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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抢某、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略)柳州市X区某某号。因犯抢某,于2000年5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抢某,于2002年8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6日被辽宁省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略)宜州市X乡某某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7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某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抢某、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丁芳、钱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制造枪支

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梁某乙携带用于制造枪支的钢某、万某等工具至浙江省慈溪市,暂住于该市范市某某号。被告人黄某、梁某乙又购买仿真手枪、电某开关、火药等材料及工具,在该暂住房内制作枪支三把及弹丸。

经鉴定,其中两把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

(二)抢某

2010年9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上述其中一把枪支及一把折叠刀至位于宁波市X区某调剂商行,对店主徐某某实施抢某时遭到反抗,被告人黄某遂开枪射击,将徐某某击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0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乙返回其暂住房时,发现暂住房已被公安民警搜查,遂拨打110报警电某向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表示有投案意愿,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捕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2支自制枪、钢某、钢某等制枪零件及工具、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丙、陈某丁、梁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黄某、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某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七)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梁某乙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累犯;被告人梁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某、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

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梁某乙、黄某在浙江省慈溪市X镇某某号暂住期间,使用购得的钢某、万某、仿真手枪、电某开关、火药等材料及工具制作了弹丸及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同年9月3日凌晨,梁某乙回到暂住地后发现暂住地已被公安民警搜查,遂拨打报警电某称要自首。后梁某乙在暂住地等待,民警到后将其带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梁某乙的哥哥,现住在慈溪市范市某某号。2010年8月中旬梁某乙和他的一个朋友到其地方住下。后来其回家发现家中的桌子上有钢某,梁某乙在锯钢某并说在做枪。另外还有一些原本家里没有的钢某、电某、万某和钢某。8月底的时候,梁某乙的朋友离开其住的地方。

2.物证,公安机关在慈溪市X镇某某号进行搜查时查获遥控器型自制枪一支、制枪零件及工具若干、火药状粉末若干以及长约12厘米的钢某二根。上述物品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梁某乙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二人制造的枪支以及用于制枪的零件及工具。

3.物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在其处查获并扣押黑色自制手枪一支。黑色自制手枪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梁某乙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二人制造的枪支。

4.搜查笔录及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慈溪市X镇某某号进行搜查时查获并扣押遥控器型自制枪一支、制枪零件及工具若干、火药状粉末若干以及长约12厘米的钢某二根。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在其处查获并扣押黑色自制手枪一支。

5.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痕)字[2010]X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的黑色自制手枪以及公安机关在慈溪市X镇某某号进行搜查时查获并扣押的遥控器型自制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乙拨打报警电某称要自首,后在其位于慈溪市X镇某某号的暂住房内等待,民警到后将其带走。

7.被告人梁某乙、黄某的供述,其二人对非法制造枪支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抢某

2010年9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上述其与被告人梁某乙共同制造的其中一支枪支及一把折叠刀至位于宁波市X区某调剂商行,对店内准备下班的徐某某实施抢某。徐某某反抗,黄某向徐某某开枪射击并导致徐某某重伤。黄某作案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丁,证实2010年9月1日22时50分许,其在江东区某调剂行内准备关店门回家时,进来一个陌生男子。该男子手持一把黑色的手枪对着其,让其趴在地上。其在趴的过程中发现该男子拿出一把尖刃折叠刀放在柜台上。然后该男子准备去关卷帘门。其起身向该男子扑去,该男子就向其开枪了。其冲到店门外,该男子就跑了。折叠刀留在了现场。其左手掌、右边锁骨、肩膀上受了枪伤。

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通过照片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就是对其实施抢某并开枪击伤其的男子。

2.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9月1日22时50分许,其听到两声炸响从对面的调剂行传来。后来发现调剂行老板在调剂行外面的地上躺着,说被抢某。其走到调剂行店里,发现桌子上有一把匕首。之后其打电某报警。在医院里,其发现调剂行老板的右手臂和左手掌中了枪。

3.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9月1日晚上其离开服装店准备回家时,听见对面调剂行发出“啪啪”的爆炸声音。其看见一个瘦瘦的身高约1.7米的男子从调剂行里出来,从其身边走过。这时调剂行老板出来,坐在地上喊抢某和救命。先前那个男子听到后就跑了。

4.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甬公(东)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某现场某调剂商行的地理位置、内部状况、周边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血迹、尖刃折叠刀等痕迹。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某当庭辩认,确认无异。

5.物证,公安机关在抢某现场某调剂商行内提取的尖刃折叠刀。尖刃折叠刀照片经被告人黄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抢某所用的折叠刀。

6.物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在其处查获并扣押黑色自制手枪一支。黑色自制手枪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梁某乙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二人制造且被黄某用于抢某并开枪射伤徐某某的枪支。

7.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并扣押黑色自制手枪一支。

8.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痕)字[2010]X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在其身上查获的黑色自制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

9.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梁某乙的暂住房内查获的可疑粉末、被告人黄某右虎口提取的擦拭物、案发现场某调剂行玻璃门上擦拭物中均检出AL、Mg颗粒和S、CL、K等烟火药成份。

10.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物)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案发现场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徐某某,支持上述血迹为被害人徐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12.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甬)公(东)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徐某某因枪伤致右侧血气胸,右胸腔内异物存留、右上臂及左手软组织损伤,伤后行开胸止血、异物取出术。徐某某右胸部损伤已达到重伤标准。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

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对抢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证明上述二起犯罪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梁某乙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梁某乙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某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乙、黄某共同非法制造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乙伙同被告人黄某非法制造的其中一支枪支被用于抢某并致一人重伤,应予严惩。虽然被告人梁某乙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不足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抢某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持枪抢某并开枪致一人重伤,虽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三、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自制枪支二支、制枪零件及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成

代理审判员袁益波

人民陪审员罗曼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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