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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马山县X镇X街天蓝网吧门前窃取蒙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江牌二轮摩托车。同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韦某驾驶该车伙同韦XX(另案处理)到马山县城伺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韦某弃车逃跑。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收缴发还被害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9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XX的陈述、证人韦XX的证言、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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