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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不服被告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梧州市X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汉清,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不服被告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告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第三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吴汉清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2月23日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向王某丁颁发了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王某丁,所有权性质私有房产,房屋座落高地路X号,建筑结构砖木结构,层某X层,建筑面积39.10平方米。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46年广西省苍梧县土地登记簿城东字第五册第71页,以证明高地路X、X号土地房屋属陈存善所有;2.梧州市公证处(96)桂梧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高地路X-X号陈存善房屋由王某丁深、王某丁继承;3.梧州市公证处(96)桂梧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高地路X-X号房屋经公证析产,高地路X号归王某丁所有;4.王某丁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申请人的身份;5.1996年9月14日梧州市石鼓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高地路X号房屋原是一间,现已分开X号、X号;6.高地路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王某丁书面报告陈存善约1950年将高地路X号房屋租给李某乙忠居住情况属实;7.梧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换发屋契临时收据、报告和保证书,以证明王某丁于1996年3月29日、6月11日填写登记申请书和提交有关证件申请登记;8.高地路X号房屋情况登记表,以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到实地查丈房屋,登记房屋结构、层某、面积、四至、绘图等;9.建设局申请修建单,以证明市建设局批复同意修建高地路X号房屋;10.梧州市房屋四面墙界表,以证明由房屋产权人填写房屋四至墙体的权属,邻户签字;11.梧州市房屋估价结果书,以证明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向其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出具的结果书;1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证明经我局审查,权属清楚,于1996年12月23日发证;13.《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梧州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以证明我局是依法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

原告诉某,梧州市X路X号房屋,是原告的父亲李某乙忠于1953年征得原土地使用人同意后建造的。房屋建成后李某乙忠一家人一直居住(略)。该房屋在70年代曾进行过维修,1994年6•19洪灾后该房屋濒临倒塌,原告将该屋重新修建后居住至今,现正准备申办产权。2007年底,原告突然收到一份法院的传票,得知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给了第三人王某丁。第三人凭此房屋所有权证状告原告返还房屋。第三人清楚原告是从1953年一直居住到现在,但对该屋原告曾经修建过两次的事实,却不知道。原告认为,被告对该屋存在争议,相关的手续和证据不齐备、不完善,房产档案记载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没有审查,而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是不合法的。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王某丁的梧州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石鼓路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与李某乙忠的父子关系及身份情况;2.1957年房屋调查表,以证明高地路X号房屋所有人档案记载;3.1977年、1985年房屋普查资料,以证明高地路X号房屋普查登记记载;4.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证件;6.梧州市公证处(96)桂梧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第三人继承高地路X-X号房屋一间;7.梧州市公证处(96)桂梧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第三人将高地路X-X号房屋一间析产为高地路X号和X号两间;8.证明书(编号:x),以证明第三人继承房屋的产权来源;9.众邻居证明,以证明1953年李某乙忠建房事实;10.证人证言,以证明1994年高地路X号房屋拆建费用;11.请求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高地路X号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2.复函,以证明由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原告提出撤销请求的答复;13.异议书,以证明原告向梧州市公证处提出异议。

被告辩某,一、我局依法履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职责,对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证件齐备、手续完备的房屋给予登记发证。我局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审查其提交的证件,产权来源,经实地测绘房屋,房屋结构历年是砖木二层,建筑面积39.10平方米;我局1957年、1977年、1985年普查册记载李某乙忠居住,王某丁书面报告说明是其祖母陈存善租给李某乙忠居住,高地路居委会证明情况属实等,经登报公告无异议,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李某乙认定高地路X号房屋是其父亲李某乙忠于1953年征得原土地使用人同意后建造的,缺乏合法证件、协议或书面依据。我局档案记载,高地路X号、X号土地房屋是陈存善在民国13年2月18日买受取得,现存我局的调查、普查册是全国性、全市性开展房屋普查,了解房屋有关情况的资料,不是房屋权属登记的档案。

第三人述某,一、原高地路X号(现高地路X号、X号)房屋产权属陈存善的事实。第三人的祖母陈存善于1924年购买取得原学厚街地号东一段X号,宅基地面积41.34平方米的房屋。1953年陈存善将现高地路X号处的房屋租给李某乙忠居住(略)。陈存善是该屋的合法所有人。二、被告颁发高地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王某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核王某丁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后,才颁证给王某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颁证前依法对办证房屋实地测绘,并在梧州日报上登报公告,在无人提出异议后才颁证给王某丁(1998年王某丁取得该屋土地使用权证),其颁证程序合法。三、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其提出的诉某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的代理人不承认原告开门给测绘人员入屋测量这一事实,但可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认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梧州市X路X号旧址原是一片废墟,1953年的时候由李某乙忠用该屋地建成竹木结构两层某屋,纯属捏造事实;李某乙忠、李某乙不能因从1953年起一直在该屋居住的事实而取得该屋产权,也不能因其对该屋进行修葺的事实而取得该屋产权;原告称被告颁证给王某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王某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告,以证明被告为王某丁办证前依法在报刊上刊登公告,无人提异议;2.房籍测图发票,以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为王某丁办理房产证,并收取测绘费;3.房地产税收据,以证明1952年陈存善依法缴交高地路X号(1段X号)房地产税,对该屋(现高地路X号、X号)依法享有所有权;4.遗失启事,以证明1946年1月15日陈存善在《苍梧日报》上刊登遗失启事,补办学厚街X巷地号X号房产证;5.居委会证明,以证明陈存善的高地路X号地契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红卫兵没收的事实;6.询问笔录,以证明现高地路X号的位置有陈存善的房屋,不是空地;7.梧州市税务局房地产税完税收据,以证明陈存善从1967年至1977年一直缴交高地路X号房地产税,陈存善是该屋的产权人;8.梧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第三人于1998年4月29日取得高地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上述某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4、6、7、8、10、11、12项的证据、第13项依据和原告提交的第1、2、3、4、5、8、11、12、13项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第1、2、3、4、5、7、8项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9、10项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第6项证据,因证据的提交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3项(与原告提交的第6、7项相同)的证据,就本案高地路X号房屋的继承、析产公证证明的内容而言,因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屋权属处于不稳定的争议待定状态中,在未进行房屋民事确权的情况下,公证部门依当事人未如实申报的材料所作出的该公证证明文书,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第5、9项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某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某以认定以下事实:现梧州市X路X号、X号两间房屋,根据1946年的广西苍梧县土地登记簿城东字第5册第71页记载原为房屋一间,面积6厘2毫(41.33),所有权人陈存善。1950年第三人的祖母陈存善因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忠系世交缘故,李某乙忠得以居住该屋。1957年被告的档案资料《梧州市房屋调查表》证实,该屋分成高地路X号和X号两间房屋,当时已事实存在。该调查表载明当时的高地路X号房屋所有人为李某乙忠(表填李某乙中,实为同一人),土地所有人为陈存善;房屋结构地层某木柱、借某、板楼面、旧砖地,二楼竹木柱、借某、竹瓦面、楼板地,各层某筑面积16.13,新旧程度一般下;房屋使用情况地层某二层,房间面积分别为13.13和16.13,居住人数8人,全部自住。1977年、1985年被告的房屋普查登记记载资料分别载明高地路X号房屋结构两层某木,管业人姓名分别填写李某乙忠和李某乙中(该两姓名的记载与李某乙忠实为同一人),建筑面积分别为43和40.83。高地路X号房屋的房地产税,直至1977年均由陈存善缴交。1980年8月2日高地路居委会出具证明:“我路居民X号地契原名陈X现名王某丁氏因文化大革命期间红卫兵没收我的地契希请房产局查明给予为盼”。1996年2月王某丁向被告作保证书言明:本人继承所得的高地路X号房屋,据你局档案普查册记载为陈存善、李某乙中共有,经调查了解,李某乙中是我祖母世交,一直以来住在该屋,也从来未向祖母交房租,现我祖母已去世(1994年),因此我提交该屋屋契证明,公证书等资料办理该屋产权证。今后如有对该屋产权有争议,本人愿负一切责任。1996年5月15日被告制作的高地路X号房屋情况登记表载明:建筑结构砖木,层某2,用地面积18.3,宅地面积18.3,建筑面积合计39.3,住宅39.3;四至东学厚一巷,西高地路,南高地路X号,北高地路X号;楼层某层18.73,用途住宅,东西南北均为12公分砖墙,水泥地面;二层20.33,用途住宅,东边借某,南西北板墙,木楼板,土瓦面。同年12月23日王某丁领取被告向其颁发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2月王某丁凭该房产证诉某法院,请求原告返还高地路X号房屋。2008年1月31日原告就梧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王某丁的该房产证,向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局撤销该房产证。据此,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同年2月26日书面答复原告称:被告是依据梧州市公证处作出的(96)桂梧证字第X号和(96)桂梧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办理高地路X号房屋的房产证给王某丁,鉴于目前你与王某丁对该屋的权属纠纷已诉某法院,我中心只能待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后才能建议进行处理。同年3月6日原告又向梧州市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公证处就其作出的上述某份公证书,重新核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对已发出的该两份公证书予以重新审定。

另外,原告称其分别在70年代和1994年6•19洪灾后,两次对高地路X号房屋进行修建,以及第三人在向被告办理高地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的申报材料中,对该屋的修建情况,均未能向法庭提交有关该屋修建的报批手续。原告在高地路X号房屋居住使用期间,第三人未修建过该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高地路X号房屋,根据1946年的广西苍梧县土地登记簿城东字第5册第71页记载,与高地路X号房屋原为房屋一间,面积6厘2毫(41.33),所有权人陈存善。自1950年陈存善给李某乙忠居住该屋时起,在1957年被告的档案资料《梧州市房屋调查表》,1977年、1985年被告的房屋普查登记记载资料,以及1996年5月15日被告制作的高地路X号房屋情况登记表和第三人王某丁在申办该屋房权证时向被告所作的保证书中,均能证实李某乙忠一家人长期占有、居住使用高地路X号房屋,而该屋有关建筑结构和建筑面积的变化状况的记载,正是李某乙忠一家人对该屋作过修建的佐证。从有资料记载的1957年时起,至第三人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1996年,李某乙忠及其子李某乙已在该屋居住使用达39年,至今也逾50年之久。但李某乙忠及其子李某乙在该屋居住使用期间,该屋的房地产税仍由第三人祖母陈存善缴交至1977年。综上所述,该屋已处于权属不稳定的争议待定状态中,在未进行民事确权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擅自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权属登记,均存在应交验审查的形式要件的欠缺,也不符合当时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第三人申办高地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的材料与被告所管理的档案资料及该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未能作严格审查,仅凭第三人提交的保证书所作“今后如有对该屋产权有争议,本人愿负一切责任。”的保证,而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交该屋的实际居住人对其占有居住房屋权属明示无争议的书面材料,以及依第三人提交的高地路X号房屋的报建手续(与办证无关的报建手续),给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和1988年3月28日梧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梧州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第八条有关私有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时,须提交的证件之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复印件的规定,本院应依法撤销其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的诉某,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颁证行为合法,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梧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球

审判员方志宗

审判员李某乙遥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莫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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