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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伊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2-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姚明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伊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系承包关系,伊某承包了龙乡客运公司所经营的客运线路,车辆属伊某个人所有,车号为京x,按照承包合同伊某向龙乡客运公司缴纳了x元风险保证金。因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重组改制,龙乡客运公司不再有客运经营资质和经营权限,伊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未到期但法定终止,龙乡客运公司拒绝退还其应退还伊某的x元风险保证金。在承包期间,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伊某每月向龙乡客运公司缴纳管理费2100元,2100元管理费中含660元养路费。2008年1月份,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养路费,龙乡客运公司也应每月无条件的减收管理费660元,但龙乡客运公司并未将所收的养路费返还给伊某。在承包期内,龙乡客运公司承诺在2008年春节期间,每天给补助费100元,合计700元,但龙乡客运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乡客运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x元、返还养路费6600元、给付2008年春节补助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龙乡客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龙乡客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5日改制;2008年11月20日,龙乡客运公司与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将有关伊某的各项费用以发放改制补偿款的方式结清,其中包括了3万元的保证金和6600元养路费,事实上伊某也未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过3万元保证金;而且龙乡客运公司为伊某买车垫付了3万元,从伊某处扣除的2万元系伊某应还我公司的款项;在2008年10月16日伊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其承诺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龙乡客运公司,因此,其起诉有悖《补偿协议》的约定;伊某未参加2008年春节期间的客运,故不应得到700元春节补助费。故请求驳回伊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伊某、龙乡客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伊某承包经营龙乡客运公司车号为x的37路小公共汽车,运营前伊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2万元、运营服务保证金1万元,车辆安全保证金、运营服务保证金的使用和返还按协议执行,每月25日前伊某必须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月管理费2100元,费用包括代扣税费,管理费逾期龙乡客运公司按日收取1%滞纳金,超过10日未交管理费的,公司按规定将车辆收回;协议自2007年4月起至车辆报废止;如遇有政府文件以及政策性变化,伊某、龙乡客运公司以国家政策为准终止协议。此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其他约定。当日,双方亦签订了郊区X路客运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车辆安全保证金是指为避免或减少重大安全事故,保障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经济利益,由双方平等协商,郊区X路客运车辆驾驶员按照与企业的约定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在协议期间内,车辆安全保证金专项用于郊区X路客运车辆发生毁损、丢失、安全事故时,保险理赔金额以外伊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协议自2007年4月至车辆报废日止,伊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x元,伊某应当在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承包定额协议并签订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后,向龙乡客运公司交存车辆安全保证金,劳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伊某可以向龙乡客运公司提取车辆安全保证金余额;郊区X路客运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后30日内退还驾驶员车辆安全保证金;当发生车辆毁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不能全部赔付的情形,或发生营运车辆丢失,保险不能全部赔付的情形,伊某不能赔付的,龙乡客运公司可以提取车辆安全保证金,此外,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当日,双方亦签订了郊区X路客运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协议自2007年4月至车辆报废日止,伊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存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x元;该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此后,双方便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2007年6月13日,伊某给龙乡客运公司出具了欠安全保证金、运营服务保证金3万元的欠条,伊某于2007年12月25日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2008年,房山区开始实施票价改革,实行票价补贴,19座的车辆享有每月x元的补贴,22座以上的车辆每月享有补贴x元,最终的发放工作由各客运企业具体执行,由龙乡客运公司定期向实际经营者名下的帐户打入相应的票价补贴款项,同时,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政策享有的燃油补贴亦由龙乡客运公司打入该帐户。根据政策,伊某应享有每月

x元的补贴。2008年10月20日,伊某与龙乡客运公司就京x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伊某经营客运的车辆挂靠在龙乡客运公司名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具体通知内容,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改制的具体方案,伊某终止车辆运营,为此龙乡客运公司对伊某作出一定的补偿,按照改制补偿的具体实施方案,龙乡客运公司支付给伊某的补偿费为x.45元,此补偿款包括车辆、人员,具体为车辆价值补贴、基础补偿、支持改制奖励补偿,人员包括经营者、司售人员,伊某承诺本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投诉政府,也不起诉、投诉龙乡客运公司,如伊某违反此规定愿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础补偿款按照22座的补6万元,19座的补4.5万元的标准,此次改制对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的拆修、保养、人员工资及预期利益等。2008年11月20日,伊某领取了京x客车(30座)x.45元的补偿款(含车辆价值补偿x.45元、一次性补偿x元、支持改制奖

x元),并在分别加盖了龙乡客运公司、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公章的客运重组改制补偿款发放单上签名。

另查明,2008年初,在发放票价补贴的过程中,由于发放补贴滞后,发生了经营者罢车停止营运、集中上访的情况。为了不影响群众的出行,经房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及交通局出面协调,罢车停运上访的情况方才平息。到2008年2月7日前,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房山区交通局采取措施,规定对春节期间(共七天)上路经营的客运车辆,每日发放补贴100元,由区交通局根据各客运企业车辆数按每车700元的标准发放到各客运企业,至于车辆是否上路X路车辆的补贴发放则由各客运企业具体负责。伊某因龙乡客运公司拒绝返还保证金、养路费及发放补助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龙乡客运公司归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查明,2007年9月,北京市交通委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X路费免征范围的通知》,其中,明确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并带有固定线路号牌的公共电、汽车属于免征公路X路费的范围内。伊某的车辆属于免征公路X路费的范围。此外,伊某所经营的京x车辆的座位为30个,在免征公路X路费的通知发布之前,每月应交纳的养路费为660元。

上述事实,有伊某、龙乡客运公司的陈述、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保证金协议两份、收条一份、存折一份、养路费票据两份、重组改制补偿实施方案一份、补偿协议书一份、补偿款发放单一份、伊某的欠条一份、工作笔录一份、房山区人民政府及房山区交通局的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调整本市X路费免征范围文件的通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伊某与龙乡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郊区X路客运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协议书、郊区X路客运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因政府文件规定客运企业重组改制,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伊某终止车辆运营,双方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因郊区X路客运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协议、郊区X路客运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系与车辆经营相关的协议,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已实际解除,该两份保证金协议亦应解除。故龙乡客运公司应将所收取伊某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伊某。因龙乡客运公司系向伊某发放补贴的具体执行人,伊某每月应获得的补贴数额是否如数发放、是否存在扣减项及扣减的原因,龙乡客运公司均能充分掌控,若其不告知伊某,伊某无从得知,龙乡客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明确告知伊某,且在法庭释明后,未能就补贴的发放的具体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详细说明,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伊某主张龙乡客运公司从其应获得补贴中扣减x元作为保证金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因伊某系车辆养路费的实际承担者,其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的管理费涵括了养路费,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伊某所经营的车辆属于免缴养路费的范围,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伊某承包的车辆不需要再缴纳养路费,管理费中该部分自然应当扣减,这是合同关于管理费数额构成的应有之意。经营者在2008年春节期间是否上路,对于作为车辆实际经营者的伊某而言,在时过境迁之后,无从就此提供证据,而龙乡客运公司作为房山区交通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客运车辆经营者上路经营可享受每天100元补贴规定的具体监督和执行者,其在通知下属的经营者该政策内容时,并未明确经营者以何种方式、持何凭证证明自己的车辆在春节期间上路经营,对导致现今状况不明的现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龙乡客运公司称其为伊某垫付x元买车、所扣除x元系伊某应还龙乡客运公司款项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龙乡客运公司主张向伊某所支付的补偿款里已包含了应返给伊某的保证金和养路费的答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龙乡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伊某风险保证金三万元。二、龙乡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伊某养路费六千六百元。三、龙乡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某2008年春节补助费七百元。

龙乡客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向伊某返还风险保证金、养路费及支付补助费是错误的。1、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伊某应当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3万元风险保证金,但是伊某没有交纳此保证金,而出了欠条。一审法院则判决龙乡客运公司向伊某返还保证金3万元是不顾事实的判决。2、按承包合同约定,每月所交的管理费,是包括养路费在内的。这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养路费,龙乡客运公司就少收入;从2008年起免收养路费,龙乡客运公司则多收益,是不存在向伊某返还养路费的。3、2008年初,由于发放票补、油补滞后,发生了客运经营者罢工停运事件。房山区政府、区交通局及龙乡客运公司请求、动员伊某出车营运,并决定对春节假期(共七天)上路经营的客运车辆,每日发放补贴100元,但伊某没有上路营运,因此,则没有向其发放700元补贴。众所周知,上路营运者节后即领到了补贴,因此如果伊某出车营运了,应当时领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

伊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3万元风险保证金已经交纳,伊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交车之日要将风险保证金返还。在改制过程中发放的补偿款,不包括该风险保证金,春节期间伊某参加了营运,应得到加班补助费。

二审期间,龙乡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2004年、2007年北京市X路费收据两张,证明养路费由龙乡客运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中缴纳养路费,而不是由个人交纳,所以不能在管理费中返还。2、2008年2月16日至3月15日票价补贴表,证明伊某没有参加春节期间的营运,所以不应该得到700元补贴。伊某对上述两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要求返还的是2008年的养路费,而龙乡客运公司提交的是2004年、2007年的养路费收据,与本案无关。票价补贴表是龙乡客运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伊某没有参加春节期间的营运。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龙乡客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龙乡客运公司陈述已从伊某的存折上扣划了2万元,但该款项并非是保证金,而是伊某欠龙乡客运公司的买车款。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伊某与龙乡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的伊某未交纳3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上诉意见,龙乡客运公司已认可从伊某的存折上扣划了款项,但不认可该款项是伊某交纳的保证金,而是其它费用,对此龙乡客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乡客运公司认为其与伊某以发放改制补偿款的方式结清了费用,但龙乡客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改制补偿款中包括了该3万元风险保证金。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伊某返还养路费的上诉意见,伊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的管理费中包括了养路费,而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伊某所经营的车辆属于免缴养路费的范围,因此,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伊某所交纳的该部分养路费应予以返还,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的因伊某未能参加春节期间的营运,故不能领取700元补贴的上诉意见,对于伊某是否参加了春节期间的营运,龙乡客运公司与伊某各执一辞,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龙乡客运公司,因为龙乡客运公司是该项补贴措施的具体执行者,其应对经营者以何种方式、持何凭证证明自己的车辆在春节期间上路经营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龙乡客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二元,由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二元,由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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