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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联运旅行社有限公司计调部经理,住(略)。

被告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京门大厦二段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首层。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联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旅行社)与被告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旅行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华、刘长生组成合议庭,梁珊担任书记员,于2009年6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承办法官工作变动,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婉英、刘晓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运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广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翟钢、郝士江(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运旅行社诉称,联运旅行社于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中旬期间,应中广旅行社组团确认承接旅游业务,并组织游客分别到境内旅游,旅游业务费用为x元。联运旅行社根据确认单多次要求中广旅行社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广旅行社支付旅游业务费x元。

被告中广旅行社辩称,联运旅行社所提供的证据无原件,不能证明其与中广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作关系,即使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也应是联运旅行社与裴建龙个人之间的关系,联运旅行社所提供的确认单上所盖的“中广国际旅行社确认章”非中广旅行社所有;联运旅行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广旅行社欠联运旅行社旅游业务费用;2007年12月19日联运旅行社曾致函中广旅行社,主张中广旅行社阜成门门市部拖欠团款数额为x元,与诉请数额不符,其前后主张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联运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联运旅行社主张中广旅行社拖欠的旅游业务费系发生在联运旅行社与中广旅行社阜成门门市部(以下简称阜成门门市部)之间。

联运旅行社主张欠款的凭证为69张确认单传真件,对应有80笔业务,上述确认单中有76笔业务为传真件或传真件的复印件,仅有4份原件。确认单内填写的内容包括收件人、发件人、客人姓名、人数、联系方式、行程标准、天数、用餐标准、到京时间、返京时间、结算价、结算方式等,发件人一栏的经手人为石秦辉、张峥、宫燕三人。联运旅行社诉请旅游业务费系根据结算价计算得出。

为佐证上述传真件的真实性,联运旅行社申请证人宫燕、张峥、石秦辉出庭作证。三人作证称,三人曾系阜成门门市部业务员,阜成门门市部与联运旅行社之间有业务往来,承认确认单传真件上业务员签字栏中“宫燕”、“石秦辉”、“张峥”的签名系其三人所签。宫燕称其于2007年3月至10月期间在阜成门门市部的国内地接部工作,称阜成门门市部与联运旅行社的部分账目没有结,但是不知道具体数额。同时称阜成门门市部负责招收游客,收取费用后将游客交给联运旅行社带旅客旅游,此后由联运旅行社员工王某某与阜成门门市部经理裴建龙进行结账,阜成门门市部从中赚取差价;证人石秦辉称其于2007年3月至10月1日期间在阜成门门市部工作,与其同时工作的有宫燕、张峥二人;证人张峥称其于2007年2月至10月中旬期间在阜成门门市部工作,当时其与宫燕、石秦辉三人均是阜成门门市部的计调员,其中散客接待主要由宫燕负责,确认阜成门门市部与联运旅行社之间有业务合作,且未结清账目,但是对具体数额不知情,同时称联运旅行社提交的传真件上的阜成门门市部公章及“中广国际旅行社确认章”均系阜成门门市部使用。中广旅行社认可裴建龙系阜成门门市部经理,但称此人现已经下落不明,同时否认宫燕等三人系阜成门门市部员工,对三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联运旅行社提交了王某琴等二人与中广旅行社签订的《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专用条款》,载明出发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返回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行程时间共计4日,住宿标准为二星,餐饮标准为三次早餐五次正餐;协议第六条手写注明该游客为散客拼团形成,交由联运旅行社拼团组织旅游。该协议加盖有阜成门门市部公章,中广旅行社签约代表为宫燕。中广旅行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第六条的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在联运旅行社提交的确认单传真件中,有一份传真件显示的客人姓名、人数、天数、用餐标准、到京时间、返京时间以及住宿标准与该协议记载内容一致,该传真的发件人为宫燕,该传真件上加盖有联运旅行社的业务专用章,无中广旅行社及其阜成门门市部公章。

诉讼中,中广旅行社称2007年12月18日,联运旅行社王某某在发现阜成门门市部已经搬离之后,找到中广旅行社反映情况,中广旅行社要求其发传真统计欠款数额,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向其发送传真。庭审中,中广旅行社将该传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该传真载明:中广旅行社阜成门门市部与其有业务合作,尚有x元团款未结,2007年12月13日与阜成门门市部裴建龙经理联系,约好于2007年12月19日把剩余的x元团款全部付清。但是2007年12月19日联运旅行社员工去取钱时,发现该处已经人去楼空,经询问得知该门市已经在前一天搬走,联运旅行社无法联系到裴建龙,故请求中广旅行社将裴建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联运旅行社。联运旅行社对该传真表示认可,但是称该传真上记载的数额系截止2007年12月19日之前的,系联运旅行社的工作人员计算失误,该数额并非阜成门门市部的全部欠款,该数额包含在联运旅行社本次诉讼请求中。

诉讼中,联运旅行社称其所提交的确认单系2007年全年其与阜成门门市部之间发生的所有业务,但其后又称尚有其他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确认单、宫燕、石秦辉、张峥的证人证言、旅游专用条款、传真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联运旅行社的诉请系基于其与阜成门门市部之间的业务,由于阜成门门市部经理裴建龙下落不明,中广旅行社对上述业务是否发生无法确认,其质疑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一、宫燕等三人是否曾为阜成门门市部员工;二、联运旅行社所提供的证明业务关系的确认单大部分为传真件或复印件。对上述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宫燕等三人的身份,从联运旅行社提交的游客与阜成门门市部签订的旅游合同可以看出,阜成门门市部的签约代表为宫燕,该旅游合同也能与确认单的传真件相印证,且签约代表即为该确认单的经手人,再经宫燕本人到庭确认,可以据此认定宫燕确实曾在阜成门门市部工作;对于石秦辉、张峥二人的身份,宫燕已经当庭向法院确认二者身份,且与确认单上的署名一致,石秦辉、张峥出庭证言也能与宫燕所述相互映证,故本院对石秦辉、张峥二人2007年期间在阜成门门市部工作一事亦予确认;二、因宫燕等三人所述联运旅行社与阜成门门市部的合作方式与确认单可以相互印证,且宫燕等三人也当庭确认二者之间确有业务往来,故现有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中广旅行社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联运旅行社所述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认联运旅行社与中广旅行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广旅行社委托前者为其安排客人旅游事宜,并根据确认单记载的金额支付报酬。

因阜成门门市部系中广旅行社自行设立,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阜成门门市部所为行为之相应后果应由中广旅行社承担,中广旅行社否认确认单中的“中广国际旅行社确认章”为其所有,但是依据联运旅行社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章系阜成门门市部在日常经营中所使用,即使阜成门门市部在业务操作中存在某些违背中广旅行社管理制度的行为,也应由中广旅行社向阜成门门市部负责人行使管理职权,追究其内部责任,但此种追究不能作为中广旅行社拒绝对外部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合理抗辩,故本院依法确认联运旅行社向中广旅行社主张其与阜成门门市部之间的业务欠款于法不悖,对中广旅行社所主张的责任应该由裴建龙本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联运旅行社所诉请的旅游业务费系依据上述确认单计算得出,中广旅行社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联运旅行社向其发出的传真,证明联运旅行社在传真中主张的数额与诉请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该传真日期系在联运公司所提交的所有确认单之后,从传真的表述可以看出,在阜成门公司拖欠团款至裴建龙承诺付款的日期之间系一段较长的期间,在2007年12月13日之前,联运旅行社必然已就欠款向阜成门门市部进行过催要,其在2007年12月13日与裴建龙洽商还款一事也必然是针对该日期前的所有欠款,在发现阜成门门市部已经搬离,裴建龙已经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联运旅行社向中广旅行社所发传真系带有求助以及主张权利性质的函件,此种情况下,联运旅行社称该函件中关于欠款的计算存在失误,且仅指部分欠款,均不符合常理。鉴于该传真件中关于欠款数额与诉请存在巨大差距、联运旅行社据以计算欠款的确认单绝大部分非原件,仅有的四份原件也系中广旅行社工作人员私自提供,联运旅行社与阜成门门市部之间的结算程序也无明确规范的约定,同时考虑到裴建龙本人已经下落不明,中广旅行社实际已无法核实双方的欠款及结算情况,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联运旅行社所称的欠款数额以其所发传真中记载的x元予以确认更为合理,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联运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一万三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联运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一千三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北京联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代婉英

人民陪审员刘晓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珊

书记员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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