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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株洲县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屋组)与被告株洲县X镇振大电机砖厂、王某乙、林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县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株洲县X村X组。住所地:株洲县X村。

代表人朱某某,该组组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公务员,住株洲县X乡机关宿舍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株洲县X镇振大电机砖厂。住所地:株洲县X村。

代表人王某乙,该厂业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牌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大屋组)与被告株洲县X镇振大电机砖厂(以下简称振大砖厂)、王某乙、林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乙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乙以振大砖厂的所有人、土地承租人为林某为由申请追加林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追加林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李如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安文娜、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某次开庭时,原告大屋组的代表人朱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振大砖厂的业主),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某次开庭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被告振大砖厂的业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3年1月8日,双牌村X组(甲方)与双牌电机砖厂的负责人林某(乙方)、王某乙(丙方)共同签署协某,约定:一、林某将原双牌电机砖厂转包给被告王某乙经营;二、按某、乙原合某,丙方每年应交村土地租赁费6000元,管某1200元,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三、双牌砖厂占用大屋组水田11.623亩按某亩1000元计算,丙方应付大屋组水田租赁费x元,每年4月30日付清;四、双牌砖厂由于影响大屋组水田、水圳、鱼某每年补助大屋费用940元,当年4月30日付清;五、考虑停办砖厂对大屋组水田水肥有所影响每年补助大屋组水肥费700元,当年4月30日付清;六、大屋组原简易公路及水圳,由经营者丙方负责维修、疏通使用,但遇自然灾害黄泥冲入田地,应由丙方负责补偿,但甲方大屋组应保证水圳畅通无阻。签约后,在2007年,砖厂王某乙与大屋组再签订补充协某,约定在原水田租赁费的基础上,每年再增加4000元的水田租赁费给原告大屋组,砖厂王某乙按某一直履行到2007底,但2007年后至今未按某交纳租赁费、补偿费、管某等费用,未按某维修、疏通大屋组的公路和水圳。原告双牌村委会于2009年1月6日在《株洲日报》刊发公告,通知王某乙限期履行义务,但王某乙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王某乙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经株洲县国土局核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10年8月。振大砖厂自2008年4月停产,拖欠原告方的应得款项,占用原告方的集体土地,以致原告方对该砖厂确定的采矿范围内的土地在其采矿有效期内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以下四个诉讼请求:1、解除1999年8月1日与200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土地租赁合某;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租赁费、管某、水田租赁费、补偿款等款项合某x元(从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0年4月止);3、判令被告维修并疏通大屋组原简易公路和水圳,并拆除两被告建在大屋组的烟囱和砖窑。如两被告不承担上述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补偿费x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第某项诉讼请求,两原告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两原告亦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振大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振大砖厂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振大砖厂可以开采粘土用于做砖的事实;

4、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从2003年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在振大电机砖厂居住的事实;

5、《协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某在2003年1月8日将双牌电机砖厂转包给被告王某乙的事实;

6、《双牌电机砖厂土地租赁协某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牌村X组将土地租赁给双牌电机砖厂的事实;

7、株洲日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牌村委会催被告王某乙交纳土地租赁费用的事实;

8、邓协某出具的意见书,拟证明砖厂停产不是因为大屋组村民引起,而是由于自身经营不善所致;

9、李楠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王某乙从08年起就没有缴纳砖厂租金了。

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振大砖厂和王某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是复印件,没有看到报纸原件;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需要看原件。被告林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均无异议;对证据6,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林某没有签字,该合某不成立。

被告振大砖厂和王某乙共同辩称:1、振大砖厂的原名是X县X镇双牌电机砖厂,砖厂的所有人为林某。王某乙租赁林某的砖厂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从2003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止。2、在王某乙经营期间,为了配合某务部门收税的需要,王某乙才于2004年10月更改了砖厂的字号,但砖厂的财产所有人系林某是不能更改的。3、关于两原告要求解除1999年8月1日和2003年1月8日与振大砖厂订立的土地租赁合某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认为:1999年8月1日订立的土地租赁合某是两原告与林某所签订,是否解除应由林某表态;2003年1月8日所签的《协某》建立在王某乙与林某订立的砖厂租赁经营合某的基础上,只有在王某乙经营砖厂期间,该协某才对王某乙有效。现王某乙租赁砖厂期满,该协某也就自动失效。4、两原告要求王某乙偿付2008年及以后的土地租赁费等费用没有依据。王某乙自2008年1月14日开始不需承担交费的义务。2008年1月14日,林某没有如约前来接收砖厂且无法联系,为使砖厂不歇业造成损失,李楠接手经营,此时砖厂进入无固定期限租赁经营状态。李楠经营时遭遇百年一遇的冰冻灾害,砖厂遭受重大损失。李楠一边全力自救,一边于2008年3月12日向大屋组支付2008年租金x元。正当砖厂恢复生产的6月初,两原告以砖厂还欠部分租金为由强行扣押砖厂用于生产的推土机等必要生产工具,造成砖厂一直停产至今。2008年7月2日,两原告又组织村民扣押了砖厂的电动车等财产。因此,砖厂欠交部分租赁费用是两原告非法扣押财产造成的,应由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及以后的土地租赁费等交纳义务应由砖厂的所有者林某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振大砖厂和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振大砖厂的诉讼主体资格。

2、王某乙与林某的砖厂租赁经营合某,拟证明王某乙系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租期5年,砖厂所有者是林某。

3、原告双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与林某签订租赁合某期限为20年,林某经营砖厂期间(王某乙租赁期外)和村组的往来与王某乙无关。

4、原告双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砖厂的所有者是林某,砖厂经营期间应缴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时间,原告方同意王某乙及任何人租赁林某的砖厂。

5、1999年8月1日两原告与林某签订的《双牌电机砖厂土地租赁协某书》,拟证明林某租赁土地的期限为20年,砖厂的损失由林某承担。

6、(2008)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林某没有来砖厂,2008年1月18日至12月31日砖厂由李楠经营。李楠又将砖厂的生产工作转租给尹宏全,尹宏全用于生产的工具于2008年6月初被原告方扣押。

7、李楠与尹宏全的承包合某,拟证明李楠2008年将砖厂发包给尹宏全,原告于2008年6月扣押砖厂必备的生产设备推土机等工具。

8、大屋组组长朱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李楠于2008年3月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

9、大屋组组长朱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7月原告又扣押电动车等砖厂的生产设备。

10、救灾报告,拟证明2008年发生冰灾,砖厂发生重大损失,厂房倒塌。

11、王某乙申请本院向株洲县工商行政管某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振大砖厂的所有人是林某。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两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1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某乙是想从政府领取救济款,不能证明王某乙无法交纳租金。被告林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某有异议,属于擅自转租,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是无效合某。合某约定时间、期限与村X村委会没有约束力,仅对林某与王某乙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出具的,对林某不利,该证据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是证人证言,承包期限20年无法确认。对证据5,因林某未签字,该合某不能成立。对证据6,2008年1月王某乙没有将砖厂交给林某,而是转租给李楠,王某乙应承担租赁费。证据7、8、9、10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的合某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王某乙的证明目的。

被告林某口头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林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两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协某书,约定将砖厂转租给王某乙经营,原合某义务一并转交给王某乙,该协某书没有约定转租权限,被告王某乙没有将砖厂交给林某,王某乙还将砖厂租给李楠。2、因林某在砖厂添置了设备,原告应给予林某部分补偿才能解除合某。

被告林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3年1月8日签订的《协某》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王某乙于2003年3月签订了协某,将双牌砖厂转租给王某乙。两原告及被告振大砖厂和王某乙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证据7株洲日报复印件一份,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涉及砖厂倒闭的原因及砖厂发包方对原告退还扣留的推土机等设备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虽无原件,但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且被告林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振大砖厂和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两原告和被告林某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2王某乙与林某的砖厂租赁经营合某,取得了原告双牌村委会的同意,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村X村委会出具,但系被告王某乙提交,且双牌村委会出具时间与被告王某乙与林某签订2002年租赁经营合某相近,符合某理,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承包期限,该证据仅能佐证两原告与林某达成了承包期限为20年的口头协某,不能证实达成了承包期限为20年的书面协某。对证据5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证据6民事判决书符合某据的属性,原告无异议,被告林某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原告无异议,被告林某认为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7、8、9、10证实了本案所涉租赁合某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林某提供的2003年1月8日《协某》一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结合某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5月,两原告与林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某,两原告将其所有的部分土地租赁给林某开办砖厂,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从1995年5月起至2005年4月底止。1996年,林某向株洲县工商行政管某局申办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株洲县双牌砖厂(以下简称双牌砖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两原告与林某于1999年8月1日通过协某达成了继续履行1995年的土地租赁协某并将土地租赁期限延续到2015年4月底的口头协某。但林某没有在《双牌电机砖厂土地租赁协某书》上手写签名,其签名处为打印字体“林某”。

2002年12月9日,双牌砖厂(作为甲方,负责人林某)与王某乙(作为乙方)签订了《双牌电机砖厂租赁经营合某》,约定甲方将砖厂现有资产、经营范围全部出租给乙方经营管某,乙方承租生产机制红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限从2003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止,租金每年3万元,土地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由王某乙向双牌村X组交纳。2002年11月14日和同年12月14日,双牌村委会向王某乙出具了两份《证明》,具明了林某租赁土地的期限为20年、林某开办的砖厂经营期间应交两原告土地租赁费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时间等事项。

2003年1月8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林某(作为乙方)、王某乙(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某》,协某约定:一、林某将原双牌电机砖厂转包给被告王某乙经营,甲乙双方原签合某继续有效;二、按某、乙原合某,丙方每年应交村土地租赁费6000元,管某1200元,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三、双牌电机砖厂占用大屋组水田11.623亩,按某亩1000元计算,丙方应付大屋组水田租赁费x元,每年4月30日付清;四、双牌砖厂由于影响大屋组水田、水圳、鱼某,每年补助大屋组费用940元,当年4月30日付清。五、考虑停办砖厂对大屋组水田水肥有所影响,每年补助大屋组水肥费700元,当年4月30日付清;六、大屋组原简易公路及水圳,由经营者丙方负责维修、疏通使用,但遇自然灾害黄泥冲入田地,应由丙方负责补偿,但甲方大屋组应保证水圳畅通无阻。《协某》未约定土地租赁期限。

《协某》签订后至2007年底,被告王某乙依协某向两原告交纳了土地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在王某乙租赁砖厂经营期间,为方便交税,王某乙将双牌砖厂更名为株洲县X镇振大电机砖厂,经济性质仍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王某乙,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8月31日。2005年,株洲县国土局向王某乙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10年8月。

2008年1月8日,被告王某乙在林某未前来接收砖厂的情况下,将振大砖厂转租给李楠经营,口头约定李楠的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至12月31日。2008年1月8日,李楠(作为甲方)与尹宏全(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某》(李楠、邓协某在合某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将红砖的生产工作包工给尹宏全。2008年2月,因发生冰灾,砖厂部分厂房倒塌。2008年3月12日,李楠向原告大屋组支付2008年租金x元。由于尹宏全没有履行合某生产出红砖,李楠等人没有及时缴纳其余应交场地租赁费用,且拖欠大屋组组民的部分工资,原告大屋组于2008年6月初将尹宏全的推土机一台、柴油小车两台、电瓶车一台扣押,于2008年7月2日将振大砖厂的电动车一台、水坯车两台、干坯车两台扣押。后尹宏全向本院起诉大屋组,请求判令大屋组返还扣押尹宏全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大屋组以振大砖厂欠组上租金为由扣押尹宏全的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大屋组返还尹宏全推土机一台、柴油小车两台、电瓶车一台。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尹宏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1月27日,邓协某作为砖厂发包方代表向本院出具意见函,称尹宏全没有履行合某生产出一块红砖,对砖厂倒闭负有完全责任,请求法院待砖厂发包人(李楠、邓协某)与尹宏全之间解决纠纷后再行退还尹宏全被扣押的财产。后经法院协某,原告大屋组于2010年7、8月退还了扣押尹宏全的财产。2009年1月6日,原告双牌村委会在《株洲日报》刊发公告,要求王某乙见报15日内交清2008年场地租赁费。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林某与王某乙等人再未交纳土地租赁费用。被告林某与王某乙均未提出解除土地租赁合某,亦未将土地移交给两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某同意解除与两原告的土地租赁关系,被告王某乙认为其与两原告的土地租赁关系早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某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999年8月1日土地租赁合某和2003年1月8日《协某》是否成立并有效2、应付土地租赁费用的合某主体的确定问题;3、拖欠土地租赁费用数额的确定问题;4、本案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用的义务能否免除5、解除两个合某的条件是否达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1999年8月1日土地租赁合某和2003年1月8日《协某》是否成立并有效

两原告与林某于1999年8月1日达成了继续履行1995年土地租赁协某并延长租赁期限为20年的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的规定,口头约定也是订立合某的一种形式,因此1999年8月1日土地租赁合某已经成立。但由于林某未在《双牌电机砖厂土地租赁协某书》上签名,故1999年8月1日土地租赁合某的书面形式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土地租赁合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某。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王某乙的证据5即1999年8月1日《双牌电机砖厂土地租赁协某书》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林某未签字,故对被告王某乙提出该协某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只能视为不定期租赁。1999年8月1日土地租赁合某和两原告与林某、王某乙于2003年1月8日签订的《协某》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乙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其使用土地的行为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故两个合某均合某有效。由于2003年1月8日《协某》未约定合某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某,但出租人解除合某应当在合某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该协某亦为不定期租赁合某,在该协某被依法解除之前,王某乙和林某均应按某协某履行合某义务。王某乙辩称该协某只在王某乙与林某签订的砖厂租赁经营合某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即2003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才对王某乙有效,2008年1月14日以后该协某对王某乙自动失效,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是:第某,王某乙与林某签订的砖厂租赁经营合某仅对合某签订的双方有约束力,对两原告没有约束力,而2003年1月8日《协某》系两原告与林某、王某乙三方自愿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某,对三方均有约束力;第某、王某乙在2008年1月14日与林某的租赁经营合某到期后以自己的名义将振大砖厂转租给第某人李楠,承租人王某乙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林某的砖厂,并继续转租占用两原告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故林某与王某乙之间的砖厂租赁经营合某也为不定期租赁,故王某乙所称的租赁砖厂期满、《协某》自动失效的意见不能成立;3、王某乙系振大砖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王某乙作为振大砖厂的业主,对外应当承担振大砖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2003年1月8日《协某》在2008年1月14日后对王某乙仍然有效。

(二)应付土地租赁费用的合某主体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振大砖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应以业主王某乙为当事人,振大砖厂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对振大砖厂的起诉。被告王某乙是振大砖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且其与两原告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某,依照法律规定和合某约定,王某乙应对振大砖厂在不定期租赁合某履行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林某与王某乙的关系为转租关系,林某既是砖厂的所有人,又是两原告出租土地的直接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某继续有效,故林某应按某1999年土地租赁合某和2003年1月8日《协某》的约定承担承租人交纳租金的义务。因此,林某应当与王某乙承担连带偿付租金的义务。

(三)拖欠土地租赁费用数额的确定问题。

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振大砖厂应付两原告土地租赁费x元(6000元/年÷12月×28月),管某2800元(1200元/年÷12月×28月),水田租赁费x元(x元/年÷12月×28月),水田、鱼某、水圳维修款2193元(940元/年÷12月×28月),农田水肥补偿款1633元(700元/年÷12月×28月),合某x元。两原告诉称2007年王某乙与大屋组签订补充协某,约定在原水田租赁费的基础上,每年再增加4000元的水田租赁费,被告王某乙对该诉称情况不予认可,且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4000元/年计算水田租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应付款项x元,扣除李楠已付原告大屋组的2008年土地租赁费用x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用x元。

(四)本案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用的义务能否免除

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后,双方均应依协某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依约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至今未收回土地,已履行了其全部合某义务。原告大屋组虽扣押了尹宏全和振大砖厂的部分生产设备,但振大砖厂一方并未提出解除土地租赁合某,仍然占用两原告的土地,因此林某和王某乙应当依照合某约定向两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砖厂欠交租金是原告大屋组扣押砖厂的推土机等必要的生产设备导致砖厂停产造成的,应由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能支持,理由是:两原告否认扣押财产造成了砖厂停产,指出是停产后才扣押财产的,并举出邓协某出具的意见函为证,证实振大砖厂倒闭是因为尹宏全未能履行其与李楠、邓协某的包工合某生产出红砖所致,邓协某还作为砖厂承租方的代表请求法院待砖厂承租方与尹宏全之间解决纠纷后再行退还尹宏全的推土机等财产,且王某乙所称的砖厂必要的生产设备推土机等财产属于尹宏全个人所有,并不属于振大砖厂所有,振大砖厂可以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利用租赁的土地进行红砖生产。而被告王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砖厂停产系原告扣押财产所致,亦没有举证证实原告扣押财产造成砖厂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王某乙主张以原告扣押财产造成砖厂停产为由免除交纳土地租赁费用的义务,无法得到支持。被告林某、王某乙未按某同约定交纳土地租赁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两被告应对拖欠两原告的土地租赁费等费用x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解除两个合某的条件是否达到

1999年8月1日土地租赁合某和2003年1月8日《协某》均系不定期租赁协某,当事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某。被告林某、王某乙拖欠两原告的土地租赁费等费用x元,经两原告催收后至今仍未履行,且被告林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关系,被告王某乙亦不主张继续维持土地租赁关系,故两原告诉请解除上述两个土地租赁合某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振大砖厂和王某乙在第某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株洲县X组与被告林某于1999年8月1日达成的双牌电机砖厂土地租赁合某;

二、解除原告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株洲县X组与被告林某、王某乙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协某》;

三、限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株洲县X组土地租赁费、管某、水田租赁费等费用x元;

四、由被告林某对本判决第某项确定的义务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株洲县X组对被告株洲县X镇振大电机砖厂的起诉;

六、驳回原告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株洲县X组对被告王某乙、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某1397元,由原告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株洲县X组承担442元,由被告王某乙、林某连带承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某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某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如鹰

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慧

附:审理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某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某当事人订立合某,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一十二条租赁合某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某。

第某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某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某继续有效,第某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某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某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某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某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某。

第某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某,但出租人解除合某应当在合某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某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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