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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邦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10月23日与被告方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脑中风。原告患病后向被告方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病情,不符合康宁终身重大疾病第三条(注3)的规定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辩称,被告商水支公司无赔付权,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原、被告所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标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到指定医院确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2、保险合同一份;3、原告交纳保险费发票6张;4、拒赔通知书一份;5、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某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方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X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医疗必要支出,不在本案被告方理赔范围之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某明正法律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某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x元。合同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治疗,后经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为脑中风。原告王某某向签单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申请赔付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康宁终身重大疾病第三条(注3)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某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病情作出周某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诊断为脑中风(多发性脑梗塞后遗症)。其伤残程度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重大疾病的第三项,注释3第③小项相符合。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的患重大疾病由被告公司确诊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该部分条款无效。该合同其它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保险金,合同履行中,原告王某某身患脑中风,符合康宁终身重大疾病第三条(注3)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险额的二倍即x元(x元×2)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且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且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不具有赔付权,其民事责任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魏鹏飞

审判员张天立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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