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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办事员,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城乡华懋大厦。

负责人段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振如,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建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某某、张海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振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伟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9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交强险合同保单号为x,商险保单号为x。2007年11月3日4时0分,原告的司机杨海玉驾驶车牌号京x的特种车在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X号楼路口处与赵亮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相撞,造成对方车内的一死三伤,二车受损,交通队认定杨海玉与赵亮负同等责任。经交通队组织三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付给死者张月父母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调解之后,原告付给张月父母x元。原告为维修保险车辆花费了x元及事故清理、停车、检测费共计1101元,救护费699元,给伤者垫付x元住院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均以必须等到三个伤者痊愈等各种理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额为x元,由于在事故中还有三个伤者,这三个伤者的医疗费和伤残情况被告并不清楚,故请求法庭考虑在交强险中预留三个伤者的份额。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自行承诺达成和解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核定需要被保险人提供具体各种费用的明细,而不能凭借调解书来认定,请法院予以核实,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赔偿。事故清理、停车费、检测费总计1101元,不属于施救费用,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中伟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特种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中伟建公司,保险车辆为京x的特种车,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同日,中伟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中伟建公司,保险车辆为京x的特种车,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7年11月3日4时00分,中伟建公司的司机杨海玉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X号楼路口处,与赵亮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解放牌”小客车(内乘张月、许道权、段某毛)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张月死亡,赵亮、许道权、段某毛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杨海玉、赵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月、许道权、段某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伟建公司将伤者送至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抢救,为此支付救护费699元。2007年11月3日,段某毛经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诊断需住院接受治疗,中伟建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支付住院费x元。

2007年12月13日,经昌平交通支队调解,杨海玉、赵亮、张月三方协商,达成调解书:杨海玉承担自身损失外,另一次性赔偿张月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同日,中伟建公司的车队长赵立柱依据调解书支付死者张月父母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死者父母抚养费x元、丧葬费9024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期间交通、住宿费992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x元,共计x元,杨海玉实际赔偿x元)。发生事故时,杨海玉为单位履行职务,系职务行为,死亡赔偿金x元的实际支付人系中伟建公司。

事故发生后,中伟建公司为维修保险车辆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朝红汽车修理厂修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x元,中伟建公司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并向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支付清理费、停车费、验车劳务费共计1066元,向北京北方机动车检测场支付验车费35元。中伟建公司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共计x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伤者段某毛发函告知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段某毛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特种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执行凭证、修车发票、事故清理停车检测费发票、救护费发票、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伟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清理、停车费、检测费不属于施救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交强险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请求法庭考虑在交强险中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由于段某毛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故本院不予考虑。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伟建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十三万七千三百四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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