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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杨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姚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系承包关系,杨某承包了龙乡客运公司的客运汽车一辆,车号为京x,按照承包合同杨某向龙乡客运公司缴纳了x元风险保证金。因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重组改制,龙乡客运公司不再有客运经营资质和经营权限,杨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未到期,但法定终止,龙乡客运公司拒绝退还其应退还杨某的x元风险保证金。在承包期间,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杨某每月向龙乡客运公司缴纳管理费1400元,1400元管理费中含418元养路费,2008年1月份,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养路费,龙乡客运公司也应每月无条件的减收管理费418元,但龙乡客运公司并未将所收的养路费返还给杨某。在承包期内,龙乡客运公司承诺在2008年春节期间,每天给补助费100元,合计700元,但龙乡客运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乡客运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x元、返还养路费418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给付春节补助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龙乡客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龙乡客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2日改制;2008年11月20日,龙乡客运公司与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将有关杨某的各项费用以发放改制补偿款的方式结清,其中包括了3万元的保证金和4180元养路费;杨某所提供的保证金收据系田某杰名下,与杨某无关;杨某挂靠龙乡客运公司经营,每月应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包含养路费在内,但龙乡客运公司在发放改革补偿金时已发还养路费;在2008年10月17日杨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其承诺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龙乡客运公司,因此,其起诉有悖《补偿协议》;杨某未参加2008年春节期间的客运,故不应得到700元春节补助费。故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孙建忠及郑卫东原共同合作经营京x车辆。2004年1月1日,杨某、孙建忠及郑卫东三人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杨某承包经营龙乡客运公司车号为京x的小公共汽车线路,运营前杨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风险金3万元,协议终止时杨某未发生协议中规定罚款和赔偿,风险金退还杨某;每月25日前杨某必须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月管理费1400元,费用包括代扣税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养路费,管理费逾期龙乡客运公司按日收取1%滞纳金,超过10日未交管理费的,公司将线路收回并扣除全部风险金;未经公司同意杨某不得将车辆转交他人承包,一经发现龙乡客运公司有权将运营手续收回,取消该车运营资格;协议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遇有政府文件以及政策性变化,杨某、龙乡客运公司双方可以变更终止协议;此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其他约定。此后,双方便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由于该车辆系杨某从田某杰处受让而来,原保证金系田某杰交纳,在转让时田某杰将与保证金相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杨某。2007年4月至5月期间,孙建忠、郑卫东不再与杨某合作经营京x车辆,孙建忠、郑卫东将与龙乡客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杨某。2008年,房山区开始实施票价改革,实行票价补贴,19座的车辆享有每月x元的补贴,22座以上的车辆每月享有补贴x元,最终的发放工作由各客运企业具体执行,由龙乡客运公司定期向实际经营者名下的账户打入相应的票价补贴款项,同时,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政策享有的燃油补贴亦由龙乡客运公司打入该账户。2008年10月17日,杨某与龙乡客运公司就京x车辆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杨某经营客运的车辆挂靠在龙乡客运公司名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具体通知内容,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改制的具体方案,杨某终止车辆运营,为此龙乡客运公司对杨某作出一定的补偿,按照改制补偿的具体实施方案,龙乡客运公司支付给杨某的补偿费为x.62元,此补偿款包括车辆、人员,具体为车辆价值补贴、基础补偿、支持改制奖励补偿,人员包括经营者、司售人员,杨某承诺本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投诉政府,也不起诉、投诉龙乡客运公司,如杨某违反此规定愿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础补偿款按照22座的补6万元,19座的补4.5万元的标准,此次改制对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的拆修、保养、人员工资及预期利益等。2008年11月20日,杨某领取了京x车辆(19座)x.62元的补偿款(含车辆价值补偿x.62元、一次性补偿x元、支持改制奖x元),并在加盖了龙乡客运公司、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公章的客运重组改制补偿款发放单上签名。

另查明,2008年初,在发放票价补贴的过程中,由于发放补贴滞后,发生了经营者罢车停止营运、集中上访的情况。为了不影响群众的出行,经房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及交通局出面协调,罢车停运上访的情况方才平息。到2008年2月7日前,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房山区交通局采取措施,规定对春节期间(共七天)上路经营的客运车辆,每日发放补贴100元,由区交通局根据各客运企业车辆数按每车700元的标准发放到各客运企业,至于车辆是否上路X路车辆的补贴发放则由各客运企业具体负责。杨某因龙乡客运公司拒绝返还保证金、养路费及发放补助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查明,2007年9月,北京市交通委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X路费免征范围的通知》,其中,明确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并带有固定线路号牌的公共电、汽车属于免征公路X路费的范围内。杨某的车辆属于免征公路X路费的范围。此外,杨某所经营的京x车辆的座位为19个,在免征公路X路费的通知发布之前,每月应交纳的养路费为4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管理费收据二十张、授权委托书一份、重组改制补偿实施方案一份、补偿协议书一份、补偿款发放单一份、工作笔录一份、房山区人民政府及房山区交通局的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调整本市X路费免征范围文件的通知、笔录两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与龙乡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因政府文件规定客运企业重组改制,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杨某终止车辆运营,双方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因保证金的交纳系与车辆经营相关,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已实际解除,故龙乡客运公司应将所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杨某。因杨某系车辆养路费的实际承担者,其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的管理费涵括了养路费,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杨某所经营的车辆属于免缴养路费的范围,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杨某承包的车辆不需要再缴纳养路费,管理费中该部分自然应当扣减,这是合同关于管理费数额构成的应有之意。经营者在2008年春节期间是否上路,对于作为车辆实际经营者的原告自身而言,在时过境迁之后,无从就此提供证据,而龙乡客运公司作为房山区交通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客运车辆经营者上路经营可享受每天100元补贴规定的具体监督和执行者,其在通知下属的经营者该政策内容时,并未明确经营者以何种方式、持何凭证证明自己的车辆在春节期间上路经营,对导致现今状况不明的现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龙乡客运公司主张向原告所支付的补偿款里已包含了应返给杨某的保证金和养路费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风险保证金三万元;二、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养路费四千一百八十元;三、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008年春节补助费七百元。

龙乡客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龙乡客运公司在2008年11月22日改制中,以发放改制补偿款的方式对3万元风险保证金予以结清,否则龙乡客运公司收购旧车不予折旧反而给杨某发放补偿、奖励费7万元就没有道理了;承包合同约定每月的管理费包括养路费,2008年国家免收养路费的结果是龙乡客运公司多获取收益,不能导致龙乡客运公司应向杨某返还养路费;2008年初,由于票补、油补发放滞后,发生客运经营者罢工停运事件,房山区政府决定对春节期间上路经营的车辆每日发放补贴100元,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路营运,700元没有向其发放,如果杨某上路营运了,应该当时就能领取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龙乡客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2007年北京市X路费收据,证明养路费是由龙乡客运公司从管理费中交纳的不应返还;2、2008年2月16日至3月15日票价补贴表,证明参加春节客运车辆的700元补偿费已经全部发放了;3、2007年1月13日(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杨某与龙乡客运公司按2003年3月1日协议继续履行;4、2009年2月19日有杨某签字的协议书,证明杨某要按照该协议执行。

杨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田某杰在一审法院制作过笔录证明保证金已经转给杨某和另外两个人了,另外两个人不干了又转给杨某,田某杰现在对3万元保证金也没有主张,养路费应该退给杨某,杨某在春节期间参加了运营,但龙乡客运公司没有发放700元。

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新的举证,其对龙乡客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且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协议,当时只是同意管理费上浮。

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龙乡客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与龙乡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龙乡客运公司提出杨某的风险保证金在终止承包合同时已结清了各项费用,但龙乡客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改制补偿款中包括了该3万元风险保证金,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杨某返还养路费的上诉意见,杨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的管理费中包括了养路费,而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杨某所经营的车辆属于免缴养路费的范围,因此,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杨某所交纳的该部分养路费应予以返还,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的因杨某未能参加春节期间的营运,故不能领取700元补贴的上诉意见,龙乡客运公司是房山区交通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客运车辆经营者上路经营可享受每天100元补贴规定的具体监督和执行者,其应对经营者以何种方式、持何凭证证明自己的车辆在春节期间上路经营,对导致现今状况不明的现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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