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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项城市人。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18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2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22日经周口市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甲,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洛阳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2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22日经周口市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胡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9日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安徽省临泉县X镇一个叫小刚的毒品海洛因,后与被告胡某乙联系贩卖。2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毒品海洛因41.5克,到周口市汽车站周口至洛阳的长途客车上,交给司机托运到洛阳贩卖给胡某乙时,吴某某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用红色纸盒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1.5克。同日下午17时30分当被告人胡某乙到洛阳市长途汽车站接收吴某某托运的毒品时,被周口市公安局跟踪抓捕的民警抓获。

(二)、2008年3月15日上午,麻爱荣(已判刑)收到被告人胡某乙通过银行转到其账户上的购毒款x元后,携带在周口市川汇区邦杰大道的居住地包装好的毒品两包,与其儿媳等人在川汇区X路乘坐周口至郑州的长途客车窜至郑州市“银基商贸城”正门大屏幕电视下,将所带毒品交给来接货的被告人胡某乙的妻妹张爱珍(已判刑)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33克,经鉴定为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让司机带去洛阳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的。事先也没有给胡某乙联系过,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胡某乙证言并不能证明吴某某与胡某乙之间有交易毒品的事实,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吴某某有贩毒的故意及过程,亦没有书证能证明吴某某与胡某乙之间有电话联系,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胡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第二起不属实。2008年3月15日自己正在湖北戒毒所戒毒,没有作案时间,也没有给麻爱荣联系过,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第二起犯罪不能成立。当时胡某乙正在湖北戒毒所戒毒,无作案时间,并当庭递交证据一份,证明胡某乙2008年3月15日进入湖北戒毒所自愿戒毒于2008年3月22日出院。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周口购买安徽省临泉县X镇一个叫小刚的毒品海洛因,后与被告人胡某乙联系贩卖。2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毒品海洛因41.5克,让吉XX开着自己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周口市汽车站周口至洛阳的长途客车上,当其将毒品交给司机准备托运到洛阳贩卖给胡某乙时,吴某某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用红色纸盒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1.5克。同日下午17时30分当被告人胡某乙到洛阳市长途汽车站接收吴某某托运的毒品时,被周口市公安局跟踪抓捕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

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3月15日上午,另案处理的麻爱荣(已判刑)收到被告人胡某乙通过银行转到其账户上的购毒款x元后,携带在周口市川汇区邦杰大道的居住地包装好的毒品两包,与其儿媳等人在川汇区X路乘坐周口至郑州的长途客车窜至郑州市“银基商贸城”正门大屏幕电视下,将所带毒品交给来接货的报告人胡某乙的妻妹张爱珍(已判刑)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33克,经鉴定为含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麻爱荣、张爱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川汇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从重处罚。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理由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胡某乙的辩护人当庭递交的胡某乙的戒毒证明,因该证据无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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