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通公司)与被告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曾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某祥、马清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福运通公司起诉称:被告从事小型货车营运,被告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在原告公司挂靠登记。在2006年7月9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作为实际车主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50元,原告作为登记车主负连带责任。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赔偿款x.5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如发生事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现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项x.50元。
原告福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挂靠协议、(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款收据。
被告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基于连带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三十九万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五角。
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昕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人民陪审员蔡某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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