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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汪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原告洪X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其代理人汪建平、被告龚XX及其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我十四岁时由父母包办订婚,于农历1984年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某婚礼,于1986年8月11日在开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1986】开玉府结字第X号,于1985年11月10生育长女王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XX。因为被告龚XX本姓姓王,所以孩子就不姓龚而姓王。结婚后,我们夫妻关某一直不好,被告不关某体贴我,也不挣钱养家,导致我们家现在连房屋就没有了,两个女儿也是靠我一人打工挣钱寄回家抚养,现在已经抚养成人。我与被告从199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某名存实亡。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庭审中说的债务我不知道,我不认可。最后,我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们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生孩子的情况属实。说是包办婚姻不是事实,是双方自愿结婚的,两个女儿是我在家养猪等供孩子生活的,原告没有寄钱回家。原告1992年开始外出打工,但是每年春节都回家过年的,不是感情不和分居。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欠贾成学x元,这个是去年农历9月借的,用于大女儿结婚的嫁妆,欠我哥哥王某周x元,是2006年借的1万,2008年借的5000元,用于整修房子、孩子的学费、村X路,但是现在房屋垮了。最后,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全家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次女王XX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户口证明及其长女王某X的户籍迁出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长女王某X的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11日在开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4.开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用以证明:第3证中的龚成宗(生于X年X月X日)与本案的被告龚XX(身份证号:x)系同一人,第3证中的洪XX(生于X年X月X日)与本案的原告洪XX(公民身份证号:x)是同一人。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姓王,是因为被告龚XX的本姓姓王。

5.证人刘XX当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洪XX是1992年一起在浙江务工时认识的,我们一起耍听原告说她和被告关某不好。我们是1992年到2001年一起在浙江打工,2001年以后就没有在一起打工,那个时候原告春节都回家过年,每年还给家里寄钱,寄钱我跟着一起去的,是听她说寄钱回家,寄的谁的名字我就不清楚了。2001年之后的情况我就不了解了。”

6.证人洪X安当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洪XX的哥哥,我们家与被告龚XX家挨得近,我父母当时岁数大了,我妹妹洪XX就和被告结的婚。被告又老实,我妹妹就出门打工挣钱,在外打工大概有8、9年了。被告听说我妹妹在外面有什么,2009年我妹妹回来了,我们把原、被告喊到我家劝好了,被告也把我妹妹接回家了。回家之后,他们在一起住的时间不长,因为被告管制我妹妹,还把门上锁,把我妹妹头发揪到起打,后来我妹妹就又外出打工了,就是在2009年出去的。”

7.证人洪X富当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洪XX的弟弟,以前他们感情还可以,后来我在外面打工,他们的感情我不清楚。听说上次我姐姐回家后,被龚XX打了,具体的我不清楚,我在外面打工,是听说的。”

5-7证均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1-4证均无异议。第5证的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是1996年8月18日才到浙江去的。第6证的证人是原告的哥哥,说的劝好了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说被告是外出打工是事实。第7证的证人是原告的弟弟,他说外面感情好是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8.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11日在开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1986】开玉府结字第X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某、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第1-7项证据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第8项证据系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证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2证,盖有开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第3证有重庆市开县档案馆的签章,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4证,被告对其无异议,且有开县X村民委员会的签章,证据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第5、6、7证系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将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予以综合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合部分。第8证结婚证,有开县X乡人民政府的签章,与第3证能够相互佐证,且原告对其无异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农历1984年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某婚礼,于1986年8月11日在开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1986】开玉府结字第X号,于1985年11月10生育长女,取名王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王XX。结婚登记档案中的龚成宗(生于X年X月X日)与本案的被告龚XX(身份证号:x)系同一人;结婚登记档案中的洪XX(生于X年X月X日)与本案的原告洪XX(公民身份证号:x)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某”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承担举某责任。原告提供了三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然而,证人原告的弟弟洪X富陈述称自己一直在外务工,对原、被告的情况不清楚;证人刘XX陈述称1992年至2001年原告一直在向家里寄钱、春节也回家过年,2001年后的情况不清楚;证人原告的哥哥洪X安陈述称原、被告2009年和好后,又因发生纠纷,原告才于2009年再次外出务工的。由于证人洪X安、洪X富与原告存在亲戚关某,其证言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证人刘XX对2001年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清楚,且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反映出原、被告系因打工而分开而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故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未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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