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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通食品营销公司与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大通食品营销公司(组织机构代某:x-5),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龙海公寓X号101——104、105-107。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通食品营销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孙某义,天津明扬长缨律师事务所。

被告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某:x-4),住所(略)。

法定代某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告天津市大通食品营销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某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孙某某、孙某义,被告乐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诉称:2006年、2007年间,原告与被告乐某食品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原告成为其在天津地区直营销售的“联华”、“家乐某”、“乐某”系统的配送商,双方合作模式是原告以现款方式购进乐某食品公司的产品,然后按其与上述零售商约定的产品名称、价格和数量,配送至零售商的经营场所,零售商按与乐某食品公司约定的账期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零售商在支付货款时扣除了部分促销费用,该费用应有乐某食品公司承担。乐某食品公司尚欠原告2006年及2007年期间促销费、返利费等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乐某食品公司给付“家乐某”系统扣除原告2006年的促销费x.37元及返利x.3元;判令被告乐某食品公司给付“乐某”系统扣除原告2006年的促销费x.58元、2007年的促销费x元;判令被告乐某食品公司给付退货款x.2元;诉讼费由被告乐某食品公司承担。

被告乐某食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主张被告核销促销费(包括“乐某”系统和“家乐某”系统)的材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只认可对账单中经双方确认的金额;关于家乐某系统的返利费,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明细单及发票等,但财务认为明细与发票金额不符,所以至今未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货,依据2009的换货确认函,被告只同意按清点货物金额的80%进行换货。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乐某食品公司(甲方)与大通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其中口香糖专用合同与派类专用合同各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口香糖/派系列产品在天津地区的经销商,乙方协助甲方开展产品宣传、促销活动以及费用结算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12月31日等。2007年,乐某食品公司(甲方)与大通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系列产品在天津地区的经销商,代某产品包括口香糖类、派类、小熊饼干类;乙方协助甲方开展产品宣传、促销活动以及费用结算工作;甲方实施“乙方垫付、甲方隔月滚动”式的结算制度,垫付费用必须手续齐全(甲方获准的报告、协议及垫付委托书),垫付委托书必须经支店长签字认可,结算费用包括终端费用和经销商扣点;所有费用必须是经乐某(甲方)按程序审批获准的费用,所有费用必须是相关方(乐某、经销商、店方)以书面形式确认的费用;结算时提供的凭证和文件包括获准的报告、协议(合同、确认书)、照片(针对陈列、堆头、包柱、挂网等)、乙方出库签收单、发票(特价时用)、人件费、乙方与店方的年度协议及费用分担协议,甲方直接与店方的年度协议及分担协议(如乐某人员与店方签订的相关协议费用核销时需使用相关材料无需经销商提供);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12月31日等。协议签订后,大通公司全款从乐某食品公司购入口香糖、派等产品,再按照超市(家乐某、乐某、联华)的指令,将产品送至不同的门店。价款核算与支付在超市与大通公司之间进行,在超市核算价款及付款时,扣除了相关促销费用及返利费用,余款支付给大通公司,大通公司再与乐某食品公司进行促销费用及返利费用的结算与核销。2006年与2007年间,乐某食品公司陆续核销了大通公司的部分促销费用及返利费用。

2007年3月16日,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6日注销)的王欣收取了大通公司提交的“家乐某”系统2007年1月关于返利的付款明细及发票等材料,并出具收条。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审核材料后认为符合要求,并作好报告上报乐某食品公司,但乐某食品公司至今未将该款支付大通公司。乐某食品公司认可2007年的返利比例为17%,并对大通公司提交的明细单及发票均无异议。

2008年2月,大通公司与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乐某06年-07年5月转户前扣款共计x元整”,“费用经乐某与大通协商并确认由乐某承担”。此后,乐某食品公司陆续支付上述款项,尚欠x元至今未付。大通公司认为该对账单核对的并非“乐某”系统2006年至2007年5月之间全部未结算促销费,当时还有些单据没有找齐,只核对出x元的促销费,其余的促销费虽然未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但依据本案中提交的相关明细单及发票,乐某食品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乐某食品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大通公司在核销费用时应提交的材料,大通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欠缺乐某食品公司业务员签字的“付款凭证”,如果未经乐某食品公司批准的促销,乐某食品公司是不可能承担促销费用的。

2009年1月,乐某食品公司向大通公司致函,确认函的主要内容是,大通公司提出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过期品,根据实际退货的清点金额,乐某食品公司决定承担80%的损失;清单后的退货金额,乐某食品公司按决定承担的金额换算成大通公司需要的产品运到大通公司仓库;此后,乐某食品公司不再处理任何2007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过期品等。2009年1月16日,大通公司在确认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某人印章,并将确认函送回乐某食品公司。依据上述确认函,同年2月13日,双方对退回的货物进行了清点,确认退货金额共计x.2元。

上述事实,有2006年及2007年经销协议、对账单、确认函及确认回执、王欣签字收条、“家乐某”系统返利明细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通公司与乐某食品公司签订的2006年及2007年经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家乐某”系统返利费用,乐某食品公司认可2007年返利比例为17%,原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欣收取了大通公司提交的“家乐某”系统2007年1月关于返利的结算凭证,且经当庭质证,乐某食品公司对付款明细及发票没有异议,付款明细金额与发票金额也能对应,故大通公司要求乐某食品公司支付返利费用x.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货还是换货问题,虽然大通公司通过确认回执认可了乐某食品公司提出的按其需要进行换货方案,但乐某食品公司与大通公司2008年已不再合作,大通公司已不再是乐某食品公司在天津的经销商,根据2006年及2007年的货物流通模式,大通公司换回了乐某食品公司的产品已无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再按换货处理不妥,现双方已对退回货物进行清点,确定了退货的金额为x.2元,乐某食品公司应按x.2元的80%进行退款,大通公司主张全额退款及乐某公司主张换货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促销费,2008年2月25日的对账单确认了“乐某”系统2006年至2007年5月扣款共计x元,乐某食品公司认可尚欠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大通公司主张对账单之外还有单据未进行结算,未结算部分乐某食品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乐某食品公司与大通公司关于促销费的结算,与超市有着密切联系,即乐某食品公司的产品在超市进行促销活动,由此产生的促销费用,超市在向大通公司支付货款时先行扣除,大通公司再与乐某食品公司进行结算,乐某食品公司最终承担促销费用,因此,有争议的费用应经三方核算加以确认,这样对于乐某食品公司及大通公司都比较公平,而本案中涉及的超市系统不止一家,故对于对账单之外,“乐某”系统中乐某食品公司是否还存在应付而未付之费用以及“家乐某”系统之费用是否应予支付,不宜在本案在中一并处理,大通公司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大通食品营销公司“乐某”系统促销费用二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大通食品营销公司“家乐某”系统返利费用四万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大通食品营销公司退货款四万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大通食品营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十七元,由原告天津市大通食品营销公司四千零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乐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某审判员张彬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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