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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林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李军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军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春瑞、人民陪审员柳某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筑机械厂起诉称:2006年6月6日,建筑机械厂与首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而首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有货款x.01元未给付建筑机械厂。故建筑机械厂诉请法院判令首建公司给付货款x.01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建筑机械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首建公司给付货款x.01元、赔偿利息损失x元(以尚欠货款x.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1月3日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建筑机械厂自制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3、建筑机械厂出具的提货单;4、建筑机械厂出具的提货通知;5、首建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设备租赁中心出具的新购塔吊未到货明细;6、首建公司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债权异议书》;7、塔机准许出厂验收单。

被告首建公司答辩称:建筑机械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首建公司因工程急需自提了部分货物。由于建筑机械厂违约在先,故首建公司未与建筑机械厂结算剩余货款x.01元。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建筑机械厂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故首建公司不同意赔偿建筑机械厂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首建公司反诉称:2006年6月6日,首建公司与建筑机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首建公司购买建筑机械厂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及配件,价款共计x.01元,建筑机械厂将标的物于2006年6月9日交付至首建公司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费用;首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5%,提货时付总价款的55%,余款分四个季度支付,每个季度末支付总价款的10%;如建筑机械厂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未交付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向首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首建公司未按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建筑机械厂支付违约金;如建筑机械厂不能交货或者首建公司中途退货,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首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而建筑机械厂则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首建公司因工程施工急需,到建筑机械厂自提了部分标的物,发生运输费用x元。截止目前,建筑机械厂仍有价值x元的货物未交付。由于建筑机械厂的违约行为,导致首建公司向北京宇辰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FO/23B标准节10节和x标准节10节,期间发生租赁费x元。故反诉要求解除建筑机械厂与首建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判令建筑机械厂给付运费x元,支付违约金x.01元(以x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机械厂承担。

被告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塔吊购置合同的补充协议》;3、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向首建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催要运输费的函及运输费明细;4、首建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设备租赁中心与北京宇辰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及设备租赁结算单;5、建筑机械厂发出的《关于塔式起重机欠件说明》传真件。

原告建筑机械厂对被告首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建筑机械厂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曾经多次与首建公司就供货事宜进行协商,但首建公司不予理睬。首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建筑机械厂与首建公司就供货事宜协商之日。而且,首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建筑机械厂提交的证据1即《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3即提货单、证据6即《关于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债权异议书》、证据7即塔机准许出厂验收单,被告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2即《关于塔吊购置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据3即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向首建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催要运输费的函及运输费明细、证据4即《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以及设备租赁结算单、证据5即《关于塔式起重机欠件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建筑机械厂提交的证据2即建筑机械厂自制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证明首建公司的欠款金额。被告首建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建筑机械厂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建筑机械厂与首建公司经核对,确认欠款数额为x.0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建筑机械厂提交的证据4即提货通知,证明首建公司已于2006年6月10日提取部分货物。首建公司认为提货通知缺少首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首建公司并未收取提货通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建筑机械厂单方出具,未得到首建公司确认,亦未证明首建公司已收到提货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建筑机械厂提交的证据5即新购塔吊未到货明细,证明建筑机械厂尚未交付的货物名称及数量。首建公司对该证据内容的第一项有异议,认为x塔式起重机标准节有11节未交付。庭审中,建筑机械厂与首建公司经核对,确认建筑机械厂未交付首建公司x塔式起重机标准节11节,双方对于该证据中其它未交付货物的名称及数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6日,建筑机械厂与首建公司签订编号为SGCC-SB-2006-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建公司向建筑机械厂购买由建筑机械厂生产的燕工牌规格为FO/23B、x固定式塔式起重机三台及标准节、砼配重、附着框、固定支脚等配件,价款共计x元;由建筑机械厂将标的物送至首建公司指定地点,并负责指导安装组立调试,达到使用条件,其余附件送至首建公司库房;交付时间为2006年6月9日;交付地点为首建公司指定的地点;建筑机械厂采用汽运方式运输,运输费用由建筑机械厂承担;首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5%,提货时付总价款的55%,余款分四个季度支付,每个季度末支付总价款的10%;建筑机械厂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未交付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向首建公司支付违约金;首建公司未按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建筑机械厂支付违约金;如未能按期交付约定款额时,建筑机械厂交货期顺延;建筑机械厂不能交货或者首建公司中途退货,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建筑机械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履行供货义务。首建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9日、6月10日、10月24日、10月25日、2007年1月22日租用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的车辆到建筑机械厂自提了价值x.01元的货物,并由此产生运输费用x元。2006年6月9日,首建公司向建筑机械厂支付货款272万元,同年9月28日,首建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07年1月15日,首建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至今尚有货款x.01元未与建筑机械厂结算。至今,建筑机械厂尚有FO/23B塔式起重机标准节14节、x塔式起重机标准节11节、砼配重36.9吨、附着框3套、固定支脚3套未向首建公司交付,上述货物的价款为x元。2006年10月12日,首建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北京宇辰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吊标准节租赁协议》,首建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期间向北京宇辰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建筑机械厂生产的FO/23B塔吊标准节10节及x塔吊标准节10节,期间发生租赁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机械厂与首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建筑机械厂应于2006年6月9日将货物运送至首建公司指定地点,首建公司收货时付款至合同价款的60%。而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建筑机械厂在2006年6月9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货物全部交付首建公司,首建公司到建筑机械厂仅自提了部分货物,自提货物的时间延长至2007年1月22日。首建公司因此拒付剩余货款,属于正当行使抗辩权利,不构成违约,建筑机械厂要求首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机械厂长期不向首建公司交付剩余货物,已构成违约。现首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建筑机械厂不再承担供货义务,首建公司应将已收取货物的剩余货款向建筑机械厂支付。而建筑机械厂对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建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建筑机械厂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未交付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要求建筑机械厂承担违约责任,因该条款系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而建筑机械厂延迟交货时间长,剩余货物亦不再交付,且建筑机械厂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故本院按照合同关于建筑机械厂不能交货,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赔偿金的约定酌定建筑机械厂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庭审中,建筑机械厂同意支付首建公司自提货物而发生的运输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二00六年六月六日签订的编号SGCC-SB-2006-02《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货款三十四万三千九百四十元零一分;

三、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二万元;

四、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费二万二千四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其它诉讼请求。

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负担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九百九十二元,由反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军梅

代理陪审员郭春瑞

人民陪审员柳某然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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