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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与北京叮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互易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报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标,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叮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北京东轻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日报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叮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咚公司)互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发行公司与叮咚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共同签署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叮咚公司(甲方)向发行公司(乙方)按期提供12万套(总价值1800万元)订报促销赠品。乙方负责为京报集团所属报纸提供版面广告。依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1、2、3、4项约定,叮咚公司应在2006年10月15日前将促销赠品供货完毕,但叮咚公司却只供货7万套,至今尚欠5万套。发行公司认为叮咚公司违约,依合同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等法律法规和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叮咚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2、诉讼费由叮咚公司承担。

叮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发行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叮咚公司供货的最后期限是2006年10月15日。其次,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根据合同的规定,叮咚公司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叮咚公司给发行公司供货,但是没有对价,该协议第4.3款用了一些很概括的语言描述,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后来又与具体报社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明确了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叮咚公司(甲方)与发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1)。协议书载明:甲方保质、保量、按期提供乙方大征订所需要的12万套订报促销赠品(总价值为1800万元),乙方负责联系、提供京报集团所属报纸(北京晚报、北京晨报、信报、竞报、商报)的广告版面,广告总额(折扣后)为1800万元作为回报条件。合作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07年8月1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促销赠品的数量为至少12万套“叮咚网络大礼包”,每套大礼包的价值为150元。甲方在10月15日前分四次向乙方供货12万套。甲方提供的赠品,乙方有权送给订户或行使其他支配权利。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与各报社洽谈刊登广告事宜。乙方负责与京报集团内五报(北京晚报、北京晨报、信报、竞报、北京商报)协商,提供总价值(折扣后)1800万广告总量供甲方使用,甲方在具体使用各报广告时,乙方只负责协助洽谈,具体广告的刊登时间以甲乙双方以及各报社广告部门确定的时间为准。具体的广告使用协议由甲方、乙方及各报社签订三方协议,广告置换货物协议由甲方、乙方及供货方签订三方协议。乙方有权利监督甲方供货量,在甲方不能及时供货时。乙方有权让各报暂时停止甲方的广告使用权,直到甲方履行协议。甲方因供货的数量、质量及供货时间出现问题,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视情节而定,金额为10万元至50万元不等。2006年9月25日,北京晨报社广告经营中心(甲方),叮咚公司(乙方)、发行公司签订《北京晨报》易货广告发布协议(以下简称合同2)。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在甲方媒体《北京晨报》上发布乙方的工商广告。合作期限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提供折扣后价值人民币750万元的广告额度,甲方给予乙方报纸广告版面6.5折优惠,最终甲方向乙方提供价值人民币1153.8万元的广告额度,供乙方自行进行自身形象宣传使用,广告形式及内容为超市宣传形式广告。乙方向甲方提供5万套赠品,价值人民币750万元,供甲方作为商务礼品使用,产品型号、数量及交货时间由丙方确定,乙方负责全部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若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提供货物在前,甲方刊登广告在后,甲方在刊登乙方广告前,须按照丙方出具的供货情况进行说明,经丙方同意后,甲方方可刊登广告,在此基础上甲方按时、准确发布乙方预定的广告。丙方作为《北京晨报》的发行机构,在整个合作协议过程中负责协调工作、赠品品种和数量的确认工作、赠品在各报中的分配等工作。如乙方不能及时供货或提供的赠品不符合丙方要求,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货物,如乙方不能按时按照要求供货,丙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或终止本协议的执行。2006年10月20日,北京晚报广告部(甲方)、北京联华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发行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20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为乙方所代理的广告主伊利集团在北京晚报共刊发实付广告费50万元的广告。在完成上述付款广告投放后,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为乙方所代理广告主伊利集团在北京晚报共刊发应付广告款150万元的广告;此部分广告应付的广告款,由乙方按照叮咚公司、丙方与甲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向叮咚公司提供相应价值的产品,再由叮咚公司提供给丙方。易货发票开具:当伊利集团为叮咚公司提供产品,叮咚公司将产品提供给丙方后,由甲方与伊利集团直接互开发票,如此项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应由乙方妥善解决,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同日,叮咚公司(甲方)、北京联华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发行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4),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北京晚报广告部、北京联华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行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第四条“易货发票开具部分”达成如下解释协议:当伊利集团为甲方提供产品后,由甲方协调北京晚报与伊利集团直接互开发票;伊利集团将产品提供给甲方,由甲方将产品提供给丙方,具体商品的分配与伊利集团和联华盛世无关。2006年11月15日,北京新奥传媒有限公司(甲方),叮咚公司(乙方),发行公司(丙方)签订《竞报》易货广告发布协议(以下简称合同3),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甲方媒体《竞报》上发布乙方的工商广告。合作期限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折扣后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广告额度,甲方给予乙方报纸广告版面5折优惠,最终甲方向乙方提供价值人民币600万元的广告额度,供乙方进行产品宣传等使用。乙方向甲方提供两万套赠品,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供甲方作为商务礼品使用,产品型号、数量及交货时间由丙方确定,乙方负责全部产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若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提供货物在前,甲方刊登广告在后,甲方在刊登乙方广告前,须按照丙方出具的供货情况说明,经丙方同意后,甲方方可刊登广告,在此基础上甲方按时、准确发布乙方预定的广告。丙方作为《竞报》的发行机构,在整个合作协议过程中负责协调工作、赠品品种和数量的确认工作、赠品在各报中的分配等工作。如乙方不能及时供货或提供的赠品不符合丙方要求,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货物,如乙方不能按时按照要求供货,丙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或终止本协议的执行。2006年12月18日,叮咚公司(甲方)与发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5),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5000桶5L汇福牌食用油(价值3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北京晚报刊例价人民币30万元的广告版面用于物美集团的广告宣传。北京晚报的广告版面使用的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广告版面用于物美集团的广告宣传,如版面使用出现问题,由乙方具体负责解决,解决不了应退还甲方提供的5000桶5L汇福牌食用油。甲方供货在前,广告刊登后,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应将所有货物送到乙方指定仓库内。同日,发行公司向叮咚公司发送公函,公函载明:在双方认真履行12月18日签署的供油协议的基础上,今年的广告换赠品(共计7万套)合作已经完成,今年双方的合作总的来说是坦诚的和愉快的。有关《竞报》合作协议一事,我们在12月24日以前加盖公章后返还给你们;你们提出开放晨报和竞报的广告使用,我们也会在12月24日以前通知上述两报。另查,叮咚公司依据合同2对北京晨报社广告经营中心及发行公司提起的合同诉讼、叮咚公司依据合同3对北京新奥传媒有限公司、发行公司提起的合同诉讼正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庭审中,发行公司认为其与叮咚公司之间合同1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就是12万套赠品换取1800万元的广告额度,合同2和合同3共计占到12万套中的7万套。叮咚公司实际交付了7万套赠品,但发行公司并不认为叮咚公司交付的7万套对应合同2和合同3的7万套。由于合同2和合同3的条款中有单独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发行公司将在该两份合同项下继续主张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2006年8月18日叮咚公司与发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6年9月25日北京晨报社广告经营中心、叮咚公司、发行公司签订的《北京晨报》易货广告发布协议,2006年10月20日北京晚报广告部、北京联华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06年11月15日北京新奥传媒有限公司、叮咚公司、发行公司签订的《竞报》易货广告发布协议,2006年10月20日叮咚公司、北京联华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06年12月18日叮咚公司与发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06年12月18日发行公司向叮咚公司发送的公函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行公司依据其与叮咚公司签订的合同1提起本案诉讼,而叮咚公司则主张该合同没有履行,且不能实际履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1与合同2、合同3等三方合同的关系如何。对此该院认为,合同2等三方合同变更了合同1的权利义务内容,致使合同1失去了规范双方行为的法律效力。理由在于:合同1与合同2、合同3均约定以赠品换取广告额度,且双方均认可订立若干份三方合同就是要实现12万套赠品换取1800万元广告额度的目的,已经履行的7万套赠品包含在12万套赠品之内,因此合同1与合同2、合同3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是针对同一事项做出的约定。但合同1与合同2、合同3在权利义务安排上却不尽相同,具体表现在:合同1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截至2007年8月31日,合同2和合同3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06年9月22日截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1约定叮咚公司按照确定的时间表提供赠品,而合同2、合同3未约定叮咚公司履约的具体时间,仅约定“乙方提供货物在前,甲方刊登广告在后”;合同1项下叮咚公司负有无条件按时供货的义务,发行公司却并无明确的对待给付义务,而在合同2和合同3项下,赠品价值与特定报纸的额度的广告相互对应;合同1约定叮咚公司未按时供货的违约责任是赔偿10万元至50万元,而合同2、合同3则约定叮咚公司未按时供货的违约金为20万元。综上,该院认为,针对同一合同标的不可能出现完全不同而又并行不悖的权利义务安排,因此应当认定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2和合同3改变了合同1的约定。目前叮咚公司基于合同2和合同3提起的诉讼正在其他法院审理过程之中,在上述诉讼尚未审结,叮咚公司和发行公司的合同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发行公司根据已经变更而丧失法律效力的合同1主张叮咚公司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发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2、合同3等三方合同的签订是对合同1中相关条款的细化,是合同1得以有效实施的补充,也是对叮咚公司权利的明确与补充;合同1与合同2、合同3在合作期限、权利义务约定上有所不同,是根据各自不同的实际情况而定,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变更合同的相关规定,作出驳回发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叮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发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合同1的性质仅是叮咚公司与发行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在该协议里叮咚公司仅负有义务,不具有权利。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行公司与叮咚公司签订的合同1,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该合同中,叮咚公司负有无条件按时供货的义务,发行公司仅负责协助洽谈京报集团所属报纸北京晚报、北京晨报、信报、竞报、商报的价值1800万元的广告版面事宜,具体广告的刊登时间以叮咚公司、发行公司和各报社签订的三方协议为准。因此合同1仅是叮咚公司与发行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其能够实际履行则有赖于叮咚公司、发行公司与各报社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1不具有单独履行的可能性,对此双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现合同2、合同3即属于为履行合同1而签订的三方协议,合同2和合同3约定的部分内容与合同1不尽相同。就发行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言,合同2和合同3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改变了合同1中的相关内容,因此对于叮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均应依据合同2、合同3进行考量,现发行公司仍然按照合同1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叮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要求本院改判叮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日报报业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北京日报报业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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