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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镇东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

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城公司诉称,2009年3月14日嘉城公司在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为辽x大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x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09年6月24日嘉城公司司机于永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昌平区X路新线姑娘台隧道处,与同向行使的大货车蒙x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杂物污染路面。经交警认定,于永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嘉城公司司机立即向大连开发区支公司进行报案,经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工作人员拍照勘查,但一直未给予定损意见。嘉城公司为减少损失,特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需更换驾驶舱总成,维修价格为x元。另嘉城公司自行支付蒙x大货车修理费7085元,路政损失837元,支付车辆施救费x元。后嘉城公司到大连开发区支公司进行理赔,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嘉城公司起诉的被告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但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中的盖章单位却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城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嘉城公司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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