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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侗族,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该组组长。

原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平、人民陪审员吴耀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青山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五年内砍伐完山场上的林木,即在2006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这期间内砍完。但该合同期限的小写出现笔误,写成了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少算了一年时间,将五年算成了四年。2010年11月初原告准备进山砍伐林木,被告以小写日期为准讲合同期限已过,阻止原告进山砍伐。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五年期限履行,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青山收购合同》履行期限是五年即从2006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因本案诉讼耽误的日期应补偿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杨某乙代表公司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签订了一份《青山收购合同》,被告以52万元的山价将该组大溪山场的所有树木一次性出售给原告,并在合同第三条和第八条中分别明确规定原告在五年内砍完,同时被告将该山场林权过户给原告五年,合同于当日签字生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山价款,被告依约接收了山价款,并依约将该山场林权过户给了原告,原告在通道县林业局领取了《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期为五年,终止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原告领证后对该山场没有急于砍伐,到2010年11月初原告准备进山砍伐时,被告石榴村X组出面阻止,说该山场合同期限已过,不准原告进行砍伐。被告指出双方签订的《青山收购合同》第三条中已经写明“允许乙方(原告)在五年内砍完山场上的所有树木(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即该合同于2010年10月份已经期满,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有权收回林权,终止合同。至此原告才发现该处小写笔误,五年的期限小写应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而合同上小写的期限届满日期写成了2010年10月,少算了一年时间。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于2010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青山收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青山收购合同》书,被告石榴村X组将大溪山场上的所有林木以52万元的山价出售给原告,并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砍完山场上所有树木的事实。

2、《青山收购合同》、《村民集体决议》、湘林证字(2006)第(略)号“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将大溪山场上的林木卖给原告经营的期限为五年,合同期限终止日期是2011年10月18日。

3、《2006年石榴村X组卖集体山林木材现金分配表》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原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告山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青山收购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订立的,其意示表述真实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该合同履行期限在《青山收购合同》的条款中均表述为五年,且《青山收购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名之日起,即从X年X月X日生效,同时合同附件《村民集体决议》及《林权证》上也写明了期限为五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五年,该合同的终止日期应为2011年10月18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青山收购合同》中有一处日期的小写将合同终止日写成了2010年10月,属明显的书写错误,因为该小写日期没有体现出合同期限为五年的本意,与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不一致。被告以该笔误认为合同履行期限为四年,合同期限已届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履行期限为五年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因本案诉讼耽误的时间应补给原告,满足合同约定五年的履行期限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该请求合情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所造成的损失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告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在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青山收购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五年即从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因本案诉讼耽误的时间应当补偿给原告,满足合同约定的五年履行期,即从2010年12月17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实际耽误天数顺延合同履行期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0.00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富

审判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吴耀学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武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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