证明:借吕兰英现金1万元,至今未还。

23.借条,用以证明:借曾云安现金2万元,至今未还。

24.借条,用以证明:借刘小勇现金1万元,至今未还。

25.借条,用以证明:借梁尤春现金1万元,至今未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16-18证无异议;第19证我不清楚情况;第20证我也不清楚,被告说生某也并没有医院诊断书之类的;第21证吕宏见是被告的哥哥,我也不知道这笔借款;第22证吕兰英是被告的妹妹,我也不知道这笔借款;第23-24证上的两个人是被告的同事,我也不知道情况;第25证借款是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某、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第1-15项证据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6-25项证据系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项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第1、2、3、4项证据直接予以采纳;第5、7项证据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购房及办理按揭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当庭出示合同原件,三份合同上均有相关部门的公章,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6、9、11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15项证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开县龙兴沙石厂的股份4万元,但第8项证据与被告出示的第19项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且第15项证据反映出开县龙兴沙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赵山,由于涉及到第三人权利,且离婚案件不宜追加当事人,因此,本院对于第8、15、19项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第10项证据,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有3.5万元的债权,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这两张存款凭条只能反映出存入陈明清账户5000元和存入张维账户3万的事实,并不能反映出是原告借给两人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第12项证据,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离婚是因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达成了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协议,被告承认协议和保证书是其本人签的字,但是在原告写好内容后,被告喝醉酒的情况签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签的,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和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和保证书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是以离婚为条件的约定,其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对其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关于原、被告对其子女抚养的约定,因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且其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第12项证据只能反映出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第13项证据,被告说已经还了钱,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钱的事实,且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因此,本院对第13项证据予以采纳;第14项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当庭进行播放,无法辨认其详细内容,因此,对第14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16、17、18项证据,原告对其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第16、17、18项证据直接予以采纳;第20、21、22、23、24项证据,原告表示对上述五笔欠款均不知情,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第20、21、22、23、24项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第25项证据,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渝开结字【2001】第X号,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女,取名吕倩,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子,取名吕俊锋。原、被告婚后开始阶段夫妻感情较好,但之后常因生某琐事发生某纷,被告吕XX曾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傅XX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吕XX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原告傅XX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吕XX离婚。原告的嫁妆有:容声电冰箱一台、平床一架。本院在本案中能查清的除房屋按揭贷款外的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梁尤春x元,欠傅世春3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与开县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开县新城中央国际X-X-X号套房,至今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该房屋购买时价值为x元,首期支付x元,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余下的1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4月30日到2019年4月30日),每月归还本息1677.72元,共计1677.72×120=x.4元,由银行在被告的工资卡上扣除。原、被告已支付2009年5月到2010年9月共计17个月的本息x.24元,下欠x.16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房屋已增值,价值54万元(含已装修部分),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明:原告身份证上的傅XX与渝开结字【2001】第X号结婚证上的付阳奎系同一人,被告身份证上的吕XX与渝开结字【2001】第X号结婚证上的吕晓辉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足以反映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嫁妆问题,原告陈述的嫁妆中,被告认可的有容声电冰箱一台、平床一架,应该归还给原告;其他物品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在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x元(分别是欠原告父亲傅世初3000元、欠梁尤春1万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5元(分别是欠开县龙兴沙石厂3万元、欠被告的公司2万元、欠吕宏5万元、欠吕兰英1万元、欠曾云安2万元、欠刘小勇的1万元、欠梁尤春1万元),原、被告都主张欠梁尤春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傅世初3000元予以认可,主张已经归还,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欠款,本院对该项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债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本院查明的共同债务1.3万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4.5万元,被告对其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在另案中处理。

对于原告说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被告称已经坏了,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摩托车还存在,因此本院对其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对其不予以调整,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开县龙兴沙石厂的股份4万元,被告出示了借条主张其在龙兴沙石厂借支3万元,到期不还就在股份中扣除,加之原告提供的开县龙兴沙石厂的营业执照反映出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山,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原、被告主张的股份涉及独资企业中其他隐名合伙人的利益,由于离婚案件中不宜追加当事人,因此,对于该股份问题,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和开县新城中央国际X-X-X号房屋的问题,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协议书和保证书,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和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和保证书中对于财产和子女抚养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应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生某和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某吕倩随其母亲生某,婚生某吕俊锋随其父亲生某较为适宜。对于房屋问题,虽然原告出示的保证书对财产约定无效,但可以反映出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当事人均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均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院认为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与重庆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开县X街中央国际7-17-X号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给被告较为合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价值54万元,则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27万元,由于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共计x.16元,原、被告依法应各自承担按揭贷款x.58元。为便于双方当事人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负责偿还,由原告补偿被告x元-x.58元=x.42元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傅XX与被告吕XX离婚。

二、婚生某吕倩随原告傅XX生某,婚生某吕俊锋随被告吕XX生某。

三、原、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与重庆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开县X街中央国际7-17-X号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该房屋由原告傅XX使用,因该房屋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由原告傅XX在本判决书生某后十五日内支付x.42元给被告吕XX。

四、本院在本案中查清的除房屋按揭贷款外的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欠梁尤春x元,欠傅世初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6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承担485元,被告承担48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19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某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某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判决生某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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