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乔某某、郭某、陈某、高某乙、安某某、刘某、张某丙、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肖某丁、吉某某、吴某某、高某戊、夏某某、张某己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肖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上述十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为闫晓春、白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略)。

原告乔某某、郭某、陈某、高某乙、安某某、刘某、张某丙、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肖某丁、吉某某、吴某某、高某戊、夏某某、张某己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玮、代理审判员江锦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等16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晓春、白河,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乔某某等16人共同诉称:2009年2月11日,城建四公司在《北京法制晚报》A14版刊登公告,称城建四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免去张某己的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陈某为公司新任总经理。乔某某等16人认为,公司章程第34条规定召开董事会议,应于某议召开2日以前由董秘办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也有相同规定:于某议召开2日前董秘办以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乔某某等人委派的董事作为城建四公司现任董事,事先却没有接到会议通知,剥夺了参加董事会议权利和表决权。在董事没有到会的情况下,董事会做出了免去张某己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陈某为公司新任总经理的决议,剥夺了股东通过董事会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侵害了乔某某等16位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城建四公司董事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内容违反公司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城建四公司2009年2月10日做出的董事会决议。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2009年2月10日召开的董事会,城建四公司已经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各位董事,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都是经过任命的,而且签字比例达到了二分之一以上,因此董事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故城建四公司不同意1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材料设备公司及包括本案16名原告在内的26名自然人共同签署了城建四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城建四公司。章程第34条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某议召开2日前由董秘办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临时董事会召开前的通知时限及通知方式除外。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董事长拥有一票否决权,对职工安某有影响的除外。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过半数董事对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表示同一的,可以不召开现场董事会会议,直接形成董事会决议。

2009年2月10日,城建四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免去张某己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张朝阳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瑞丰公司作为到会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章。

同日,城建四公司做出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决定免去张某己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陈某为公司总经理。决定任命张朝阳为公司副总经理。决定免去杨凤琴公司副总会计师、财务部长职务。杜书明、陈某、刁某某、张朝阳、赵志强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

同年2月11日,城建四公司在当日的《北京法制晚报》A14版刊登免去张某己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的公告,称公司于某年2月10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免去张某己的公司经理职务。

2009年4月3日,乔某某、郭某、陈某、高某乙、安某某、刘某、张某丙、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肖某丁、吉某某、吴某某、高某戊、夏某某、张某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城建四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

另查,2009年1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海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就乔某某等17名股东起诉城建四公司撤销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一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城建四公司无证据证明曾通知乔某某等17名股东参加股东会,故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城建四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乔某某等16人提交的城建四公司章程、《北京法制晚报》、城建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城建四公司提交的第三届第二十一次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属于某东会职权范畴。本案中,城建四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做出了免去张某己董事职务、任命张朝阳担任公司董事的决议。该决议因违反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而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张某己董事职务未被合法免去,其仍然系城建四公司董事。

依据城建四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某议召开2日前由董秘办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庭审中,城建四公司表示其以电话方式通知了董事张某己,但在张某己否认的情况下,城建四公司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城建四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涉案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城建四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某某某等16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某OO九年二月十日作出的《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魏玮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