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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礼与被告申广东、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王永豪,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广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礼与被告申广东、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朱某礼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礼因医治无效,于2010年1月29日死亡。原告朱某礼的亲属朱某甲、朱某乙、余某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余某某诉称,2008年12月7日,三原告的亲属朱某礼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南县X乡至王岗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三桥乡粮所门前时与被告申广东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属于被告吴某某所有)相撞,致使朱某礼受伤后昏迷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经多方抢救治疗,仍无法挽回朱某礼的生命,于2010年1月29日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广东逃逸,且属无证驾驶,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应与被告申广东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1、医疗费x.69元;2、护理费9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营养费4340元;4、交通费2000元;5、鉴定费1000元;6、死亡赔偿金x元;7、精神抚慰金x元;8、丧葬费x元。

被告申广东辩称,与朱某礼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当时,本被告从三桥邮政所办事出来,由东向西走到三桥粮所门前时,看到朱某礼戴着帽子,低着头,骑着电动车好像睡着了,他肯定喝酒了,本被告赶紧停下车躲在路边,朱某礼骑着电动车斜着硬碰到本被告的摩托车上,朱某礼和本被告都倒地了。本被告报了警并拨打了“120”急救。交警部门认定本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被告不服。本被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所有人是吴某某,2007年,吴某某以800元价格卖给本被告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本被告认为对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也没有任何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申广东不应承担责任。申广东驾驶的摩托车原车主是本被告,已于2007年卖给申广东。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7日16时许,朱某礼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南县X乡至王岗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三桥乡粮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申广东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吴某某)相撞,致使朱某礼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礼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广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议,结论是维持了汝南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

二、朱某礼受伤后,先后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9医院、郑大一附院、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右侧基底节出血;(3)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4)左颞骨骨折并左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5)蛛网膜下腔积血;(6)蝶窦及筛窦积液;2、两肺挫裂伤,行“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朱某礼共住院217天,花医疗费x.6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009年8月1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朱某礼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同年12月24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朱某礼后期医疗费用约为x元,需2人终身护理。2010年1月19日,朱某礼因医治无效死亡。在朱某礼住院期间,被告申广东支付治疗费2000元。

三、原告余某某是朱某礼的妻子,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是朱某礼的儿子。死者朱某礼出生于1944年9月20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火化证及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朱某礼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作出了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定量(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确定联系的大小)的判断,并认定被告申广东和死者朱某礼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汝南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过复议之后,市交警支队维持了汝南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过失大小和所占原因力比例,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酌定被告申广东对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死者朱某礼承担80%的责任。

被告吴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与被告申广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主张该车出卖给申广东所有,除双方当事人的言词之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x.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分别计款4340元(20元×217天);(3)交通费2000元;(4)护理费,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人护理,从朱某礼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共计418天,计款x.12元(13.17元/天×418天×2人);(5)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朱某礼年满64周岁,应赔偿16年,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计款为x元(4806.95元/年×20年);(6)丧葬费,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6个月,计款为x元,上述(1)至(6)项,合计x.81元,被告申广东、吴某某负担20%,计款为x.1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珍贵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三原告的亲属朱某礼因交通事故医治一年之久后死亡,给三原告无论是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极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予抚慰,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x元,上述赔偿款共计x.16元,被告申广东已支付2000元,下余x.16元。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以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已转让给被告申广东为由提出抗辩,没有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广东、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各项损失x.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638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388元,由被告申广东、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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