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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与岳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住所地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以下简称德外支行)与被告岳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霞、张承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外支行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x元,月利率4.185‰,第一被告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2311.07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2月20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收到贷款,购买了捷达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仍有33期借款未偿还。第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11元,及从200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德外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关系及欠款情况:1、《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放款通知单;3、机动车销售发票;4、机动车登记信息表;4、银行对账单。

被告岳某某、被告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德外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月21日,岳某某(甲方)与德外支行(乙方)、南方公司(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在本市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贷款金额为x元(第2条);贷款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第3条);月利率为4.185‰(第4条);甲方每月等额还款2311.07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第6条);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8条);在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账划入特约经销商南方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账号:x、户名: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第15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甲方未向乙方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丙方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6条);乙方可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甲方或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4)甲方未得到乙方书面同意而擅自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标的物出售、出租、赠与、转借、托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5)甲方或丙方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贷款的行为(第23条)。

2003年1月21日,德外支行向南方公司x账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岳某某购买汽车。黑色捷达牌轿车(京x)所有人登记为岳某某,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至今仍登记于岳某某名下。自2005年4月21日起,岳某某及南方公司均未按期向德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11元。

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悖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南方公司账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岳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缺乏偿债诚意。被告南方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岳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岳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七万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一角一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岳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岳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岳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张承耀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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