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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公庄支行与刘某乙、北京顺伟达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宝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公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乙X号。

负责人杜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公庄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公庄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北京顺伟达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小关街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北方宝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公庄支行(以下简称车公庄支行)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北京顺伟达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伟达公司)、被告北京北方宝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琦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丽敏、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公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被告顺伟达公司、被告宝琦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车公庄支行起诉称,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于2003年7月3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买福田汽车。被告自2008年5月21日起未能按期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695.69元,及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顺伟达公司、被告宝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车公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信贷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以贷款的方式购买车辆;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二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合同项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3、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并购买了合同项下约定的车辆;5、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将贷款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6、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7、保证书、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承诺若第一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其愿为其还款,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乙、被告顺伟达公司、被告宝琦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车公庄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7月3日,刘某乙(甲方)与车公庄支行(乙方)、宝琦达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为其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x元(第2条);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3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第3条);月利率为4.185‰(第4条);甲方每月等额还款1648.34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第7条);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x、户名:北京北方宝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旦贷款根据甲方的上述指令付至丙方上述账户,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由甲方提取和使用,乙方完成上述款项划转之日即为贷款发放之日,自该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利息(第18条);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第20条);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第25条);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和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1)甲方或丙方的任何其它贷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它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或已进入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程序,乙方认为甲方或丙方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已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9)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27条)。

2003年6月26日,顺伟达公司向车公庄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我公司职员刘某乙在贵行贷款购买福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5年,贷款额x元,如果该职员不能按时还款,我告诉愿为其还款,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2003年7月3日,车公庄支行向宝琦达公司x账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刘某乙购买汽车。2003年7月7日,刘某乙购得白色福田牌轿车(京x)一辆,2003年7月8日,该车所有人登记在刘某乙名下。自2008年6月21日起,刘某乙及宝琦达公司均未按期向车公庄支行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695.69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还款明细、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顺伟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悖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被告宝琦达公司账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缺乏偿债诚意。被告顺伟达公司、被告宝琦达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顺伟达公司、被告宝琦达公司对刘某乙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伟达公司、被告宝琦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某乙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公庄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六角九分,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顺伟达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方宝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乙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顺伟达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方宝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乙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刘某乙、被告北京顺伟达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方宝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乙、被告北京顺伟达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方宝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果丽敏

人民陪审员张丽荣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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