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镇东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
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城公司诉称,2009年3月14日嘉城公司在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为辽x大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x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09年6月24日嘉城公司司机于永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昌平区X路新线姑娘台隧道处,与同向行使的大货车蒙x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杂物污染路面。经交警认定,于永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嘉城公司司机立即向大连开发区支公司进行报案,经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工作人员拍照勘查,但一直未给予定损意见。嘉城公司为减少损失,特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需更换驾驶舱总成,维修价格为x元。另嘉城公司自行支付蒙x大货车修理费7085元,路政损失837元,支付车辆施救费x元。后嘉城公司到大连开发区支公司进行理赔,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嘉城公司起诉的被告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但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中的盖章单位却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城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嘉城公司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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