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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郑某某、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54年11月16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信贷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和、冯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洋、被告慧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单支行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桑塔纳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从2002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合同期内,第一被告应当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414.8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一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02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西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关系及欠款情况: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贷款支付凭证;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5、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栏。

被告郑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慧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西单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1月27日,郑某某(借款人)与西单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从贷款人处借款用于向慧达公司购买桑塔纳牌汽车,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月,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6日;借款支用方式为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账户直接转入惠达公司存款账户,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人在2002年1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3414.80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

2002年11月27日,惠达公司(甲方)与西单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条);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二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条)。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2年11月27日),西单支行向惠达公司账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郑某某购买汽车。京x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登记为郑某某,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至今仍登记于郑某某名下。

自2005年9月1日起,郑某某及惠达公司均未按期向西单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02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悖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郑某某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慧达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慧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郑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郑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八万七千四百七十二元零二分,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自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郑某某、被告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郑某某、被告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胡和

人民陪审员冯跃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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